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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注册地的外国清盘人或破产受托人,是否获法院承认?

2016-09-01

简介

Re Opti-Medix Ltd (in liquidation) and another matter [2016] SGHC一案中,新加坡法院首次作出书面裁决,承认来自公司注册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的外国清盘人。

背景

Medical Trend LimitedOpti-Medix Limited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两间公司」),其主要业务在日本经营,而销售所得收款项则存入新加坡银行帐户。2015年年尾,东京区域法院发出破产令,委任本案的申请人为两间公司的破产受托人。申请人欲行使其于日本破产令下的权力,以确定、管理及处置两间公司的资产,因此,他向新加坡法院申请,要求承认他获委任为破产受托人。案件的主要争论点是:法院是否应承认在公司的注册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进行的清盘?

法院裁决

首先,一间公司在某个国家清盘,本身并不构成在新加坡承认该清盘程序的理由,还需证明其他理由。法院认同,如今司法管辖区之间需要就跨境清盘案件合作,是大势所趋。在这种全球趋势下,法院在考虑是否承认外国清盘程序时,较愿意突破传统考虑因素。法院认为,公司的注册地可能受众多因素影响使然,与实际营业地点可能相距甚远。

确定主要利益中心

法院认为,从务实角度,应采用确认主要利益中心的方法(「主要利益中心测试」)。由于现时新加坡法例并无提及承认外国清盘程序的问题,普通法可采用更广泛的测试方法。主要利益中心是一项重要的关连因素,因为那是大部分业务的经营地点(例如最多交易进行、最多款项收支及作出最多决定的地点等)。

此外,法官指出,在采用主要利益中心测试时,无需像示范法或欧盟清盘规例般,假设注册办事处是主要利益中心。然而,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会以此项假设为预设规则。

案件结果

在本案中,两间公司虽然并非在日本注册,但基本上唯一实际经营业务的地点是日本,这构成申请人获承认被委任为两间公司的破产受托人的基础。本案的案情已清晰推翻了注册办事处是主要利益中心的假设。

此外,申请人亦承诺在把任何资金汇出新加坡前,将支付所有优先债务及其他在新加坡的债务,从而保障新加坡债权人的利益。在两间公司的清盘程序中,亦没有其他对立的司法管辖区拥有利益。既然诉讼地的利益并无因外国清盘令而受到负面影响,法院应支持认可该外国清盘令。因此,新加坡法院批准本案的申请。

总结

本案显示,在处理是否承认在公司注册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进行的外国清盘时,新加坡法院采用灵活的方式。虽然本案的裁决对香港法院并无约束力,但也为未来的同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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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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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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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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