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建议设立创新板的框架咨询文件
背景
- 尚未盈利的公司;
- 采用非传统管治架构的公司;及
- 拟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中国内地公司。
初步建议
- 创新初板:对象为未符合创业板或主板财务或营业纪录条件的初创公司;及
- 创新主板:对象为已符合主板财务及营业纪录规定,但由于采用非传统的管治架构,目前并不符合在港上市条件的公司。
创新板的特点
- 「披露为本」——申请人应披露其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及与此有关的风险,以及其他事宜,譬如不同投票权持有人的身分、他们的表决活动及不同投票权的任何转让详情;或
- 除披露规定外,还对这些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公司实施强制性的保障规定,例如包括限制可持有不同投票权的人士的类别、设定这些人士必须持续持有公司股权的下限、向他人转让不同投票权的限制,亦可规定「日落条款」,即订明不同投票权架构在某个预设期限过后失效。具体实施的保障可根据公司是在创新主板还是创新初板上市而有所不同。此外,若公司已在认可美国交易所上市并有良好合规纪录,可维持既有的不同投票权架构。
证监会董事局关注联交所有关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建议草案未能限制主板上市申请人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情况,以及质疑建议能否有效防止不合资格的申请人规避限制。如果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限于在创新板(而非主板)上市,这样就毋须担心发行人意图规避限制。
若公司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其管理人没有被罢免的顾虑。即使管理层的表现很差,如果没有他们的同意,也难以靠外部收购者出手替换管理层,拯救公司。
创新板旨在弥补香港上市框架的一些已知缺限,使其能在维持适当监管标准的同时,也满足新经济公司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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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初板 |
创新主板 |
目标发行人 |
(i)
不符合主板或创业板现行财务及业务纪录要求、以及 (ii)
未能或不愿意符合2013 年《联合政策声明》所定相同股东保障水平规定的初创/尚未盈利的公司注:若联交所有理由相信申请人其实符合创新主板、创业板或主板的上市要求,联交所可拒绝其创新初板上市申请 |
已符合主板财务及营业纪录规定,但不符合某些条件的公司,例如: ·
采用非传统的股权管治架构 ·
采用与香港不同标准的美国上市公司 |
投资者资格 |
仅限专业投资者 |
散户及专业投资者均可 |
上市财务条件 |
不设业务纪录或最低财务要求,惟上市时市值最少达港币 2 亿元(即现行的主板要求) |
与主板相同 |
最低公众持股量 |
25% |
25% |
于上市时的投资者数目 |
100 名投资者 |
300 名投资者(与主板相同) |
监管方法 |
「比较宽松」的合适性评估 |
与主板类似 |
不同投票权架构 |
容许 |
容许 |
上市顾问 |
财务顾问(第 6 类受规管活动持牌人) |
保荐人 |
海外发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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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成为法团的地点以及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地点均须为与证监会有监管合作措施的司法权区 ·
容许中国内地公司进行第二上市 ·
毋须按照证监会与联交所于2013 年9
月联合刊发的《有关海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提供与香港相同的股东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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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成为法团的地点以及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地点均须为与证监会有监管合作措施的司法权区 ·
容许中国内地公司进行第二上市 ·
须提供与香港相同的股东保障水平,但美国上市公司可获豁免 |
除牌 |
若连续停牌 90 日,即自动除牌 |
若连续停牌 6个月,即自动除牌 |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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