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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轉讓私人公司股份時可能遇到的障礙

2013-05-31

引言
私人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往往對轉讓公司股份設有不同限制。在近期一宗案件Kwong Siu Kuen v Joris (International) Limited and others, HCMP2420/2012(於2013年4月22日頒下判詞),法院須審理董事會是否有權以股份轉讓不符合組織章程細則訂明的優先購買權為由,而拒絕登記該項股份轉讓。

背景 

寶捷(國際)有限公司(「寶捷」)是一間私人公司,原有四名股東。在2007年7月,申請人的丈夫(「死者」,現已過身)將其股份轉至余競煬先生(「余先生」)即本案中的第二答辯人的名下,以信託形式為死者持有該等股份。

死者於2007年8月去世,申請人於2008年6月獲法庭授予遺產管理書,成為死者遺產的唯一遺產管理人。2010年9月,余先生簽署了一份轉讓文書,將他受託持有的股份(「受託股份」)轉讓予申請人。2011年2月,申請人向寶捷提交轉讓文書,而寶捷於同年12月拒絕登記該項轉讓。 

優先購買權條文 

寶捷的公司章程(「該章程」)第25條規定,任何提出轉讓寶捷股份的股東,必須向寶捷發出表明轉讓意向的書面通知(「轉讓通知」),當中亦須註明擬定轉讓的條款。寶捷在收悉轉讓通知的二十八天內,可以尋找有否現有股東願意購買該等股份。如有現有股東願意以公平市值購買該等股份,則會獲得優先購買該等股份的權利。 

陳詞 

答辯人的陳詞 

答辯人的陳詞很簡單,認為申請人在沒有發出轉讓通知的情況下指示余先生將受託股份轉讓予她本人,違反了優先購買權條文,因此董事會完全有權拒絕為該項轉讓登記。 

申請人的陳詞 

申請人援引英國案例Safeguard Industrial Investments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 Anr [1982] 1 WLR 589,企圖指出自願轉讓與非自願轉讓的分別。申請人的律師指,本案中余先生以受託人身分,把股份交還予受益人的遺產管理人(申請人),應屬非自願轉讓,因為余先生受信託安排的約束,有責任進行該轉讓。申請人指第25條應只適用於自願轉讓,不應擴展至非自願轉讓。 

裁決 

法院首先指出,該章程第25條的條文清晰,由受託人向信託受益人進行的股份轉讓亦應受此條規限,故此駁回申請人的論點。法院指出,Safeguard Industrial一案所指自願與非自願轉讓有分別,只是因為該公司的公司章程,只有對自願轉讓加以限制。雖然該案與本案都涉及有關優先購買權的條文,但兩者的條文遣詞用字完全不同,故此該案對公司章程的解釋不應直接套用於本案。由於本案中該章程第25條並無列明只適用於自願轉讓,故法院裁定本案的受託股份轉讓應受此條規限。 

進一步討論 

法院駁回申請人的論點後,順帶對該章程中就股份轉讓的限制作出以下評論。法院注意到,寶捷股份的轉讓受到該章程的兩項限制,一是上述第25條所載的優先購買權條文,二是第22條所載董事會拒絕登記股份的不受約束的酌情權。 

公司拒絕登記轉讓的權利 

一間公司的公司章程通常載有條文,賦予董事會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酌情權(見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附表1表A的標準組織章程細則第24條)。雖然這項酌情權必須在公司的利益前提下真誠行使,但仍屬董事會的酌情權。 

取消公司拒絕登記轉讓的權利 

雖然如此,法院亦注意到,由於該章程第24條的規定,上述就該章程第22條有關董事會拒絕登記股份的酌情權並不適用於本案。該章程第24條訂明「…如屬已去世的股東,董事無權拒絕登記向根據死者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法而享有權利的一名或多名人士進行的轉讓。」然而,法院裁定這項條文只取消了第22條關於拒絕登記轉讓的權利,但並無取消第25條的優先購買權。在此情況下,有關轉讓仍受優先購買權條文規限。 

總結 

Kwong Siu Kuen一案可見,私人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股份的轉讓加以多種不同的限制。在轉讓股份前,股東應釐清公司的章程有沒有任何優先購買權條文,或是董事會會否行使拒絕登記轉讓的酌情權。須知道這類條文一方面是讓私人公司有效地隔絕不受歡迎的外來者的工具,但也可以成為股東將股份出售時需要處理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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