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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修訂上市公司附例是否「不公平損害」?

2014-05-01

簡介

當公司事務的處理方式對股東造成不公平損害,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舊《公司條例》」)第168A條提供了公平公正清盤以外的另一個補救方法;這項條文一直為少數股東提供有效的補救方法,尤其是私人公司的少數股東。

上訴法院在Luck Continent Ltd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 Ors [2013] 5 HKC 442一案中的裁決,為第168A條的應用提供了的新角度,讓上市公司的多數股東也可以就不公平損害獲得補救方法。


背景

本案涉及一間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上市的百慕達公司C Y Foundation(「該公司」)該公司的附例規定,董事的罷免必須經股東在大會通過特別決議案(「該項附例」)。該項附例不符合《上市規則》中只需通過普通決議案即可罷免董事的規定。聯交所由2009年底開始一直要求該公司修改該項附例,本案的呈請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46.58% 的最大股東)曾多次嘗試修訂,但修訂該項附例的議案被答辯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25.211% 的多名股東)再三否決。

20108月,聯交所因與附例問題無關的原因而將該公司停牌,而在該公司修訂附例前,聯交所也顯然不會批准該公司復牌。呈請人於是根據舊《公司條例》第168A條提出不公平損害呈請,答辯人提出反對。

案件初審時,法院裁定,答辯人投票否決修訂該項附例的議案構成了不公平損害,並命令把該項附例由特別決議案修改為普通決議案。

答辯人基於三個理由提出上訴:

  1. 法院裁定構成不公平損害的理據,與呈請書所述的案情不同(「狀書理由」);
  2. 否決修訂該項附例的動議並非處理該公司的事務(「事務理由」);及
  3. 否決修訂該項附例的動議不能被視為不公平損害行為(「不公平損害理由」)。


狀書理由

答辯人認為,呈請書只陳述重要事實並不足夠,還必須確切地闡述呈請人所指的不公平損害案情答辯人又指,雖然呈請書已提述《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則和聲稱的違規情況,但並沒有清楚說明所指的違規情況如何對股東不公平。

上訴法院不接納答辯人的論點,認為以往案例並無要求呈請書中的指控必須確切地闡述法律原則的元素或描述所依據的法證分析;只要陳述和證明了所指稱的事實,能否根據舊《公司條例》第168A條獲得濟助已是法律問題。在本案中,呈請書已涵蓋所有或大致上所有重要指控,包括因阻止修訂該項附例而違反有關《上市規則》和危及該公司的上市地位。上訴法院因此駁回答辯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


事務理由

根據舊《公司條例》第168A條,有關行動或行為必須關於公司的事務法院會寬鬆地詮釋「公司的事務」一詞,審視業務實況,不會採用技術性或法學角度解釋。

答辯人認為,阻止修訂該項附例不能被視為公司的事務,而是股東行使投票權。該項附例是規管股東之間私事(即罷免董事的權力)的條文。對於在組織章程細則這份法定合約中股東之間的私事,公司只是名義上的訂約方。

上訴法院不同意上述論點,並裁斷如下:

  1. 在組織章程細則所載的法定合約中,公司不只是名義上的訂約方,而是跟股東一樣受條文的約束如有任何違反條文的情況,公司必須處理。
  2. 在本案中,把該項附例描述為只是規管股東之間私人權利的條文,並不正確。該項附例處理的是股東罷免董事的權利,若股東未有遵守,公司可拒絕執行罷免董事的決議案;如股東已妥為遵守,公司則不能繼續承認已被罷免的人為董事。董事是否已被有效地罷免,顯然是公司事務的一部分。
  3. 阻止修訂該項附例是處理該公司的事務。


不公平損害理由

若要證明行使組織章程細則下的權利(包括答辯人行使阻止修訂該項附例的議案的表決權)是不公平,呈請人須具體指出這項嚴格法律權利有甚麼衡平法約制。

答辯人認為,能對組織章程細則下的權力構成衡平法約制的協議,必須是基於股東之間私人關係的協議或股東之間的共識,而非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協議。

答辯人的論點不獲上訴法院接納。以往案例並無禁止基於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共識或協議作出衡平法考慮,只要有關共識或協議可妥當地被描述為三方協議(股東相互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即類似於組織章程細則中的法定合約,沒有理由純粹因為公司也是該三方共識或協議的一方,便不能予以衡平法考慮。只要所有股東都是共識或協議的一方,不論任何一名股東與另一名股東之間是否沒有私人關係,他們都受該共識或協議約束,衡平法會使他們遵守自己的約定,禁止他們違反約定而行使嚴格法律權利。

在本案中,上訴法院裁定,維持該公司的上市地位是三方協議,這項協議是該公司所有股東購買該公司股份的大前提。

此外,根據Re Astec (BSR) plc [1998] 2 BCLC 556一案的裁決,公眾公司不會純粹因違反《上市規則》而自動構成不公平損害,但這是應予考慮的因素之一,尤其是如果它導致公司停牌,而真正的投訴是沒有採取促使復牌的補救措施。

在本案中,法院裁斷,阻止修訂該項附例會妨礙該公司復牌,並危及該公司的上市地位,違反所有股東對於維持該公司上市地位的共同理解,因此法院可基於公平理由而介入。上訴法院同意原訴裁決,認為本案有不公平損害的情況。


新《公司條例》下不公平損害的補救方法

舊《公司條例》關於不公平損害的補救方法的條文,大都在20143月生效的新《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新《公司條例》」)第14部第2分部中重新述明,並加入了一些新措施,包括:

  1. 把不公平損害的補救方法擴大至建議的行為及不作為;及
  2. 擴大法院就不公平損害判給濟助的酌情權。

擴大不公平損害的補救方法範圍

舊《公司條例》第168A條在公司的事務­「現時正以或曾以」不公平損害方式處理時適用,因此如果有關行動只是在建議階段,或只是威脅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則不肯定成員能否提出不公平損害訴訟。

新《公司條例》第724(1)(b) 條規定,若公司實際或建議作出的行為或不作為(包括代公司作出的行為或不作為)損害或會損害成員的權益,法院可根據不公平損害條文行使權力,命令作出補救。

因此,法院在新《公司條例》第725條下可命令作出的補救,也擴大至禁止公司作出建議的行為或要求公司作出建議不作出的行為。

擴大法院判給濟助的酌情權

舊《公司條例》第168A(2) 條規定,法院作出的命令必須是「為了結遭投訴的事項」,因此法院不能命令作出不符合此項規定的補救方法。為擴大法院就不公平損害判給補救方法的酌情權,新《公司條例》第725條規定,法院可為了就遭投訴的事項提供濟助而作出任何命令。 


總結

由於舊《公司條例》關於不公平損害的補救方法大都在新《公司條例》中重新述明,因此上訴法院在Luck Continent一案中的裁決看來在新《公司條例》實施後仍然適用然而,由於本案正上訴至終審法院,我們仍需看看終審法院對於上市公司多數股東提出呈請時不公平損害條文的應用有沒有不同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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