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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修订上市公司附例是否「不公平损害」?

2014-05-01

简介

当公司事务的处理方式对股东造成不公平损害,《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旧《公司条例》」)第168A条提供了公平公正清盘以外的另一个补救方法;这项条文一直为少数股东提供有效的补救方法,尤其是私人公司的少数股东。

上诉法院在Luck Continent Ltd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 Ors [2013] 5 HKC 442一案中的裁决,为第168A条的应用提供了的新角度,让上市公司的多数股东也可以就不公平损害获得补救方法。


背景

本案涉及一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上市的百慕达公司C Y Foundation(「该公司」)。该公司的附例规定,董事的罢免必须经股东在大会通过特别决议案(「该项附例」)。该项附例不符合《上市规则》中只需通过普通决议案即可罢免董事的规定。联交所由2009年底开始一直要求该公司修改该项附例,本案的呈请人(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46.58% 的最大股东)曾多次尝试修订,但修订该项附例的议案被答辩人(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5.211% 的多名股东)再三否决。

20108月,联交所因与附例问题无关的原因而将该公司停牌,而在该公司修订附例前,联交所也显然不会批准该公司复牌。呈请人于是根据旧《公司条例》第168A条提出不公平损害呈请,答辩人提出反对。

案件初审时,法院裁定,答辩人投票否决修订该项附例的议案构成了不公平损害,并命令把该项附例由特别决议案修改为普通决议案。

答辩人基于三个理由提出上诉:

  1. 法院裁定构成不公平损害的理据,与呈请书所述的案情不同(「状书理由」);
  2. 否决修订该项附例的动议并非处理该公司的事务(「事务理由」);及
  3. 否决修订该项附例的动议不能被视为不公平损害行为(「不公平损害理由」)。


状书理由

答辩人认为,呈请书只陈述重要事实并不足够,还必须确切地阐述呈请人所指的不公平损害案情。答辩人又指,虽然呈请书已提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则和声称的违规情况,但并没有清楚说明所指的违规情况如何对股东不公平。

上诉法院不接纳答辩人的论点,认为以往案例并无要求呈请书中的指控必须确切地阐述法律原则的元素或描述所依据的法证分析;只要陈述和证明了所指称的事实,能否根据旧《公司条例》第168A条获得济助已是法律问题。在本案中,呈请书已涵盖所有或大致上所有重要指控,包括因阻止修订该项附例而违反有关《上市规则》和危及该公司的上市地位。上诉法院因此驳回答辩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


事务理由

根据旧《公司条例》第168A条,有关行动或行为必须关于公司的事务。法院会宽松地诠释「公司的事务」一词,审视业务实况,不会采用技术性或法学角度解释。

答辩人认为,阻止修订该项附例不能被视为公司的事务,而是股东行使投票权。该项附例是规管股东之间私事(即罢免董事的权力)的条文。对于在组织章程细则这份法定合约中股东之间的私事,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订约方。

上诉法院不同意上述论点,并裁断如下:

  1. 在组织章程细则所载的法定合约中,公司不只是名义上的订约方,而是跟股东一样受条文的约束。如有任何违反条文的情况,公司必须处理。
  2. 在本案中,把该项附例描述为只是规管股东之间私人权利的条文,并不正确。该项附例处理的是股东罢免董事的权利,若股东未有遵守,公司可拒绝执行罢免董事的决议案;如股东已妥为遵守,公司则不能继续承认已被罢免的人为董事。董事是否已被有效地罢免,显然是公司事务的一部分。
  3. 阻止修订该项附例是处理该公司的事务。


不公平损害理由

若要证明行使组织章程细则下的权利(包括答辩人行使阻止修订该项附例的议案的表决权)是不公平,呈请人须具体指出这项严格法律权利有甚么衡平法约制。

答辩人认为,能对组织章程细则下的权力构成衡平法约制的协议,必须是基于股东之间私人关系的协议或股东之间的共识,而非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协议。

答辩人的论点不获上诉法院接纳。以往案例并无禁止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共识或协议作出衡平法考虑,只要有关共识或协议可妥当地被描述为三方协议(股东相互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即类似于组织章程细则中的法定合约,没有理由纯粹因为公司也是该三方共识或协议的一方,便不能予以衡平法考虑。只要所有股东都是共识或协议的一方,不论任何一名股东与另一名股东之间是否没有私人关系,他们都受该共识或协议约束,衡平法会使他们遵守自己的约定,禁止他们违反约定而行使严格法律权利。

在本案中,上诉法院裁定,维持该公司的上市地位是三方协议,这项协议是该公司所有股东购买该公司股份的大前提。

此外,根据Re Astec (BSR) plc [1998] 2 BCLC 556一案的裁决,公众公司不会纯粹因违反《上市规则》而自动构成不公平损害,但这是应予考虑的因素之一,尤其是如果它导致公司停牌,而真正的投诉是没有采取促使复牌的补救措施。

在本案中,法院裁断,阻止修订该项附例会妨碍该公司复牌,并危及该公司的上市地位,违反所有股东对于维持该公司上市地位的共同理解,因此法院可基于公平理由而介入。上诉法院同意原诉裁决,认为本案有不公平损害的情况。


新《公司条例》下不公平损害的补救方法

旧《公司条例》关于不公平损害的补救方法的条文,大都在20143月生效的新《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新《公司条例》」)第14部第2分部中重新述明,并加入了一些新措施,包括:

  1. 把不公平损害的补救方法扩大至建议的行为及不作为;及
  2. 扩大法院就不公平损害判给济助的酌情权。

扩大不公平损害的补救方法范围

旧《公司条例》第168A条在公司的事务­「现时正以或曾以」不公平损害方式处理时适用,因此如果有关行动只是在建议阶段,或只是威胁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则不肯定成员能否提出不公平损害诉讼。

新《公司条例》第724(1)(b) 条规定,若公司实际或建议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包括代公司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会损害成员的权益,法院可根据不公平损害条文行使权力,命令作出补救。

因此,法院在新《公司条例》第725条下可命令作出的补救,也扩大至禁止公司作出建议的行为或要求公司作出建议不作出的行为。

扩大法院判给济助的酌情权

旧《公司条例》第168A(2) 条规定,法院作出的命令必须是「为了结遭投诉的事项」,因此法院不能命令作出不符合此项规定的补救方法。为扩大法院就不公平损害判给补救方法的酌情权,新《公司条例》第725条规定,法院可为了就遭投诉的事项提供济助而作出任何命令。 


总结

由于旧《公司条例》关于不公平损害的补救方法大都在新《公司条例》中重新述明,因此上诉法院在Luck Continent一案中的裁决看来在新《公司条例》实施后仍然适用。然而,由于本案正上诉至终审法院,我们仍需看看终审法院对于上市公司多数股东提出呈请时不公平损害条文的应用有没有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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