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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竞争事务审讯中需取得保密、证人匿名与披露资料之间的平衡

2022-10-31

简介

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Atal Building Services Engineering Ltd and Others [2022] HKCU 4231一案中,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审视了《竞争条例》(「该条例」)下处理机密资料的法律原则、将某一方纳入或剔除在保密圈子以及证人匿名等问题。法院指出,取得保密命令不应被误以为是例行和轻易的程序。

背景

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于2022616日发出原诉申请通知书(「原诉通知书」)对答辩人提出诉讼。本案争论点是处理遮蔽原诉通知书内的资料的命令,以及成立保密圈子供有限度传阅披露文件的命令的条款。

该条例的法定制度

法院首先指出,该条例成立竞委会,以调查潜在违反第一及第二行为守则的行为,并赋予竞委会要求有关人士提供资料的权力。然而,资料提供者或竞委会本身或可合法地将这些资料视为机密资料(例如商业秘密)。该条例第8部设有一个制度,让竞委员或其他人士向审裁处申请命令,限制向公众或答辩人披露资料:

1.       该条例第123条界定了何谓「机密资料」;

2.       124条规定,竞委会有责任设立程序保障,以防止未经授权披露资料;

3.       143(1) 条订明,在交出及查阅文件的事宜上,审裁处具有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权利及特权;

4.       151条赋权审裁处命令任何人不得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审裁处收到的材料

 

同样地,根据《竞争事务审裁处规则》(第619D章)第37(1) 条规则,竞委会可以(正如在本案一样)向审裁处申请,以保密为由将「拟送交存档、送达或以其他方式披露的」原诉通知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遮蔽。

 

 

遮蔽机密资料及保密圈子

审裁处引用了Taching Petroleum Company Ltd v Meyer Aluminium Ltd and Shell Hong Kong Ltd v Meyer Aluminium Ltd [2019] HKCT 1一案就发出保密令给予审裁处指引的裁决。命令成立保密圈子的法律原则包括:

1.       首先,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均是由将受到裁决影响的一方(而非其顾问)决定如何提出或回应案情。诉讼双方是向对方而非其律师披露文件,令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进行诉讼,这是自然公正原则;

 

2.       阻止一方当事人获得在案件中具重要作用的资料属特殊情况,法庭的判决需要在保密需要与自然公正原则之间取得平衡;

 

3.       涉及个人的案件与涉及监管者(例如竞委会)的案件应加以区分,问题是应向申请人披露多少监管机构就监管职能获第三方提供的机密资料;

 

4.       仅仅「保密」并不足以构成限制答辩人查阅文件的充分理由,资料的保密和敏感程度须以证据证明;及

 

5.       有必要采取分段方式处理保密圈子的使用。随着问题变得清晰,律师能够对文件的相关程度作出更有根据的决定,并就保密圈子以外的个人当事人是否需要查阅文件得出结论。

裁决

(i)            保密圈子

在本案中,第五至第七答辩人是个人,竞委会要求对他们各人施加罚款。法院在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Nutanix Hong Kong Limited & others [2019] HKCT 2一案中解释,由于审裁处被请求施加罚款,法律程序涉及裁断一项刑事控罪。

审裁处认为,个人答辩人需要知道文件证据的内容,才能向律师发出指示,而且他们显然需要这些资料,才能就属于刑事控罪的严重不当行为指控为自己辩护。竞委会未有提出阻止第五至第七答辩人获得这些资料的合法理由,因此其认为应把个人答辩人排除在保密圈子外的主张并不成立。故此,审裁处将第五至第七答辩人纳入保密圈子。

审裁处亦认为,上述原则也适用于法团答辩人的董事会。一间公司是透过董事会决议就公司的事务作出重要决定,假如某些董事被剥夺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公司便无法作出决定。如果竞委会认为应限制某些董事能获得的资料,就必须提出可信的证据来证明它对于向所有董事会成员提供所有资料的疑虑。然而,竞委会并无特别针对拟议保密圈子的范围提交任何证据。

(ii)           证人匿名

在本案中,竞委会提议,除答辩人以外,原诉通知书中提及的所有个人的名字均应被遮蔽。审裁处引用R v Davis [2008] 1 AC 1128一案关于法院批准证人匿名的做法,概述了发出证人匿名令前必须符合的先决条件:

1.       命令中订明的措施是为了 (a) 保护证人或其他人的安全或防止任何严重的财产损毁,或 (b) 防止对公众利益造成真正损害,而属必要的;

 

2.       考虑到所有情况,采取这些措施与被告人获得公平审讯的原则相一致;及

 

3.       为了司法公正,有必要作出该命令,因为法院认为 (a) 证人作供很重要,及 (b) 如果不发出该命令,证人就不会作供。

 

至于举证责任,法院在R v Davis案中裁定,「必要」的意思是必须以最高标准令法院信纳。仅仅「可能」必要并不足够。

因此,审裁处从案例归纳出以下原则:

1.       法律上有一项强而有力的推定,就是一名须就刑事控罪抗辩的人应获提供所有证据;

2.       匿名处理被告人或答辩人的证据(不论是否透过隐藏证人身份)乃特殊情况;及

3.       要求匿名的一方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此举是必要的,而不仅可能是必要的。

 

在本案中,审裁处裁定,如欲申请将资料保密,则必须提出能证明所要求的限制属必要的证据,但竞委会提出的证据远远未达此标准。审裁处的印象是,竞委会错误地假设取得保密令是例行和轻易的程序,尤其可见于竞委会提议将原诉通知书提及除答辩人以外的所有个人的名字都遮蔽,而没有尝试加以区分。审裁处裁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需予重新审视。

要点

本案说明,在监管机构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涉及刑事控罪的情况下,审裁处命令成立保密圈子时会考虑的因素。审裁处必须收到可信的证据,显示将有关人士纳入/剔出保密圈子的充分理据。审裁处亦澄清,寻求保密令并非例行或轻易的程序,是因为要求遮蔽资料的一方必须令法院信纳达到高标准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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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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