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新纪元
简介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2018年2月发表了《有关建议设立创新板的框架咨询文件》(「咨询文件」),提出多项建议,冀在制定适当保障措施的前提下,拓宽现行的上市制度,利便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2018年4月24日,联交所就咨询文件发表了咨询总结(「咨询总结」),整体而言,绝大部分的回应意见都赞成联交所在咨询文件的建议。因此,联交所已适当地修订上市规则及发出相关的指引信,并已于2018年4月30日生效。
生物科技公司
背景
「生物科技公司」是指主要从事生物科技产品研发、应用及商业化发展的公司。在咨询文件中,联交所建议容许未能通过上市规则第8章财务资格测试的生物科技公司(包括未有收益或盈利的公司)上市。因此,联交所在上市规则加入了新的第18A章,并刊发「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指引信」)。
是否适合上市
申请人必须向联交所证明并令其确信申请人合资格及适合以生物科技公司的身份上市。指引信中,联交所列出了生物科技公司须证明其具备的特点:
- 生物科技公司必须至少有一项核心产品已通过概念阶段;
- 必须主要专注于研发以开发核心产品;
- 上市前最少12个月一直从事核心产品的研发;
- 上市集资主要作研发用途,以将核心产品推出市场;
- 必须拥有与其核心产品有关的已注册专利、专利申请及/或知识产权;
- 如申请人从事医药产品或生物产品研发,须证明其拥有多项潜在产品;及
- 在建议上市日期的至少6个月前已获至少一名资深投资者提供相当数额的第三方投资(不只是象征式投资),且至进行首次公开招股时仍未撤回投资。
附注:核心产品包括适用法律、规则及规例订明须经主管当局根据临床试验(即人体试验)数据评估及批准、方可在主管当局所规管市场营销及发售的生物科技产品。
因应部分回应人士的意见,联交所在指引信中作出修订,申请人必须能展示其源自外购许可技术或外购所得的核心产品的研发进度。联交所评估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时,亦会检视其在上市申请日期前12 个月内的拥有权可曾变动。
资深投资者及相当数额的投资
联交所将「资深投资者」界定为:经考量投资者的净资产或管理资产、相关投资经验以及于相关范畴的知识及专业技能等方面因素后,联交所认为其具备丰富经验的投资者。部分回应人士要求联交所就「资深投资者」及「相当数额的投资」的定义提供更多指引。联交所同意在厘定投资者是否属于资深投资者时应该考虑其高级管理层或管理团队的投资经验。不过,联交所拒绝为资深投资者设定「明线」测试,亦拒绝就「相当数额的投资」设定「明线」测试。联交所会因应情况而个别审视投资性质、投资金额、所占股权及投资的时机等等,以判断有关投资是否具备「相当数额」。在指引信中,联交所 列出了一些被视为「资深投资者」及「相当数额的投资」的例子,以作说明之用。
专利
在咨询文件中,联交所建议生物科技公司上市申请人的须拥有「长期」专利。部分回应人士质疑联交所为何要求生物科技公司上市申请人拥有「长期」专利。他们指「长期」一词在专利而言并无法律意义,保留这规定或会引起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及混淆。因此,联交所在指引信中已经删去上述规定中的「长期」一词。
预期市值
申请人在上市时的预期市值不得少于15 亿港元。
业绩纪录
申请人必须在上市前最少两个会计年度一直从事现有业务,且管理层大致相同。联交所在咨询文件中表示,并不预期生物科技公司在会计师报告中提供涵盖三个财政年度的经审核财务报表。
营运资金规定
申请人的营运资金(包括首次公开招股的集资额)须可涵盖集团未来至少十二个月开支的至少 125%。这些开支主要包括一般、行政及营运开支以及研发开支。研发成本不论是否资本化,计算公司营运资金充足与否时都必须将其计算在内。
基石投资者的限制
部分回应人士对于在厘定公众持股量时基石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被计算在内表示顾虑。有见及此,联交所决定为市值高于最低要求(15亿港元)的公司作出变通。若公司的市值为15 亿港元,25% 的公众持股量相当于公众持有价值3.75 亿港元的股份。申请人应确保其于上市时须有至少3.75 亿港元的公众持股量,当中不包括首次公开招股时现有股东认购的股份以及透过基石投资所认购的股份。 只要申请人能符合这项规定,联交所在咨询总结中表示,申请人基石投资及现有股东的认购可以计入生物科技公司的公众持股,前提是现有股东或基石投资者并非核心关连人士或联交所不视作公众人士者。
加强披露要求
因应部分回应人士的意见,联交所认同披露留任主要人员的措施以及生物制剂产能的情况对投资者而言相当重要,并已相应修订相关《上市规则》条文。生物科技公司须在中期报告及年报中显眼位置作出警告声明及加强的风险披露,并持续披露其研发活动的资料。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
背景
「不同投票权」是指附带于某特定类别股份大于或优于普通股投票权的投票权力,或与受益人于发行人股本证券的经济利益不相称的其他管治权利或安排。联交所在《上市规则》增订了第八A章,列明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的上市资格,及它们必须落实的投资者持续保障措施。
基本条件
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合资格及适合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联交所在行使酌情权厘定申请人是否适合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时,将会考虑所有情况,并且保留绝对酌情权,即使申请人符合该等规定,亦可拒绝其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申请。
预期市值
除了符合《上市规则》第8.05 条的相关规定外,联交所只接纳上市时预期市值不少于100 亿港元的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申请上市。如不同投票权架构申请人上市时的预期市值少于400 亿港元,联交所亦建议要求该申请人在最近一个经审计会计年度录得不少于10 亿港元的收益。
规限
只有新申请人方可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上市后,不同投票权发行人不得提高已发行的不同投票权比重,亦不得增发任何不同投票权股份。倘按比例向全体股东发售股份(即供股或公开发售)又或透过以股代息或股份分拆(或类似交易)的方式按比例发行证券,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可有有限度的优先购买权,前提是其后已发行的不同投票权比例不会高于进行公司行动前的不同投票权比例。 如不同投票权受益人选择不认购按比例发售(或该次发售的股份附带的权利)的任何部分,该等未获认购的股份(或权利)不能售予或转让予其他人士。因应回应人士的意见,联交所修订了《上市规则》,订明若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在按比例发售中未有认购股份(权利),该等未获认购的股份(权利)可转让予另一人士,前提是该人士不会因所转让的股份(权利)而获得不同投票权。
不同投票权架构发行人不得更改不同投票权股份的附带权利以增加该等股份附带的不同投票权。但如发行人想更改条款以减少股份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其应事先取得联交所批准,亦必须于批准后公布该项改动。
上市时的最低及最高经济利益
公司的所有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合计实益拥有申请人首次上市时已发行股本总额至少10% 但最多不超过50% 的相关经济利益。在咨询文件中,联交所建议将门槛定为 50%。其后,联交所明白,如发行人预期上市后有庞大集资需要,及/或有需要拨出大量股份激励雇员,则或有合理商业理由容许该发行人上市时有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个别或合计持股超过发行人相关经济利益的50%,使上市后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可保留对发行人的控制。因此,联交所剔除了上市时最高持股限制。
不同投票权受益人
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只限于上市时是发行人董事及上市后留任董事的人士。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受益人身故或不再为董事),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将永远失效。此外,若联交所认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不再具有符合其身份的品格及诚信(例如被判涉及欺诈及不诚实行为的罪行,或被发出取消资格令),联交所将视该受益人为不再符合董事规定。
倘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将其股份的实益权益或经济利益又或股份所附带的投票权转让予另一名人士,不同投票权受益人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亦会永远失效。此外,部分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可选择透过有限责任合伙、信托、私人公司或其他工具(例如出于遗产及/或税务规划的目的)持有不同投票权股份,只要联交所信纳此安排不会导致受益人规避不同投票权不得转让予另一人的限制,联交所认为此安排可接受及不会使受益人股份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失效。申请人上市后,受益人可制定或修订此持股安排,只要经修订的安排亦符合此规定。
不同投票权权力的限制
不同投票权架构应附于某一个类别的股份,而这类别股份必须是非上市股份,当中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只可提高受益人于发行人股东大会上就所提呈议案投票表决的权利(须按「一股一票」基准决定的事宜除外)。不同投票权股份附带的权利除投票权外在所有其他方面均须与发行人普通股附带的权利相同,而附带的投票权不得超过普通股投票权的10倍。
保障同股同权股东投票的权利
不同投票权上市发行人的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拥有可于股东大会上就议案投票的合资格投票权不少于10%。按「一股一票」基准持有不少于10%投票权(或发行人注册成立所在地法律所规定的较低门槛)的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有权召开股东大会或在议程上提呈议案。
《上市规则》规定若干重要事宜(包括发行人组织章程文件的变动及任何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必须按「一股一票」基准决定,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不得就该等事宜行使不同投票权。联交所澄清,联交所旨在保障同股同权股东不会因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按其不同投票权通过议决修改公司组织章程文件而受到影响。联交所的目的不在使同股同权股东可透过更改发行人组织章程文件删除或更改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架构。因应回应人士表达的顾虑,联交所在《上市规则》中加入一项附注,以澄清其意向及股东的权利。
加强披露要求
联交所明白,若按照其中一名回应人士建议要求发行人在所有公司文件首页作出详尽资料披露,并不切合实际。然而,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必须在按《上市规则》规定刊发的所有上市文件、定期财务报告、通函、通知及公告的首页,加入示警字句「具不同投票权控制的公司」,并在上市文件及定期财务报告的显眼位置详述发行人采用的不同投票权架构、采用的理据以及对于股东而言的相关风险。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上市股本证券的所有权文件或凭证必须在显眼位置载列示警字句「具不同投票权控制的公司」。
因应部分回应人士的意见,联交所修订了《上市规则》,要求不同投票权发行人设立企业管治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大多数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并且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担任主席。不同投票权发行人亦须委任常设的合规顾问,并就任何有关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事宜、发行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拥有权益的交易以及同股同权股东与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等咨询顾问的意见。
组织章程的支持及法律补救行动
发行人应在组织章程文件内纳入保障措施,令股东可循民事诉讼对发行人强制执行组织章程文件内的条文(包括不同投票权保障措施)。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亦应向发行人承诺会遵守相关的不同投票权保障措施。有关承诺将明确惠及发行人及公司所有现有及日后的股东,旨在使该等第三方人士有法律依据可寻求对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执行承诺条款。
合资格发行人第二上市
背景
联交所在《上市规则》新增第十九C章并相应修订由证监会与联交所于2013 年9 月联合刊发的《有关海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为在合资格交易所主要上市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合资格发行人」)设立新的优待第二上市渠道,同时为香港投资者保留最重要的保障。
上市资格
寻求循新优待渠道第二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须向联交所证明其合资格及适合上市。合资格发行人亦必须 (i) 在至少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于合资格交易所上市的合规纪录良好;及 (ii) 在香港第二上市时的预期市值最少100 亿港元。
倘 (i) 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及/或 (ii) 属大中华发行人的第二上市申请人于香港第二上市时的预期市值少于400亿港元,其在最近一个经审计会计年度的收益须最少有10亿港元。
附注:「大中华发行人」指业务以大中华为重心的合资格发行人。
对等规定
非大中华发行人或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必须以联交所满意的方式证明其成立所在地的法例、规则及规例以及组织章程文件总体而言如何可达到《联合政策声明》主要股东保障水平。为此,联交所或要求发行人修订其组织章程文件,以提供主要股东保障水平。
附注:「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指于2017年12月15日或之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大中华发行人。
合资格发行人亦须在上市文件中,明确披露组织章程中可有任何有关发行人管治的条文有异于香港惯例及只属发行人特有(而非受发行人须遵守的法律及法规影响),及该等条文如何影响股东权利。
不同投票权公司
寻求循新设优待渠道申请第二上市、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合资格发行人须为创新产业公司,并符合上文所述的市值规定。如申请人的不同投票权架构极不符合管治常态(例如普通股完全没有投票权),联交所保留权利以不适合上市为由拒绝其第二上市。非大中华发行人或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将合资格按现行的不同投票权架构作第二上市,而毋须符合建议中持续施行的不同投票权保障措施,惟披露规定除外。
总结
《上市规则》第八A、十八A及十九A章的实施,标志着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新纪元的开始。此类公司如有意申请上市,则应注意上述的新设特别上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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