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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基金迁册至香港的新法例

2022-06-28

简介

我们于20209月份的文章〈香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的改革〉中,介绍过于2020911日修订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的主要变更,当中包括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咨询总结提出的若干建议优化措施,包括引入海外公司型基金迁册(即转移注册地)至香港的法定机制。约一年后,《2021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及《2021年有限合伙基金及商业登记法例(修订)条例》(「有关条例」)于2021111日生效。有关条例引入的迁册机制,预期有助推广香港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有限合伙基金制度。

有关条例概览

迁册是指法律实体更改其成立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区。根据有关条例,海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有限合伙基金只要符合在香港注册新的基金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有限合伙基金的相同资格规定,便可迁册至香港并在香港分别登记为香港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有限合伙基金。基金迁册后,便与任何其他在香港新成立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有限合伙基金享有相同权利及承担相同责任。迁册的主要好处是:(a) 免却将原基金中的投资者权益赎回及认购或调换为新基金、以及将原基金的资产转移至新基金的麻烦,及 (b) 可保留所迁册基金的业务纪录。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迁册

非香港基金法团如要在香港注册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须向证监会申请并提供以下详情:

1.       非香港基金法团在提交申请时的名称;

 

2.       非香港基金法团的成立地;

 

3.       筹划中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筹划中公司」)拟采用的名称;

 

4.       将担任筹划中公司以下联位的每名人士的姓名及证监会要求关于该人的任何其他详情:

 

a.       董事;

 

b.       投资经理;及

 

c.       托管人;

 

5.       将成为筹划中公司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申请人须向证监会提交多项文件连同适用费用,其中包括:

1.       筹划中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连同一份由非香港基金法团作出的承诺书,承诺不会未经证监会事先核准而在迁册日期前修订该文书;

 

2.       根据非香港基金法团的成立地的法律向该法团发出的成立或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及认证副本;

 

3.       非香港基金法团的法团成立文书或组成文件的核证及认证副本;

 

4.       由非香港基金法团的董事局在申请日期前5星期内发出的证明书,确认:

 

a.       非香港基金法团只有1个成立地;

 

b.       非香港基金法团根据其成立地的法律拥有一项关乎其成立为法团或其本籍的注册;

 

c.       非香港基金法团没有根据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拥有注册;

 

d.       没有将该法团清盘的呈请或其他相类法律程序已通知该法团并在任何地方待决;

 

e.       没有在任何地方将该法团清盘的命令已通知该法团,亦没有在任何地方将该法团清盘的决议获通过;

 

f.        非香港基金法团没有获通知有接管人、清盘人或以相类身分行事的人士获委任;

 

g.       非香港基金法团已将关于成为已迁册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计划的通知书,送达其所有债权人;

 

h.       非香港基金法团已征得或获豁免就迁册计划及撤销注册征得所须的同意或批准;及

 

i.         迁册计划及撤销注册不受非香港基金法团的法团成立文书(或组成文件)禁止,并已按照该文书或文件获批准。

 

5.       由非香港基金法团的董事局在申请日期前5星期内发出的证明书,连同一份在该证明书的日期前的 3 个月内的非香港基金法团资产负债报表,确认:

 

a.       非香港基金法团的董事局已对法团的事务作出全面查讯;及

 

b.       董事局认为非香港基金法团将能够在自申请日期起计12个月内悉数偿付其债项。

 

除非证监会酌情给予延期,否则非香港基金法团须在迁册日期后的60日内,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在其成立地撤销注册,并向证监会提交撤销注册的证明文件。

上述向证监会提出的申请是一站式的申请程序,证监会如批准申请,便会将非香港基金法团注册为香港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并通知公司注册处。

有限合伙基金的迁册

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如要迁册至香港,须由其普通合伙人(该普通合伙人亦将成为拟成立的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香港律师行或律师,向公司注册处提交申请连同所须详情,包括:

1.       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在申请日期的名称;

 

2.       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设立地;

 

3.       一份确认以下事项的陈述:

 

a.       建议中的有限合伙基金注册及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在其设立地撤销注册,已征得或获豁免就此征得所须的同意或批准;

 

b.       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设立地的法律或基金合伙人之间订立的任何协议并不禁止其撤销注册;及

 

c.       建议普通合伙人明白,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如没有在获注册日期后的 60 日内在其设立地撤销注册,公司注册处可将该基金从有限合伙基金登记册除名。

 

4.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附表1订明的其他资料。

 

除非公司注册处酌情给予延期,否则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须在迁册日期后的60日内,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其设立地撤销注册。

如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在迁册前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则须在注册日期后的1个月内,将该项注册、迁册后的有限合伙基金名称以及普通合伙人的详情通知税务局局长。如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并无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则须在注册日期后的1个月内申请商业登记证。

应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基金条例》明确规定,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商业登记申请必须与其迁册申请同时提出。

迁册的效果

应特别注意迁册的效果。基金在迁册后:

1.       不会产生新的法律实体;

 

2.       不会影响已订立的合约或已通过的决议;

 

3.       不会影响非香港基金法团或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已取得、产生或招致的任何职能、财产、权利、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

 

4.       不会使由非香港基金法团或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展开、继续或对其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欠妥;

 

5.       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不会导致原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解散,原合伙仍持续存在;

 

6.       本可由非香港基金法团或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展开、继续或对其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分别可由迁册后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有限合伙基金展开、继续或对其展开或继续;

 

7.       非香港基金法团或非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所有财产分别被视为迁册后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有限合伙基金的财产;及

 

8.       就税务事宜而言,迁册并不被视为基金资产的转让或实益拥有权改变,因此不会在香港产生任何印花税责任。

总结

在有关条例修订前,海外公司型基金只可透过资产转移或股份调换的方式迁册至香港,但这些方法耗费时间、成本高昂,而且须缴纳印花税。有关条例以及迁册税务豁免等相关措施的制定,相信会令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有限合伙基金这两种新的香港基金工具更为普及和获广泛采用,可望令香港进一步发展为具吸引力的基金居籍地。如欲进一步了解香港基金市场近期改革带来的机遇,欢迎随时与本所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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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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