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躲于「公司面纱」背后的财产

2013-11-01

近期在英国最高法院Petrodel Resources Ltd and others v Prest [2013] UKSC 34一案中,丈夫被法院命令将七项物业转让予妻子,以局部清偿离婚时的整笔经济给养付款。该七项物业虽然在法律上归属于丈夫所拥有及控制的两间公司,但实际上由丈夫实益拥有。明显地,即使公司拥有独立法律身分,但法院仍可在有限的情况下,命令归属于公司的资产在婚姻诉讼程序中用作资产分配。

背景
本案中,妻子在离婚时向丈夫申索3,040万英镑的整笔付款,作为附属济助,理由是丈夫的净资产「没有数十亿镑,也有数千万镑」。然而,丈夫被指拥有的资产,特别是七项在英国的物业,在法律上是由Petrodel Resources Ltd(「PRL」)及Vermont两间公司持有的。妻子指该七项物业是由丈夫实益拥有,但丈夫表示他只是PRL的行政总裁。

丈夫拒绝透露两间公司的最终股东身分,亦否认在两间公司的股份中有任何个人权益。但有证据显示:(i) 两间公司的董事听从丈夫的指示;(ii) 丈夫的个人开支远超过他声称担任PRL行政总裁的薪金;及 (iii) 丈夫可以毫无限制地存取两间公司的资产,并基本上运用PRL的资产来支付自己和家人的开支。在此前提下,法院推断PRL及Vermont完全由丈夫拥有及控制。

家事法庭的裁判权
根据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相当于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法院有权命令婚姻其中一方向另一方转移或归复其管有的若干财产。此外,《1973年婚姻诉讼法》订明,就离婚案中的财产分配或向其中一方提供经济给养而作出命令时,法院须考虑婚姻双方各自现时或在可见的未来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财务资源。

最高法院强调,家事法庭并非「孤岛」,一般法律概念在家事法庭中不会另有特别涵义或更广泛的应用。法院在确定丈夫可用的财务资源时,有权考虑丈夫对两间公司的拥有权和控制权,以及他可以无限制地存取公司资产的事实。但在欠缺刺穿公司面纱所须的条件下,法院未必会命令把归属于由丈夫拥有及控制的公司资产直接转移给妻子,以履行整笔付款令。

刺穿公司面纱
由于公司拥有独立法律身分(即所谓「公司面纱」),从法律上来说,虽然丈夫是公司的股东,但他对于公司名下的物业并无任何权利。除非PRL及Vermont的独立法律身分被滥用,否则法院没有理由刺穿公司面纱。

最高法院归纳了两个清晰的法律原则:(1) 根据「隐瞒原则」,法院只需探视公司面纱的背后,去查明公司架构所隐瞒的事实;(2) 根据「规避原则」,若有人蓄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来规避或阻挠执行其现有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法院便可刺穿公司面纱,但目的只限于剥夺该人或该公司原本借着公司独立法律身分得到的好处。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注意到,该七项物业远早于双方婚姻破裂前已归属于PRL或Vermont。严格来说,丈夫并无安插这两间公司来规避现有的法律责任(即离婚后向妻子付款),因此「规避原则」并不适用。虽然丈夫就其于两间公司的利益提供虚假证供,但这只表示法院必须按照「隐瞒原则」探视公司面纱背后,以查明被隐瞒的事实。

物业的实益拥有权
涉案的七项物业究竟是否由丈夫实益拥有,要视乎实际案情而定。第一,PRL名下的其中三项物业,原本是用丈夫的资金购买的。第二,PRL名下的另外两项物业及Vermont名下的一项物业,是由PRL以实质代价购买的,但当时PRL尚未开始商业运作,也未产生本身的资金,故法院推断,该笔资金必定是来自丈夫。因此,法院裁定该六项物业是由PRL或Vermont以信托形式代丈夫持有的。

最后一项物业是PRL以Vermont的名义用实质代价购买的,但法院发现,该住宅物业与PRL的石油贸易业务并无关系。此外,从案情可见,丈夫惯常安排他所控制的公司用他提供的资金购买物业 。在丈夫及公司没有解释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裁断,这项物业是丈夫实益拥有的。

总结
最高法院宣布,七项归属于PRL及Vermont的物业是以信托形式代丈夫持有的,并命令PRL及Vermont须将七项物业转移予妻子,以向妻子局部清偿整笔经济给养的付款。

总括而言,即使婚姻其中一方透过安插公司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持有人,把其资产隐藏于公司面纱背后,但法院仍可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相当于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按照「规避原则」刺穿公司面纱,或借着「隐瞒原则」所披露公司与丈夫/妻子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信托或代理),命令公司把财产转移予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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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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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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