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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对涉及境外元素的贿赂罪行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

2015-12-01

简介

在普通法下,只有在香港境内发生的违反香港法律的刑事罪行才可在香港法院受审。此做法背后的原因,是因为刑事法的制定旨在保护当地社会,而非其他地方;每个地方都应制定和实施其认为适合的法律保护当地社会。因此,在普通法的范围内,香港法院通常不受理在香港境外触犯的罪行。

虽然普通法有此惯例,但香港法院在某些法定罪行上行使远超上述的境外司法管辖权。我们在之前通讯〈甚么情况下可在香港检控触犯跨境罪行的人?〉一文中提到,《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香港法例第461 章)于1994 年制定,旨在将香港法院对国际诈骗罪行的境外司法管辖权编纂为成文法则。本文将会探讨两宗涉及「境外元素」但不受《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管限的终审法院案例。


贿赂罪行

《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适用的罪行载列于该条例第2(2) 2(3) 条。扼要来说,《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涵盖了《盗窃罪条例》(第210 章)及《刑事罪行条例》(第200 章)下的若干罪行及其未遂罪行(例如串谋、试图和煽惑他人作出该等罪行)。可见《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并不涵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 章)下的贿赂罪行。因此,香港法院并不能根据《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而具有审理涉及境外元素的贿赂罪行的境外司法管辖权。

Lionel案例——在香港境外行贿

HKSAR v Lionel John Krieger [2014] HKCFA 68一案显示了控方为使案件在香港法院受审而面对的困难。本案控罪为串谋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9(2) 条。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及其同谋串谋向一名澳门境内的代理人提供利益,以确保获得续约以及取得另外两份合约。被告人与其同谋之间的协议被指是在香港达成的。控方虽然承认《防止贿赂条例》第9(2) 条并无境外效力,但认为有关串谋完全是在香港构成的。

终审法院在考虑相关证据后,认为这是一宗简单直接的案件,裁决被告人无罪。虽然控方指串谋是在香港形成的,但控方没有处理案件的主要障碍,就是倘若约定的行为被实行,将会是向澳门境内的代理人提供利益,而此举并不会形成或涉及任何可在香港受审的罪行。只有当串谋所约定的行为是可在香港受审的罪行时,该串谋才可在香港受审;仅仅是串谋本身是在香港形成并不足够。因此,串谋向澳门境内人士行贿并非可在香港公诉的罪行,香港法院因而无权审理涉案罪行。

B案例——在香港境内行贿

另一案例中,终审法院同样须处理贿赂罪行,但案情却与Lionel一案截然不同。B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2010] HKCFA 4一案涉及在香港境内向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职人员就其于当地的公职行贿,法院须裁断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此罪行。

《防止賄賂條例》第2(1) 條訂明,「代理人」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被告人援引該條文,辯稱由於該條文並不包括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職人員,涉案罪行不應受《防止賄賂條例》管限。被告人又提出若干原则,认为可为法院解释该条文提供指引。该等原则包括,每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都是为了保护其自身免受伤害而制定,法例条文应被推定为不具有境外效力。

法院不接纳被告人的论点,并裁断按一般理解,《防止賄賂條例》第2(1) 「代理人」定义中「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一句,包括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职人员。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本案中作出不具有境外效力的推定是一个错误,因为涉案的不当行为(即行贿)是在香港进行,罪行必需的心理元素(即被告人的意图)也是在香港形成的。唯一牵涉的境外元素是该罪行会对香港境外的地方产生影响,但这并不妨碍香港法院行使审理该罪行的权力。因此法院裁定,香港法院有权审理在香港境内向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职人员行贿的罪行。


总结

以上两宗案例纵然有不同结果,却显示了法院在处理涉及境外元素的贿赂罪行时采用了相同的方法,基本上是普通法的做法。如上文所言,法院主要考虑涉案罪行(即行贿)的元素是否在香港境内触犯,如涉及串谋,则约定的行为会否在香港境内进行。当然,这是一个事实问题,须由控方提交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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