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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侣是否有权在香港申请公共房屋?

2020-03-31

简介

202034日,香港原讼法庭(「原讼庭」)裁定一项司法复核申请得直,并宣告香港房屋委员会(「房委会」)拒绝同性伴侣以一般申请类别下的一般家庭身份申请公共租住房屋(「公屋」)的政策(「配偶政策」)违法违宪。这宗具争议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同性伴侣是否有权在香港申请公共房屋的争论。


背景

案中的男同性恋者(「申请人」)与其伴侣均为香港永久居民,二人在承认同性婚姻的海外司法管辖区结婚。与许多年轻情侣一样,他们难以在香港觅得能负担的居所,于是申请人以一般家庭身份申请公屋。

根据香港公共房屋政策,以一般家庭身份申请公屋的申请者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必须是夫妇、父母与子女或祖父母与孙儿女。在解释「丈夫」及「妻子」两词时,房委会采用了词典定义,即「丈夫」指「一名已婚男性,尤其是相对其妻子而言」,而「妻子」则指「一名已婚女性,尤其是相对其丈夫而言」。

根据上述词典定义,房委会认为申请人与其伴侣的关系不属于夫妇的涵义范围以内,因此拒绝办理申请人的申请或将其姓名列入轮候册。

申请人不服房委会的决定,就此提出司法复核,指配偶政策构成欠缺理据的性倾向歧视,从而违反了《基本法》与《香港人权法案》内保障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理据

根据判例原则,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理由,有时亦受其自身过去所作的判决约束。在本案中,原讼庭确认其须考虑经香港终审法院(「终审庭」)审理有关性倾向歧视问题的首要案例,即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21 HKCFAR 324案(「QT」)及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Civil Service [2019] 22 HKCFAR 127案(「梁镇罡案」)。下文将简述这两宗案件的案情。

QT案中,入境事务处处长引用受养人签证政策时拒绝承认一对已婚同性伴侣的关系,于是QT申请司法复核。虽然原讼庭驳回其司法复核,但上诉法庭(「上诉庭」)推翻了原讼庭的裁决。入境事务处处长其后提出上诉,但被终审庭驳回终审庭认为吸引外来人才与维持严格入境管制这两个目的之间并无合理关连。

梁镇罡案则是另一宗由已婚同性恋者(「梁先生」)提出的司法复核案件,他就伴侣不获视为其配偶以享有公务员福利(「福利决定」)或选择合并评税的权利(「税务决定」)的决定提出司法复核。原讼庭认为梁先生的伴侣无权享有配偶福利是缺乏理据的,而上诉庭则确认福利决定及税务决定均合宪,梁先生再向终审庭提出上诉。终审庭不同意异性婚姻制度会因为雇佣及税务福利惠及同性伴侣而被削弱。因此,福利决定及税务决定均与合法目的没有合理关联,有关差别待遇构成违法歧视。

按照QT案及梁镇罡案的判案原则,在每一宗声称歧视案件中,法院需首先判断是否有任何基于被禁理由的差别待遇。在本案中,在决定异性伴侣及同性伴侣是否有资格以一般家庭身份申请公屋一事上,配偶政策便已作出差别待遇。除非能够通过下列四步测试,否则有关差别待遇即属违法:

  1. 差别待遇是否为了达到某个合法目的
  2. 差别待遇与该合法目的是否有合理关联;
  3. 差别待遇是否不超过为了达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是否已在作出差别待遇所带来的社会利益与干扰个人平等权利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

就上述测试的第1步而言,差别待遇的合法目的是公平而合理地分配珍贵的公屋资源,考虑到传统家庭的住房需求,因此必须在支持传统家庭架构这基础上划下若干界线(「家庭目的」)。

2步方面,由于排除同性已婚伴侣将增加可提供予异性已婚伴侣的公屋单位数目,而且获编配公屋对异性伴侣计划结婚或生育有正面作用,因此配偶政策下的差别待遇可视为与家庭目的有合理关联。

而就第3步来说,配偶政策下的差别待遇不可视为达到家庭目的的相称方法,因为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让法院裁定配偶政策可能会对提供予传统异性婚姻家庭或打算建立传统家庭而需要公屋的未婚伴侣的公屋总数有任何重大或实际影响。

至于第4步,鉴于上述同一理由,配偶政策下的差别待遇已为在海外合法结婚的同性伴侣造成不可接受的沉重负担,故此房委会未能在此事中取得合理平衡。

因此,本案未能通过上述的四步测试,配偶政策下的差别待遇并无足够理据。原讼庭宣告,房委会拒绝已婚同性伴侣以一般家庭身份申请公屋的配偶政策违法违宪,并推翻房委会的决定,颁令房委会重审申请人的申请。


总结

原讼庭在本案中作出了重要裁决,其影响力无疑将不只限于令同性伴侣有权在香港申请公屋。同性伴侣获准轮候公共房屋后,亦很有可能逐步在社会福利、雇佣及退休福利等其他范畴争取平权。随着同性伴侣平权议题日益备受关注,考虑到资源有限,社会或需权衡引发其他平权申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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