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交所近期就反收购行动作出上市决策
简介
于2021年7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就上市发行人的反收购行动刊发了两项上市决策,就《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及指引信GL104-19(「指引信」)中关于反收购行动的条文作出了补充。
《上市规则》及指引信
根据《上市规则》第14.06B条,反收购行动是指上市发行人的某项或某连串资产收购,而有关收购按联交所的意见构成一项交易及/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或者属于一项交易及/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的其中一部分;而该等交易及/或安排具有达致把收购目标上市的意图,同时亦构成规避《上市规则》第八章所载有关新申请人规定的一种方法。联交所刊发已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指引信亦补充了在确定是否原则为本测试所指的反收购行动时所引用的六项评估因素。
上市决策
联交所上市决策-LD130-2021
在此上市决策中,上市发行人从事的物业租赁及教育相关设备业务,近年占其收入逾95%。上市发行人拟向其控股股东(「控股公司」)收购一间公司(「目标公司A」)。目标公司A主要在中国内地提供融资租赁及保理服务,与上市发行人的现有业务不同。目标公司A的规模远远大于上市发行人,大约是上市发行人现有业务的10至35倍。
根据《上市规则》第14.06C条,「极端交易」指上市发行人的一项或一连串资产收购,而可达致把收购目标上市的效果,但上市发行人能够证明有关交易并非试图规避《上市规则》第八章所载适用于新申请人的规定,以及可符合以下规定:
1. (a) 上市发行人受个别人士或一组人士控制或实际控制至少36个月,而交易本身不会导致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改变;或
(b) 上市发行人经营的主营业务规模庞大,并将于交易后继续经营该主营业务;及
2. 收购目标的业务必须适合上市,其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的规定(即盈利测试,或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或市值/收益测试),而经扩大后的集团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八章的所有新上市规定。
在此个案中,联交所裁定建议收购事项是一项极端交易而并非反收购行动。因上市发行人现有业务在完成收购后将变得不重要及上市发行人的业务将有根本性的改变,联交所认为建议收购事项具有达致把目标公司A的业务上市的效果。然而在考虑原则为本测试下的六项评估因素后,联交所同意,建议收购事项可被归类为极端交易。
在联交所的分析中,联交所认同建议收购事项并非试图规避新上市规定,因为:
1. 上市发行人已证明目标公司A能符合《上市规则》第8.05(1) 条的盈利测试;
2. 根据《上市规则》第8.04条,目标公司A的业务适合上市;
3. 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过去36个月没有改变,而建议收购事项不会令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改变。
联交所上市决策-LD131-2021
在此上市决策中,上市发行人在中国内地营运港口码头。上市发行人拟与同样在中国内地营运港口码头的一间公司(「目标公司B」)合并(「建议合并」)。X公司是上市发行人及目标公司B的控股股东,原本由某一省政府全资拥有。约一年前,Y公司向该省政府收购了X公司51%股权。根据《收购守则》,这构成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变动。根据《上市规则》第 14.06B 条附注2所载的明确测试,由于建议合并的规模测试盈利比率约为120%,建议合并将构成反收购行动,因为那是一宗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而Y公司在36 个月内取得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故此,上市发行人向联交所申请豁免将《上市规则》第14.06B条的明确测试应用于建议合并中。
在此个案中,联交所同意豁免将《上市规则》第14.06B条的明确测试应用于上述合并,而建议合并被归类为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及关连交易。在审议过程中,联交所指出:
1. 上市发行人现有的港口码头业务规模庞大。建议合并不会令上市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出现根本转变。建议合并亦符合上市发行人扩大港口码头业务的策略;
2. Y公司并没有注入任何资产或业务,而建议合并属于将目标公司B所持有的港口相关业务作内部重组。
总结
上述上市决策阐述了联交所如何处理反收购行动。我们强烈建议上市发行人进行涉及反收购行动的交易前事先征询专业人士及联交所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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