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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广场」非法集结案刑期复核——为何上诉法庭判处双学三子监禁?

2017-08-01

简介

关于律政司司长就黄之锋(「」)、罗冠聪(「」)及周永康(「」)三名社运人士(统称「答辩人」)参与冲击「公民广场」一案申请复核刑期,上诉法庭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宣判,推翻三人原本被判处的社会服务令,改为判监六至八个月。

背景

案情

案发于2014年9月26日,地点为俗称「公民广场」的金钟政府总部东翼前地(「政总前地」)。答辩人当日在政总前地外的添美道对出地段举行集会。当晚集会结束时,黄用广播系统呼吁集会人士留下并进入政总前地范围。然后,黄将其岗位交予罗,他自己则跑向政总前地。其后,在场的数百名集会人士(包括周)有些攀越围栏,另一些则试图强行推开政总前地围栏的闸门。最后答辩人当场被捕。

原审裁判官的裁决

2015年8月15日,原审裁判官裁定黄及周非法集结罪名成立,罗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罪名成立。原审裁判官认为适合的判刑是判处黄、周80小时社会服务令,及判处罗120小时社会服务令。

原审裁判官倚赖若干因素作出裁决,包括但不限于答辩人均为香港学运领袖,没有刑事犯罪纪录,对社会问题表现热心,以及他们犯案的意图是真心为自己的政治理念及因为对社会现状的关心而表达诉求。原审裁判官认为此案「不同一般刑事案件」,在处理答辩人的判刑时,她会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

上诉

律政司司长不服原审裁判官的判刑,因此申请复核刑期。该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的第一次聆讯中被原审裁判官驳回。律政司司长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于2017年5月16日获得许可。该申请最后于2017年8月9日展开聆讯。

上诉法庭的裁决

在上诉聆讯中,上诉法庭裁定原审裁判官在判刑时犯了以下原则性的错误:

  • 原审裁判官完全没有考虑判刑须具阻吓的判刑元素,而一面倒地给予答辩人等个人情况、犯案动机等因素不相称的比重。
  • 原审裁判官认为案件不涉及严重的暴力行为。但是,她却忽略了这是大规模的非法集结,当中暴力冲突的风险很高。
  • 答辩人等事前一定可以合理地预计得到,参与行动的人和保安及警方发生冲突,有保安因而受伤是无可避免的。可是,原审裁判官完全忽略了这点。
  • 原审裁判官忽略了事发当晚,答辩人所属的政治团体已在政总对出的马路完成集会,而政总前地当时是关闭的,他们没有绝对权利一定要进入政总前地集会,他们却执意强行非法进入,又鼓励或煽动他人强行非法进入,这不仅是自以为是,更是漠视法纪。
  • 原审裁判官错误地给予答辩人等有悔意这一点过份的比重。其实答辩人等仍然坚持强行进入政总前地是对的。答辩人等即使不否认他们所做过的行为,并表示尊重法庭,又愿意在审讯被定罪后承担法律后果,他们所谓的悔意其实是表面的,可获法庭给予的比重不应过高。

鉴于上述理据,上诉法庭一致批准律政司司长的刑期复核申请,推翻原审裁判官判处的社会服务令,并分别判处黄、罗及周监禁6、8及7个月。

一般判刑原则

上诉法庭在判词中重申及/或澄清适用于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案件的判刑原则。法庭裁定,就非法集结案件而言,法庭在判刑时除了要考虑判刑的一般原则外,亦须考虑「阻吓」这个判刑因素,以顾及到非法集结的控罪要旨。法庭应该给予阻吓这判刑因素的比重,则视乎案件实际的情况而定。若案情严重,法庭需要判处具阻吓性的刑罚。

此外,法庭亦裁定,若非法集结犯案者本身的行为涉及暴力,或扬言会使用暴力,则是加刑因素。当犯案者使用暴力,甚至肆意及恶意使用暴力,即使他们说是受其坚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驱使之下犯案,也不构成求情或轻判的理由。在决定适合的刑罚时,法庭需要考虑案发时的事实。

总结

上诉法庭裁定,在确定是否构成「严重暴力」时,除了考虑实际造成的后果外,亦需考虑集会规模及参与人数、潜在冲突风险及人身安全威胁。这些对于何谓不涉及严重暴力的集会的更广泛考虑因素,将对日后集会组织者及参与者有重大影响。

本案判决引起本港泛民主派的诸多批评,同时亦引发公众对香港司法独立、政治迫害的质疑及关于保障香港言论自由的问题。为了回应公众的这些质疑,律政司多次重申,所有裁决都是按照适用法例及有关证据作出的,香港的司法独立不容置疑。随着市民对香港政府的不满日益加深,可预见日后将会有更多的类似法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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