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资助协议是否须获法院认许?
简介
诉讼资助协议是指第三方提供资金予清盘人追讨债权的安排。在2015年12月的通讯中,我们探讨过诉讼资助协议是否违反普通法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的规则。最近在 Re Patrick Cowley and Lui Yee Man,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the Company [2020] HKCFI 922 一案中,法院进一步澄清,清盘人在订立诉讼资助协议前是无须取得法院认许的。
背景
一间正在进行自愿清盘的公司(「该公司」)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255条向法院申请指示,要求颁令宣告清盘人订立诉讼资助协议是适当的,及批准有关诉讼资助协议(「该申请」)。
该申请的主要争论点如下:
- 清盘人是否必须在订立诉讼资助协议前取得法院的批准(「第一个争论点」);
- 如非必须,清盘人在甚么情况下可寻求法院指示,以确定他们是否可订立诉讼资助协议(「第二个争论点」)。
第一个争论点
清盘人之所以作出该申请,是因为他们获告知鉴于过往两宗裁决中的一些陈述,故此须取得法院的认许。在 Osman Mohammed Arab & Anor v Chu Chi Ho Ian [2016] HKCU 149 一案中,吴嘉辉法官以附带意见的方式指出以下观察:诉讼资助协议即使已签署,但仍须取得法院的认许方可生效,惟没有解释原因。在Re A [2020] HKCFI 493 一案的裁决中,吴美玲法官则表示清盘人及破产受托人需要就诉讼资助协议取得批准,这是法例承认和订明的,但没有指出有关法例。夏利士法官认为上述观察不准确,并指可能是因为法院在一连串清盘案件裁决中批准诉讼资助协议,才会令人以为法院认许是必要的。
夏利士法官首先引用其在 Re Cyberworks Audio Video Technology Limited [2010] 2 HKLRD 1137 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中,夏利士法官裁定,在自愿清盘或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假如诉讼资助协议涉及出售据法权产,以换取分享胜诉所得款项和强制执行据法权产,清盘人便无须就有关协议取得法院的认许。然而,并非所有诉讼资助协议均涉及转让相关据法权产的。
该条例附表25(处理清盘人的权力)第2部第1段订明,清盘人可「以公司名义和代表公司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公司名义和代表公司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辩」。附表25第3部第9段订明,清盘人可「作出为结束公司事务及派发公司资产而需要作出的所有事情」。夏利士法官认为,从以上法例条文明显可见,第2部第1段涵盖提起诉讼以追讨公司被欠的款项或其他财产,而就便利诉讼采取的所需步骤载于第3部第9段,资助诉讼则属第9段所指的步骤。
根据该条例第251条,自愿清盘的公司的清盘人可在无须法院认许下行使附表25第2部和第3部列出的任何权力。因此,夏利士法官裁定,该公司的清盘人无须获法院认许便可安排该公司订立诉讼资助协议。
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人必须在法院或审查委员会认许下,方可行使附表25第1部或第2部指明的任何权力(包括以公司名义提起法律诉讼)。不过,如清盘人已取得上述认许,则可行使附表25第3部所述的权力,而无须进一步取得审查委员会或法院的认许:见该条例第199(2) 及 (3) 条。因此,在由法院作出清盘的案件中,诉讼资助协议是无须获法院认许的。
第二个争论点
夏利士法官继续探讨清盘人在甚么情况下就拟议的诉讼资助协议寻求法院指示是恰当的。在自愿清盘案件中,就清盘寻求法院指示的权利由该条例第255(1) 及 (2) 条订明;而在由法院作出清盘的案件中,相关条文为该条例第200(3) 及 (4) 条。
夏利士法官强调,清盘人不可以因为不肯定其正在考虑的决定合适与否而请求法院就该决定给予认许。清盘人应运用其专业知识和判断办理清盘。清盘人获赋予广泛的酌情权,只要是在其酌情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尤其是商业性质的决定,一般无须提请法院批准或指示。
此外,夏利士法官认为清盘人须确切拟定其所寻求的指示,即除了须概括赞同拟议的诉讼因由和须至少运用良好的法律判断外,清盘人所寻求的指示亦须符合某些其他条件。例如,就诉讼资助协议而言,假如清盘人对资助协议内任何特定条文或安排的合法性有疑虑,便可能须取得法院的指示。
总结
不少清盘人、律师甚至法官以为清盘人/破产受托人在订立资助协议前须取得法院的认许。夏利士法官的裁决正好厘清以往的案例,清楚说明订立诉讼资助协议是无须获法院认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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