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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至尊案:因缺乏必要犯罪意圖故賄賂罪名不成立

2018-01-31

背景

我們在20173月的〈陳志雲案澄清,沒有損害僱主利益的兼職並非罪行一文探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終審法院在案中審視了對《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該條例」)9「與主事人的事務業務有關」這個元素詮釋

在近期知名案件HKSAR v Wong Kennedy Ying Ho [2018] HKDC 31法官應用了終審法院對該條例9條的詮釋

案情

本案被告連同其他人就在關鍵時間陷入財困的香港上市公司香港資源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資源臨時清盤人達成重組安排。重組後,被告人透過其公司成為香港資源的大股東。香港資源的執行董事包括被告人及已故許浩明先生(香港資源代理人的身分行事)。

其後,香港資源為擴業務,收購了香港上市公司金至尊珠寶控股有限公司(「金至尊」)的附屬公司。金至尊當時在關鍵時間財困,其股份停牌香港資源打算繼續收購金至尊,並恢復其股份買賣

洽談金至尊收購事項(最終不成功)的過程中,被告人以低價把其透過其公司持有1,500萬股香港資源優先股的購股權(「購股」)私人授予許浩明。假如許浩明在獲得購股權後三個月內售出購股權下的所有股份,可為帶來港幣2,100萬元的利潤。被告向許浩明提供的該項利益」導致廉政公署多番調查。另據稱,由於許浩明授予購股權一事有違許浩明與香港資源之間的代理人與主事人關係,違反該條例9(2) 條。

判決

被告人授出購股權時的意圖

本案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為了確定他授出購股權時的意圖,法院倚賴被告人與廉政公署人員進行會面錄影(「該等會面」)時所作的解釋。被告人清白的紀錄及良好品格證據對法院給予該等會面證據的比重有正面影響。

根據該等會面,法院認為被告人授出購股權的意圖是獎勵許浩明就以下事項所付出的巨大努力:(i) 香港資源收購金至尊的附屬公司及品牌,(ii) 收購金至尊,及 (iii) 恢復金至尊股份的買賣。此外,授出優先股的目的是留住許浩明長期效力香港資源的業務及事務。更重要的是,此項獎勵是為了香港資源的利益作出的,而不是為了被告人或其公司的利益。

被告人的意圖是否該條例第9條所指的「犯罪意圖」(心理元素)

根據該條例9(2) 條,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1.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2.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一案,「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獎勵行為,必須是破壞代理關係完整性並進而損害主事人權益的行為。將原則應用於本案,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打算提供「利益」作為浩明作出旨在影響香港資源的事務或業務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浩明作出旨在影響香港資源的事務或業務的行為而向他提供利益。

法院認為浩明的行為有利於香港資源的業務,完全符合香港資源的利益。香港資源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作證指,考慮到許浩明香港資源貢獻良多,他們必定會同意被告人以個人身分把購股權授予浩明法院亦接納被告人以個人身購股權是為了避免對香港資源的損益帳造成不利影響。這一點更加證明了出購股權符合香港資源的利益。

儘管收購金至尊以失敗告終,但許浩明在收購談判過程中的重大貢獻得到承認。法院認為,任何投資都不同程度的風險,會招致不同程度的費用。由於並無招致過高的風險費用,商談失敗未必令香港資源權益受損。但假如談判成功,則將會為香港資源的業務帶來巨大利益

另一項指控是,被告出購股權的意圖是透過誘使許浩明傾向被告或其公司,從而損害破壞許浩明香港資源之間的代理關係。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是為了鼓勵浩明長期效力香港資源,對香港資源的業務有利

亦聲稱被告人沒有向香港資源的董事會(「董事會」)披露授出購股權一事,如果此事其被揭發,將有損香港資源的聲譽。然而,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故意向董事會隱瞞授出購股權一事,因為他真誠地相信此事無須董事會批准。此外,鑒於浩明獲得香港資源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大力稱讚事後揭露授出購股權將會損害聲譽一說唯一的推斷。因此,法院不接納控方的論點。

鑒於上述情況,被告人的意圖並不構成該條例9(2) 條所訂罪行的必要犯罪意圖。被告因此獲判無罪。

總結

本案是應用終審法院對該條例9條的詮釋的好例子。顯而易見,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有意圖提供利益作為代理人作出旨在並意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代理人作出旨在並意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的行為而向他提供利益該條例第9要將任何或所有第三方在主事人不知情或未獲主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向代理人授予金錢或利益的行為都定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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