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应该回复调解邀请吗?
简介
根据实务指示31,如诉讼的任何一方无合理解释而不参与调解,法院有权对该方作出不利的讼费令。英格兰及威尔斯自从1999年根据伍尔夫勋爵的建议而制订法律改革后,法院陆续在不同案件中就不进行调解的「合理性」作出裁决。最近英格兰上诉法院在PGF II SA v OMFS Company 1 Limited [2013]
EWCA Civ 1288一案(「本案」)中,法院裁定,任何一方若收到多次调解要求仍没有回复,可构成不合理拒绝调解,即使胜诉亦可被褫夺讼费。
案情
本案的原告人于2010年10月就物业翻新费用对被告人提出诉讼,合共索偿金额略高于190万英镑。诉讼前不久,原告人根据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6部(相当于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提出接受以112.5万英镑和解。2011年4月11日,原告人再根据第36部提出接受以125万英镑(另加2009年6月起计的利息)和解,取代第一项和解建议。
原告人另外发出一封信件,邀请被告人进行早期调解。该信件是一份「彻底、经深思熟虑及看来明智的调解建议」。
同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根据第36部提出以70万英镑和解的建议,并承诺以另一封信解释原因,但后来并无提供,原告人亦没有追问。双方都没有接受对方根据第36部提出的和解建议,而被告人亦从无回应原告人提出的调解邀请。2011年7月19日,原告人的律师再向被告人发出调解邀请,仍没有回音。2011年12月20日,原告人再根据第36部提出接受以105万英镑(另加利息)和解。
2012年1月10日,即聆讯前的一日,原告人接受被告人以70万英镑和解的建议,同意无需进行法律程序,但仍需处理讼费问题。
不合理地拒绝调解
Halsey案的延伸
法院坚定地采纳由Blake、Brown及Sime编撰的《Jackson ADR Handbook》(《调解手册》)第11.56章所述的意见:一般而言,收到邀请参与另类争议调解而不回复,本身即属不合理。但该项原则亦有例外情况,例如在极少数明显不适合进行另类争议调解的情况,或是由于职员某些错误以致没有回复。证明例外情况适用的举证责任在于收到邀请的一方身上。
在Halsey v Milton
Keynes General NHS Trust [2004]
1 WLR 3002一案(「Halsey案」)中,法院裁定,拒绝调解(包括不回复)亦可被裁定为合理。由此可见本案中法院延伸了Halsey案的原则。为此法院提出了两个原因:第一,法院如要调查拒绝调解的原因,可能需待数月甚至数年后的讼费聆讯才能进行,届时法院及邀请方搜证会有困难,特别是难以确定先前未披露的拒绝调解原因是否真实。第二,若一方没有说明拒绝调解的原因,这会对于双方考虑是否进行另类争议调解不利;若适时解释,双方则可回应对某项另类争议调解建议提出的合理反对,并考虑其他建议。
应用于本案
根据本案案情,法院裁定收到多次调解要求而不回复即构成拒绝调解,这尤其是鉴于本案第一次调解邀请的内容如此详细,条款亦为明智,故不可能被视为纯属策略。本案中双方和解建议的差距已逐渐收窄,仅余的问题大大取决于双方的估价证据;双方若要在法院聆讯,将会产生不合比例的费用。因此法院认为,假如双方于2011年4月进行了调解,应该有合理机会达成和解。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不回复调解邀请,从而拒绝调解,被裁定为不合理。上诉法院维持原审法官的裁决,褫夺被告人在有关期间的所有讼费。
注意事项
从本案的裁决可见,诉讼方应积极参与另类争议调解,不应对其一口拒绝或不回复。诉讼各方宜认真考虑对方的调解邀请,若决定拒绝,则应说明理由。一般而言,应依照《调解手册》的以下意见:
- 若对方提出参与另类争议调解的建议,不要置之不理;
- 尽快以书面回复,若不进行调解,则应清楚完整地说明现阶段不适合进行另类争议调解的理由,可以的话应基于Halsey案订立的指引;
- 向对方指出欠缺哪些相信会对成功调解造成障碍的资料或证据,并建议如何解决欠缺有关资料或证据的问题;及
- 不要断绝任何种类的另类争议调解的可能性,因为在稍后时间,或除对方建议外的其他方法,可能仍值得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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