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金至尊案:因缺乏必要犯罪意图故贿赂罪名不成立

2018-01-31

背景

我们在20173月的〈陈志云案澄清,没有损害雇主利益的兼职并非罪行〉一文曾探讨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终审法院在此案中审视了对《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该条例」)第9条中「与主事人的事务及业务有关」这个元素的诠释。

在近期知名案件HKSAR v Wong Kennedy Ying Ho [2018] HKDC 31中,法官应用了终审法院对该条例第9条的诠释。

案情

本案被告人连同其他人就在关键时间陷入财困的香港上市公司香港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资源」)与临时清盘人达成重组安排。重组后,被告人透过其公司成为香港资源的大股东。香港资源的执行董事包括被告人及已故许浩明先生(许被视为以香港资源代理人的身分行事)。

其后,香港资源为扩展业务,收购了香港上市公司金至尊珠宝控股有限公司(「金至尊」)的附属公司。金至尊当时在关键时间陷入财困,其股份停牌。香港资源打算继续收购金至尊,并恢复其股份买卖。

在洽谈金至尊收购事项(最终不成功)的过程中,被告人以低价把其透过其公司持有的1,500万股香港资源优先股的购股权(「购股权」)私人授予许浩明。假如许浩明在获得购股权后三个月内售出购股权下的所有股份,可为其带来港币2,100万元的利润。被告人向许浩明提供的该项「利益」导致廉政公署多番调查。另据称,由于向许浩明授予购股权一事有违许浩明与香港资源之间的代理人与主事人关系,违反该条例第9(2) 条。

判决

被告人授出购股权时的意图

本案被告人没有出庭作证。为了确定他授出购股权时的意图,法院倚赖被告人与廉政公署人员进行会面录影(「该等会面」)时所作的解释。被告人清白的纪录及良好品格证据对法院给予该等会面证据的比重有正面影响。

根据该等会面,法院认为被告人授出购股权的意图是奖励许浩明就以下事项所付出的巨大努力:(i) 香港资源收购金至尊的附属公司及品牌,(ii) 收购金至尊,及 (iii) 恢复金至尊股份的买卖。此外,授出优先股的目的是留住许浩明长期效力香港资源的业务及事务。更重要的是,此项奖励是为了香港资源的利益作出的,而不是为了被告人或其公司的利益。

被告人的意图是否该条例第9条所指的「犯罪意图」(心理元素)

根据该条例第9(2) 条,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代理人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代理人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1.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或

2.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对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经予以或不予优待或亏待。

根据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一案,「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奖励行为,必须是破坏代理关系完整性并进而损害主事人权益的行为。将该原则应用于本案,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打算提供「利益」作为许浩明作出旨在影响香港资源的事务或业务的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许浩明作出旨在影响香港资源的事务或业务的行为而向他提供利益。

法院认为,许浩明的行为有利于香港资源的业务,完全符合香港资源的利益。香港资源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作证指,考虑到许浩明对香港资源贡献良多,他们必定会同意被告人以其个人身分把购股权授予许浩明。法院亦接纳被告人以个人身分授出购股权是为了避免对香港资源的损益帐造成不利影响。这一点更加证明了授出购股权符合香港资源的利益。

尽管收购金至尊以失败告终,但许浩明在收购谈判过程中的重大贡献得到承认。法院认为,任何投资都有不同程度的风险,会招致不同程度的费用。由于并无招致过高的风险及费用,商谈失败未必令香港资源的权益受损。但假如谈判成功,则将会为香港资源的业务带来巨大利益。

另一项指控是,被告人授出购股权的意图是透过诱使许浩明倾向被告人或其公司,从而损害及破坏许浩明与香港资源之间的代理关系。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鼓励许浩明长期效力香港资源,对香港资源的业务是有利的。

控方亦声称,被告人没有向香港资源的董事会(「董事会」)披露授出购股权一事,如果此事其后被揭发,将有损香港资源的声誉。然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向董事会隐瞒授出购股权一事,因为他真诚地相信此事无须董事会批准。此外,鉴于许浩明获得香港资源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大力称赞,事后揭露授出购股权将会损害声誉一说并非唯一的推断。因此,法院不接纳控方的论点。

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人的意图并不构成该条例第9(2) 条所订罪行的必要犯罪意图。被告人因此获判无罪。

总结

本案是应用终审法院对该条例第9条的诠释的好例子。显而易见,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被告人有意图提供利益作为代理人作出旨在并意图影响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的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代理人作出旨在并意图影响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的行为而向他提供利益。该条例第9条并非要将任何或所有第三方在主事人不知情或未获主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代理人授予金钱或利益的行为都定为刑事犯罪。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criminal@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卫绍宗
卫绍宗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卫绍宗
卫绍宗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