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是否必定能阻止清盘呈请?Lasmos案后的最新法律原则
引言
假如合约其中一方声称对方欠下一笔无争议的款项,而合约载有仲裁条款,该订约方能否对欠款方展开清盘程序?近期一些香港案例显示,这个问题答案并不完全清晰。本文将审视当清盘呈请所涉的债务源于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合约时,法院将如何运用其酌情权搁置或驳回清盘呈请以进行仲裁。
Lasmos案之前的法律原则
在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Lasmos案」)这宗案例之前,根据香港法律,债务人须证明案件有「基于实质理由的真正争议」,方可暂缓清盘呈请以进行仲裁(见Hollmet Ag & Another v Merdian
Success Metal Supplies Ltd [1997] HKLRD 828)。清盘呈请不会纯粹由于所涉债务源自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合约而自动搁置。
Lasmos案
在Lasmos案中,夏利士法院偏离了过去的香港案例,裁定在以下情况清盘呈请一般应予驳回:
1.
假如一间公司对呈请人所倚赖的债务提出争议(这被视为足以进行仲裁的争议,而不论争议或实质理据的优劣);
2.
涉案债务源自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合约,而该仲裁条款涵盖任何与债务有关的争议;及
3.
公司采取仲裁条款规定的步骤以展开合约订明的争议解决程序(可包括初步步骤,例如调解),并根据香港法例第32H章《公司(清盘)规则》第32条规则提交誓词证明此事。
但法官认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或应搁置清盘呈请,例如应委任临时清盘人,或由于忧虑有欺诈优惠而要求援引转介条文,或要求援引废止条文。
But Ka Chon案
后来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HKCA 873一案中,上诉法庭在判词的附带意见中表示对Lasmos案订下的原则有所保留。在But Ka
Chon案中,上诉法庭同意原审法官指Lasmos案不适用,因为案中并无真正需要仲裁的争议。即使Lasmos案适用,但But Ka Chon案中的债务人并未符合第三项要求(即实际展开仲裁)。然而,上诉法庭仍以附带意见的方式指出以下观察:
1.
凭借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20条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8(1) 条并无清盘呈请的字眼,因此不能根据该条文而自动、强制或非酌情地搁置清盘呈请;
2.
在Lasmos案之前,当所涉债务源自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合约,法院在清盘法例下可运用酌情权驳回或搁置清盘呈请。在行使此项酌情权时,法院会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有其他债权人及该等债权人的立场;
3.
Lasmos案裁定,清盘法例下的酌情权只有一种行使方式:清盘呈请「一般应予驳回」,但在特殊情况下已符合三项要求,则属例外;
4.
妨碍或约束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力偿债为由提出破产或清盘呈请的法定权利,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即使Lasmos案订下的原则未必完全妨碍债权人诉诸法院的清盘裁判权,但仍大幅削弱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
5.
但上诉法庭认同,法庭在行使酌情权时,应给予仲裁因素相当的比重,而且此项酌情权的行使方式不应无可避免地鼓励仲裁协议的双方透过提出清盘呈请以绕过仲裁协议/法例。
Re Golden Oasis Health Ltd案
案情
在这宗最近期的案例中,呈请人Gold Swing Enterprises
Ltd(「GSE」)与New Health Elite International Ltd(「NHE」)及其他人订立的股东协议(「股东协议」)载有一项仲裁条款(「仲裁条款」)。NHE发出传票(「该传票」),要求颁令搁置所有对Golden Oasis Health Ltd(「该公司」)提出的清盘呈请的进一步程序,以等候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清盘呈请源于该公司结欠Smart Even Ventures Ltd(「SEV」)的股东贷款(「该债务」)。SEV根据一份买卖协议(「买卖协议」)将其于该公司持有的20% 股份出售予GSE,并根据一份转让契据(「该契据」)将该债务转让予GSE作为交易的一部分。
争论点
此案的争论点是NHE是否有权倚赖仲裁协议来搁置清盘呈请。
裁决
陈健强法官基于很简单的理由驳回该传票:没有相关的仲裁条款支持搁置。法院看不到NHE如何符合了Lasmos案订下的第二及第三项要求。
关于第二项要求,该债务所涉的合约是该契据(也可能包括买卖协议),但该契据及买卖协议均没有任何仲裁条款。相反,该契据及买卖协议均载有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条款。此外,虽然该契据与股东协议于同日签立后,买卖协议已完成,但买卖协议与股东协议并无关系(除了GSE藉买卖协议成为该公司股东、股东协议从而与GSE有关)。GSE对该公司申索该债务,但该公司并非股东协议的订约方。法院进一步裁定,按照仲裁条款的解释,该债务或与该债务有关的争议并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内。
至于第三项规定,不论GSE发出的法定要求偿债书、该呈请及该传票,该公司和NHE都没有根据仲裁条款展开仲裁程序。陈健强法官同意But
Ka Chon案中支持Lasmos案第三项要求的观点:「若债务人没有真正进行仲裁的意向,纯粹因为仲裁协议的存在而驳回或搁置清盘呈请是不合情理的。」法院认为,根据案情「很难看到该公司或NHE有真正进行仲裁的意向」。
因此法院裁定,不论是否应跟随Lasmos案订下的原则,都必须驳回该传票。
总结
正如But Ka Chon案一样,法院在Re Golden Oasis Health
Ltd案中认为没有必要直接裁断Lasmos案的原则是否正确。陈健强法官表示「没有必要处理But Ka Chon案中的保留意见」。法院在日后案件中会否修改Lasmos案订下的原则尚未可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假如任何公司/债务人希望以有关合约载有仲裁条款为由,就申索提出争议或驳回或搁置清盘呈请,则必须采取确实的步骤(最好在清盘呈请发出前),以展开仲裁程序。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