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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抑制平行进口贸易吗?对比英国与香港的情况

2017-09-01

简介

平行进口货品(俗称水货)是指在未经另一地区的商标拥有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将货品进口到该地区销售的品牌货品。它们是正版货,而非冒牌货。不少消费者都喜欢购买水货,因为它们价格较低廉及/或有更多的款式可供选择。虽然平行进口货品能令消费者受惠,但对商标拥有人或其分销商的合法权益来说确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各国对于应否禁止平行进口并没有一定的共识。


英国的情况

英国最高法院最近在三宗刑事案件的联合上诉R v M, R v C and R v T [2017] UKSC 58一案中,审视了「水货」是否构成英国《1994年商标法》(《商标法》)第92(1) 条下的刑事责任。

任何人的目的在于使其本人获益或意图导致他人蒙受损失,而在未经商标拥有人同意下出售、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出带有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的货品,或其包装带有该标志,即属于触犯《商标法》第92(1)(b) 条。第92条是一项补救方法,独立于其他就侵犯商标拥有人独有民事权利可享的补救方法。

R v M, R v C and R v T的简要案情

各被告人进口并销售大批著名的注册商标时装品牌货品。该等货品是经商标拥有人许可在欧盟以外的国家所制造,但部分货品是超过所需数目或不符合商标拥有人要求的品质,其后未经商标拥有人同意而销售。

被告人提出该等货品是「水货」,与未经商标拥有人许可而制造的盗版货不同。被告人亦争辩指,《商标法》下的刑罚应只适用于未经同意使用商标,而不适用于经同意使用但未经同意销售的情况。

裁决

英国高等法院不接纳各被告人的解释。在浅白地解读《商标法》第92(1)(b) 的意思后,法官一致裁定,此条文的范围假如不包括水货买卖则将会是「造作及不自然」的,因为此条文关乎带有注册商标的货品未经商标拥有人同意而销售的情况,而不只是未经商标拥有人同意使用注册商标。英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清楚表明,无论买卖伪冒货品或水货均须负上刑事责任。此裁决令商标拥有人能更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权利,对于商标拥有人来说是个好消息。


香港的情况

虽然英国最高法院裁定平行进口会触犯《商标法》第92条,但在香港,情况却截然不同。

《商标条例》第20

香港法例第559章《商标条例》第20条订明,如就某些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推出市场的货品而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等货品是由拥有人或经其同意(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同意,亦不论是附有条件或不附条件的同意)而在该商标下推出市场的,则该项使用并不侵犯该注册商标。此条文是基于商标权利的「国际用尽」(international exhaustion)原则,意思是,一旦商标拥有人或经其同意的人士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把其商标货品推出市场,商标拥有人的权利便已耗尽。

然而,商标拥有人花费大量投资宣传产品,平行进口商却坐享其成,这可能会影响商标拥有人的合法投资。此外,平行进口的药物或食品亦令人关注相关的卫生及安全问题,因为不同产地来源的货品可能采用不同的原料,而且生产程序亦可能有不同的法定规例。

对于上述问题,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即使货品已推出市场,商标拥有人仍可对平行进口提出反对。这些例外情况包括:

  1. 该等货品的状况已改变或受损;及
  2. 该等货品在香港流通会对该注册商标的声誉或显著特性造成损害。

在香港,考虑到平行进口货品的潜在安全问题(特别是药物及食品),消费者在购买水货时应特别留意,了解有关产品是否适合自己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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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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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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