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及創新產業公司上市新紀元
簡介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於2018年2月發表了《有關建議設立創新板的框架諮詢文件》(「諮詢文件」),提出多項建議,冀在制定適當保障措施的前提下,拓寬現行的上市制度,利便新興及創新產業公司上市。2018年4月24日,聯交所就諮詢文件發表了諮詢總結(「諮詢總結」),整體而言,絕大部分的回應意見都贊成聯交所在諮詢文件的建議。因此,聯交所已適當地修訂上市規則及發出相關的指引信,並已於2018年4月30日生效。
生物科技公司
背景
「生物科技公司」是指主要從事生物科技產品研發、應用及商業化發展的公司。在諮詢文件中,聯交所建議容許未能通過上市規則第8章財務資格測試的生物科技公司(包括未有收益或盈利的公司)上市。因此,聯交所在上市規則加入了新的第18A章,並刊發「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適合上市」指引信(「指引信」)。
是否適合上市
申請人必須向聯交所證明並令其確信申請人合資格及適合以生物科技公司的身份上市。指引信中,聯交所列出了生物科技公司須證明其具備的特點:
- 生物科技公司必須至少有一項核心產品已通過概念階段;
- 必須主要專注於研發以開發核心產品;
- 上市前最少12個月一直從事核心產品的研發;
- 上市集資主要作研發用途,以將核心產品推出市場;
- 必須擁有與其核心產品有關的已註冊專利、專利申請及/或知識產權;
- 如申請人從事醫藥產品或生物產品研發,須證明其擁有多項潛在產品;及
- 在建議上市日期的至少6個月前已獲至少一名資深投資者提供相當數額的第三方投資(不只是象徵式投資),且至進行首次公開招股時仍未撤回投資。
附註:核心產品包括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訂明須經主管當局根據臨床試驗(即人體試驗)數據評估及批准、方可在主管當局所規管市場營銷及發售的生物科技產品。
因應部分回應人士的意見,聯交所在指引信中作出修訂,申請人必須能展示其源自外購許可技術或外購所得的核心產品的研發進度。聯交所評估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時,亦會檢視其在上市申請日期前12 個月內的擁有權可曾變動。
資深投資者及相當數額的投資
聯交所將「資深投資者」界定為:經考量投資者的淨資產或管理資產、相關投資經驗以及於相關範疇的知識及專業技能等方面因素後,聯交所認為其具備豐富經驗的投資者。部分回應人士要求聯交所就「資深投資者」及「相當數額的投資」的定義提供更多指引。聯交所同意在釐定投資者是否屬於資深投資者時應該考慮其高級管理層或管理團隊的投資經驗。不過,聯交所拒絕為資深投資者設定「明線」測試,亦拒絕就「相當數額的投資」設定「明線」測試。聯交所會因應情況而個別審視投資性質、投資金額、所佔股權及投資的時機等等,以判斷有關投資是否具備「相當數額」。在指引信中,聯交所 列出了一些被視為「資深投資者」及「相當數額的投資」的例子,以作說明之用。
專利
在諮詢文件中,聯交所建議生物科技公司上市申請人的須擁有「長期」專利。部分回應人士質疑聯交所為何要求生物科技公司上市申請人擁有「長期」專利。他們指「長期」一詞在專利而言並無法律意義,保留這規定或會引起不必要的不確定性及混淆。因此,聯交所在指引信中已經刪去上述規定中的「長期」一詞。
預期市值
申請人在上市時的預期市值不得少於15 億港元。
業績紀錄
申請人必須在上市前最少兩個會計年度一直從事現有業務,且管理層大致相同。聯交所在諮詢文件中表示,並不預期生物科技公司在會計師報告中提供涵蓋三個財政年度的經審核財務報表。
營運資金規定
申請人的營運資金(包括首次公開招股的集資額)須可涵蓋集團未來至少十二個月開支的至少 125%。這些開支主要包括一般、行政及營運開支以及研發開支。研發成本不論是否資本化,計算公司營運資金充足與否時都必須將其計算在內。
基石投資者的限制
部分回應人士對於在釐定公眾持股量時基石投資者所認購的股份不被計算在內表示顧慮。有見及此,聯交所決定為市值高於最低要求(15億港元)的公司作出變通。若公司的市值為15 億港元,25% 的公眾持股量相當於公眾持有價值3.75 億港元的股份。申請人應確保其於上市時須有至少3.75 億港元的公眾持股量,當中不包括首次公開招股時現有股東認購的股份以及透過基石投資所認購的股份。 只要申請人能符合這項規定,聯交所在諮詢總結中表示,申請人基石投資及現有股東的認購可以計入生物科技公司的公眾持股,前提是現有股東或基石投資者並非核心關連人士或聯交所不視作公眾人士者。
加強披露要求
因應部分回應人士的意見,聯交所認同披露留任主要人員的措施以及生物製劑產能的情況對投資者而言相當重要,並已相應修訂相關《上市規則》條文。生物科技公司須在中期報告及年報中顯眼位置作出警告聲明及加強的風險披露,並持續披露其研發活動的資料。
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
背景
「不同投票權」是指附帶於某特定類別股份大於或優於普通股投票權的投票權力,或與受益人於發行人股本證券的經濟利益不相稱的其他管治權利或安排。聯交所在《上市規則》增訂了第八A章,列明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的上市資格,及它們必須落實的投資者持續保障措施。
基本條件
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合資格及適合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聯交所在行使酌情權釐定申請人是否適合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時,將會考慮所有情況,並且保留絕對酌情權,即使申請人符合該等規定,亦可拒絕其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的申請。
預期市值
除了符合《上市規則》第8.05 條的相關規定外,聯交所只接納上市時預期市值不少於100 億港元的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申請上市。如不同投票權架構申請人上市時的預期市值少於400 億港元,聯交所亦建議要求該申請人在最近一個經審計會計年度錄得不少於10 億港元的收益。
規限
只有新申請人方可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上市後,不同投票權發行人不得提高已發行的不同投票權比重,亦不得增發任何不同投票權股份。倘按比例向全體股東發售股份(即供股或公開發售)又或透過以股代息或股份分拆(或類似交易)的方式按比例發行證券,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可有有限度的優先購買權,前提是其後已發行的不同投票權比例不會高於進行公司行動前的不同投票權比例。 如不同投票權受益人選擇不認購按比例發售(或該次發售的股份附帶的權利)的任何部分,該等未獲認購的股份(或權利)不能售予或轉讓予其他人士。因應回應人士的意見,聯交所修訂了《上市規則》,訂明若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在按比例發售中未有認購股份(權利),該等未獲認購的股份(權利)可轉讓予另一人士,前提是該人士不會因所轉讓的股份(權利)而獲得不同投票權。
不同投票權架構發行人不得更改不同投票權股份的附帶權利以增加該等股份附帶的不同投票權。但如發行人想更改條款以減少股份附帶的不同投票權,其應事先取得聯交所批准,亦必須於批准後公布該項改動。
上市時的最低及最高經濟利益
公司的所有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必須合計實益擁有申請人首次上市時已發行股本總額至少10% 但最多不超過50% 的相關經濟利益。在諮詢文件中,聯交所建議將門檻定為 50%。其後,聯交所明白,如發行人預期上市後有龐大集資需要,及/或有需要撥出大量股份激勵僱員,則或有合理商業理由容許該發行人上市時有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個別或合計持股超過發行人相關經濟利益的50%,使上市後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可保留對發行人的控制。因此,聯交所剔除了上市時最高持股限制。
不同投票權受益人
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只限於上市時是發行人董事及上市後留任董事的人士。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受益人身故或不再為董事),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股份所附帶的不同投票權將永遠失效。此外,若聯交所認為不同投票權受益人不再具有符合其身份的品格及誠信(例如被判涉及欺詐及不誠實行為的罪行,或被發出取消資格令),聯交所將視該受益人為不再符合董事規定。
倘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將其股份的實益權益或經濟利益又或股份所附帶的投票權轉讓予另一名人士,不同投票權受益人股份所附帶的不同投票權亦會永遠失效。此外,部分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可選擇透過有限責任合夥、信託、私人公司或其他工具(例如出於遺產及/或稅務規劃的目的)持有不同投票權股份,只要聯交所信納此安排不會導致受益人規避不同投票權不得轉讓予另一人的限制,聯交所認為此安排可接受及不會使受益人股份附帶的不同投票權失效。申請人上市後,受益人可制定或修訂此持股安排,只要經修訂的安排亦符合此規定。
不同投票權權力的限制
不同投票權架構應附於某一個類別的股份,而這類別股份必須是非上市股份,當中所附帶的不同投票權只可提高受益人於發行人股東大會上就所提呈議案投票表決的權利(須按「一股一票」基準決定的事宜除外)。不同投票權股份附帶的權利除投票權外在所有其他方面均須與發行人普通股附帶的權利相同,而附帶的投票權不得超過普通股投票權的10倍。
保障同股同權股東投票的權利
不同投票權上市發行人的同股同權股東,必須擁有可於股東大會上就議案投票的合資格投票權不少於10%。按「一股一票」基準持有不少於10%投票權(或發行人註冊成立所在地法律所規定的較低門檻)的同股同權股東必須有權召開股東大會或在議程上提呈議案。
《上市規則》規定若干重要事宜(包括發行人組織章程文件的變動及任何類別股份所附帶權利的變動)必須按「一股一票」基準決定,不同投票權受益人不得就該等事宜行使不同投票權。聯交所澄清,聯交所旨在保障同股同權股東不會因為不同投票權受益人按其不同投票權通過議決修改公司組織章程文件而受到影響。聯交所的目的不在使同股同權股東可透過更改發行人組織章程文件刪除或更改發行人的不同投票權架構。因應回應人士表達的顧慮,聯交所在《上市規則》中加入一項附註,以澄清其意向及股東的權利。
加強披露要求
聯交所明白,若按照其中一名回應人士建議要求發行人在所有公司文件首頁作出詳盡資料披露,並不切合實際。然而,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必須在按《上市規則》規定刊發的所有上市文件、定期財務報告、通函、通知及公告的首頁,加入示警字句「具不同投票權控制的公司」,並在上市文件及定期財務報告的顯眼位置詳述發行人採用的不同投票權架構、採用的理據以及對於股東而言的相關風險。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的上市股本證券的所有權文件或憑證必須在顯眼位置載列示警字句「具不同投票權控制的公司」。
因應部分回應人士的意見,聯交所修訂了《上市規則》,要求不同投票權發行人設立企業管治委員會,委員會成員大多數須為獨立非執行董事並且須由獨立非執行董事擔任主席。不同投票權發行人亦須委任常設的合規顧問,並就任何有關不同投票權架構的事宜、發行人不同投票權受益人擁有權益的交易以及同股同權股東與發行人的不同投票權受益人之間的潛在利益衝突等諮詢顧問的意見。
組織章程的支持及法律補救行動
發行人應在組織章程文件內納入保障措施,令股東可循民事訴訟對發行人強制執行組織章程文件內的條文(包括不同投票權保障措施)。不同投票權受益人亦應向發行人承諾會遵守相關的不同投票權保障措施。有關承諾將明確惠及發行人及公司所有現有及日後的股東,旨在使該等第三方人士有法律依據可尋求對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執行承諾條款。
合資格發行人第二上市
背景
聯交所在《上市規則》新增第十九C章並相應修訂由證監會與聯交所於2013 年9 月聯合刊發的《有關海外公司上市的聯合政策聲明》,為在合資格交易所主要上市的新興及創新產業公司(「合資格發行人」)設立新的優待第二上市渠道,同時為香港投資者保留最重要的保障。
上市資格
尋求循新優待渠道第二上市的合資格發行人,須向聯交所證明其合資格及適合上市。合資格發行人亦必須 (i) 在至少最近兩個完整會計年度於合資格交易所上市的合規紀錄良好;及 (ii) 在香港第二上市時的預期市值最少100 億港元。
倘 (i) 採用不同投票權架構;及/或 (ii) 屬大中華發行人的第二上市申請人於香港第二上市時的預期市值少於400億港元,其在最近一個經審計會計年度的收益須最少有10億港元。
附註:「大中華發行人」指業務以大中華為重心的合資格發行人。
對等規定
非大中華發行人或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必須以聯交所滿意的方式證明其成立所在地的法例、規則及規例以及組織章程文件總體而言如何可達到《聯合政策聲明》主要股東保障水平。為此,聯交所或要求發行人修訂其組織章程文件,以提供主要股東保障水平。
附註:「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指於2017年12月15日或之前在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大中華發行人。
合資格發行人亦須在上市文件中,明確披露組織章程中可有任何有關發行人管治的條文有異於香港慣例及只屬發行人特有(而非受發行人須遵守的法律及法規影響),及該等條文如何影響股東權利。
不同投票權公司
尋求循新設優待渠道申請第二上市、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的合資格發行人須為創新產業公司,並符合上文所述的市值規定。如申請人的不同投票權架構極不符合管治常態(例如普通股完全沒有投票權),聯交所保留權利以不適合上市為由拒絕其第二上市。非大中華發行人或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將合資格按現行的不同投票權架構作第二上市,而毋須符合建議中持續施行的不同投票權保障措施,惟披露規定除外。
總結
《上市規則》第八A、十八A及十九A章的實施,標誌著新興及創新產業公司新紀元的開始。此類公司如有意申請上市,則應注意上述的新設特別上市規定。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公司及商業部門: |
E: cc@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