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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决定是否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对董事发出取消资格令?

2019-09-30

简介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214条,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可向法院提出呈请,要求对上市公司的董事发出取消资格令。在SFC v Andrew Liu & Others [2018] 1 HKLRD 320一案中,法院分析了援引第214条所须的条件,及说明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出该命令时的考虑因素。


案情

2016105日,证监会向法院提出呈请,指民众金融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多名董事作出失当行为,批准该公司旗下的志联有限公司(「附属公司」)收购廖氏集团有限公司(「廖氏集团」)股份的购股协议(「购股协议」)。

2010128日,该公司的董事会批准签订购股协议。20101230日,该公司刊发一份载有收购资料及建议的通函(「该通函」),以供股东于2011118日的特别大会(「特别大会」)上审议及批准。

在关键时间,Roger Best先生是该公司的非执行董事,他于2010128日出席了董事会议,并投票赞成进行收购和签订购股协议。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委员会(Best先生是委员之一)亦发信建议股东同意收购。

事实上,廖氏集团的股东早于1972年签订过一份契据(「该契据」),当中列明一些复杂的优先购买权,大幅限制廖氏集团的股份售予第三方。2011117日,廖氏集团的部分股东向该公司发出一封信函(「该信函」)表示反对收购,因为该项收购抵触该契据。

在特别大会举行前不久,该公司的董事会讨论了该信函。会议上,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向董事会表示购股协议并无违反该契据。结果,特别大会没有提及该信函,而董事会的建议维持不变,购股协议获特别大会批准。

证监会根据该条例第214条提出呈请,当中包括请求法院对批准并建议股东批准购股协议的董事(包括Best先生)发出取消资格令。Best先生申请剔除对他发出的呈请。


证监会的案情

根据该条例第214条,如证监会觉得任何上市公司的业务或事务曾以以下方式经营或处理,则可以呈请方式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包括取消资格令):(a) 欺压其成员;(b) 涉及作出亏空、欺诈、不当行为或其他失当行为;(c) 导致其成员未获提供他们可合理期望获得的关于该公司的业务或事务的所有资料;或 (d) 对其成员造成不公平损害。

证监会认为,第214条适用于董事违反了职责的情况。董事的职责应参照一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合理勤勉人士的行为来评估:

  1. 一名执行与该董事就该公司执行的职能相同的人士所应合理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及
  2. 该董事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

证监会认为,Best先生已违反了其职责,因为他:

  1. 身为一名经验非常丰富的会计师,应当知道购股协议及该信函提到廖氏集团股份的出售限制,会引起对该项交易可行性的质疑;
  2. 不当地收起该信函,不提供予该公司的股东及特别大会;
  3. 批准发出该通函,从而不当地容许或促使刊发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声明或陈述;及
  4. 收起重要资料并促使及/或容许股东在特别大会批准购股协议,没有为该公司的最佳利益及/或以合理的谨慎、技巧及勤勉方式真诚地行事。


Best先生的答辩

Best先生认为,该条例第214条适用的失当行为种类,与足以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68H条取消董事资格的失当行为相似。第168H条订明:

「法院在接获一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任何人有以下情况,必须针对该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 ——

(a)   某人现时或曾经出任一间曾在任何时间无力偿债的公司的董事(不论该公司是在该人出任董事期间或是在其后无力偿债的);及

(b)   该人作为该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不论单独观之或连同其作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观之,使该人不适宜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

Best先生又认为,就第168H条而言,有关失当行为必须非常严重及显示董事非常不称职,才足以令法院作出董事并非合适人选的裁断。一般商业判断错误并非取消董事资格的充分理由。


法院的观点

法院认为,该条例第214条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68H条的措词有重大差异,而且适用于不同的情况:第214条适用于上市公司,第168H条则适用于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法院进一步解释,如一间公司的事务以第214(1) 条指明的其中一类方式进行,法院便可根据第214条行使发出取消资格令的权力。第214条旨在识别及制裁公司管理层的失当行为,主要目的是保障公众投资者及机构投资者。

就第168H条而言,发出取消资格令与否将会基于在公司清盘的情况下的公众利益来评定,而这公众利益主要是指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这不代表法院在审理第214条呈请之时比审理第168H条申请之时更轻易发出取消资格令。法院必须信纳,董事在有关事情当中非常严重地失职,以致构成取消其董事资格的充分、公平理由,才可发出取消资格令。

Best先生的剔除申请而言,法院认为:

  1. 该公司的事务明显可算是以第214(1) 条指明的其中一类方式进行。
  2. Best先生可算是违反了其职责,因为一名具备他的经验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理应就进行收购提出疑虑(尤其是考虑到该信函)。

因此,法院驳回了Best先生的剔除申请。


总结

在本案中,法院澄清了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与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68H条发出取消资格令所考虑的不同因素。如要援引第214条,有关公司的事务必须以第214(1) 条指明的其中一类方式进行,然后法院会考虑有关董事是否违反了其对公司事务应负的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董事的违约行为充分严重,便可能发出取消资格令。

但应注意,法院只是就一项剔除申请作出上述裁定,而尚未决定是否对Best先生发出取消资格令。我们还需等待此案进行审讯,看看法院如何应用在上述裁定中阐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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