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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转让私人公司股份时可能遇到的障碍

2013-05-31

引言
私人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往往对转让公司股份设有不同限制。在近期一宗案件Kwong Siu Kuen v Joris (International) Limited and others, HCMP2420/2012(于2013年4月22日颁下判词),法院须审理董事会是否有权以股份转让不符合组织章程细则订明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而拒绝登记该项股份转让。

背景 

宝捷(国际)有限公司(「宝捷」)是一间私人公司,原有四名股东。在2007年7月,申请人的丈夫(「死者」,现已过身)将其股份转至余竞炀先生(「余先生」)即本案中的第二答辩人的名下,以信托形式为死者持有该等股份。

死者于2007年8月去世,申请人于2008年6月获法庭授予遗产管理书,成为死者遗产的唯一遗产管理人。2010年9月,余先生签署了一份转让文书,将他受托持有的股份(「受托股份」)转让予申请人。2011年2月,申请人向宝捷提交转让文书,而宝捷于同年12月拒绝登记该项转让。 

优先购买权条文 

宝捷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25条规定,任何提出转让宝捷股份的股东,必须向宝捷发出表明转让意向的书面通知(「转让通知」),当中亦须注明拟定转让的条款。宝捷在收悉转让通知的二十八天内,可以寻找有否现有股东愿意购买该等股份。如有现有股东愿意以公平市值购买该等股份,则会获得优先购买该等股份的权利。 

陈词 

答辩人的陈词 

答辩人的陈词很简单,认为申请人在没有发出转让通知的情况下指示余先生将受托股份转让予她本人,违反了优先购买权条文,因此董事会完全有权拒绝为该项转让登记。 

申请人的陈词
申请人援引英国案例Safeguard Industrial Investments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 Anr [1982] 1 WLR 589,企图指出自愿转让与非自愿转让的分别。申请人的律师指,本案中余先生以受托人身分,把股份交还予受益人的遗产管理人(申请人),应属非自愿转让,因为余先生受信托安排的约束,有责任进行该转让。申请人指第25条应只适用于自愿转让,不应扩展至非自愿转让。 

裁决 

法院首先指出,该章程第25条的条文清晰,由受托人向信托受益人进行的股份转让亦应受此条规限,故此驳回申请人的论点。法院指出,Safeguard Industrial一案所指自愿与非自愿转让有分别,只是因为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只有对自愿转让加以限制。虽然该案与本案都涉及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条文,但两者的条文遣词用字完全不同,故此该案对公司章程的解释不应直接套用于本案。由于本案中该章程第25条并无列明只适用于自愿转让,故法院裁定本案的受托股份转让应受此条规限。 

进一步讨论 

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论点后,顺带对该章程中就股份转让的限制作出以下评论。法院注意到,宝捷股份的转让受到该章程的两项限制,一是上述第25条所载的优先购买权条文,二是第22条所载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的不受约束的酌情权。 

公司拒绝登记转让的权利 

一间公司的公司章程通常载有条文,赋予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的酌情权(见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附表1表A的标准组织章程细则第24条)。虽然这项酌情权必须在公司的利益前提下真诚行使,但仍属董事会的酌情权。 

取消公司拒绝登记转让的权利 

虽然如此,法院亦注意到,由于该章程第24条的规定,上述就该章程第22条有关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的酌情权并不适用于本案。该章程第24条订明「…如属已去世的股东,董事无权拒绝登记向根据死者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法而享有权利的一名或多名人士进行的转让。」然而,法院裁定这项条文只取消了第22条关于拒绝登记转让的权利,但并无取消第25条的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有关转让仍受优先购买权条文规限。 

总结
Kwong Siu Kuen一案可见,私人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股份的转让加以多种不同的限制。在转让股份前,股东应厘清公司的章程有没有任何优先购买权条文,或是董事会会否行使拒绝登记转让的酌情权。须知道这类条文一方面是让私人公司有效地隔绝不受欢迎的外来者的工具,但也可以成为股东将股份出售时需要处理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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