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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信洋纸案:首例香港清盘人申请内地认可及协助

2021-08-30

简介

我们于7月的清盘及重组文章中,介绍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司长于2021514日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合作机制」),当中订明了香港法院与深圳、上海及厦门三个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相互认可破产的程序和人员安排的具体程序。

最近在Re Samson Paper Co Ltd [2021] HKCFI 2151一案中,首次有香港申请人根据合作机制提出申请,并获香港法院批准向内地法院发出请求函。

森信洋紙案:首例香港清盤人申請內地認可及協助


背景

森信洋纸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其总公司Samson Paper Holdings Limited(森信纸业集团)是一家在百慕达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2020814日,持有公司具投票权股份的中间附属集团公司决议将该公司清盘,并随后委任清盘人(「清盘人」)。该公司的大部分资产位于中国内地,并分为三类:(i) 位于深圳、南宁、厦门及上海的全资附属公司;(ii) 来自在内地注册成立的联属公司的应收帐款合共约港币4.22亿元;及 (iii) 位于北京的一个公寓。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为了就合作机制提供进一步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条订明:

  1. 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2. 「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及
  3. 在香港清盘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连续存在 6 个月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条进一步订明香港清盘人申请认可及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i) 香港高等法院发出的请求认可及协助函;及 (ii) 裁定应发出请求函的裁决副本。


发出请求函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上述规定,清盘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以简体中文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深圳法院」)发出请求函,理由是清盘人需要获得深圳法院的认可及协助,以处理该公司位于中国内地的重大资产。

法院根据以下原则决定是否发出请求函:

  1. 法院具有固有的司法管辖权发出请求函,以准许香港清盘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寻求认可和协助;及
  2. 在考虑是否发出请求函时,法院须按照普遍适用的司法管辖权原则,考虑哪个司法管辖区是最适合或最方便裁定争议问题的诉讼地。

夏利士法官根据案情裁定在本案中发出请求函符合上述原则,并认为在内地法律订明内地管理人具有相同或大致相似职能及权力的前提下,让清盘人能够在深圳行使与在香港相同的职能及权力是合宜的。

因此,法院颁令以简体中文向深圳法院发出请求函,请求深圳法院颁令承认清盘人并向其提供协助。请求函的副本随附于有关裁决。


总结

深圳法院会否批准该请求函仍有待分晓,如获批准,这将是首次有香港委任的清盘人获内地法院正式认可及协助。随着中港两地的商业交往日渐频繁及企业架构日趋关系紧密,实施合作机制将会是提高企业重组案件效率的实用及实际解决方案,相信将获普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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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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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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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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