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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么情况下可在香港检控触犯跨境罪行的人?

2013-05-01

简介

随着现代社会科技进步,有些罪行不再受地理或地域限制。犯罪者可以策划某罪行在某地发生,但他不一定要身处该地;罪行亦可以在一个地方犯下,而犯罪的结果却在另一个地方发生。对于这类跨境罪行,香港法院是否有审理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本文将会探讨香港法院的境外刑事司法管辖权。


普通法

传统地域限制

一直以来,根据普通法,香港法院基本上只对在香港地理范围以内犯下的罪行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传统观点,由于香港的刑事法是为保障本地社群而发展出来的,因此香港法院一般不理会在香港境外犯下的罪行。如果某项罪行是在另一个地方犯下的,则应交由该地执行其法律,以保障该地的公民。

如果只在香港犯下罪行的一部分?

如果一部分的刑事行为是在香港境内作出,另一部分在香港境外作出,根据普通法,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审理在香港产生作用的罪行。例如,如果某人身处香港境外,但雇用一名不知情的代理人在香港犯罪,该人仍受香港的刑事司法管辖权规管。同样地,如果某人身处香港境外,但怂使及促使一项罪行在香港发生,该人即属犯罪,并可在香港审讯。

A-G v Yeung Sun-shun [1987] 2 HKC 92一案中,犯罪人的串谋诈骗行为在香港境外作出,但促进串谋的行为则由一名不知情的代理人在香港作出的,法庭裁定香港法院有权审理此案。


《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

《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香港法例第461章)(「该条例」)于199412月制定,旨在处理关于国际诈骗罪行所涉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及将香港法院的境外刑事司法管辖权编纂为成文法则。

该条例涵盖的罪行载列于该条例第2(2) 2(3) 条。第2(2) 条的罪行为「甲类」罪行,包括《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0章)及《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下的不诚实罪行,例如盗窃、欺诈、欺骗、勒索及关于虚假文书的罪行等。第2(3) 条列明的罪行为「乙类」罪行,包括串谋、企图或煽惑他人触犯甲类罪行及串谋诈骗。

该条例的作用是使香港法院能在以下情况下,就第2(2) 2(3) 条所列的罪行行使司法管辖权:

  1. 为使罪行定罪而须予证明的任何行为、不作为或其产生的后果的任何部分在香港发生;
  2. 企图在香港犯罪,不论该企图犯罪的行为是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作出,亦不论该行为是否在香港产生作用;
  3. 在香港企图或煽惑他人在其他地方犯罪;
  4. 串谋在香港犯罪,不论该串谋行为是在任何地方作出,亦不论有否在香港作出任何事情以促进该串谋行为;或
  5. 在香港串谋在其他地方进行某些事情,而该等事情在香港进行会构成罪行,但前提是拟进行的行为必须在拟进行该行为的司法管辖区内属于犯法的行为。


总结

不论该条例第2(2) 2(3) 条列明的刑事罪行是否涉及「外地」元素,香港法院对该等罪行都具有司法管辖权。至于该条例没有涵盖的刑事罪行,法院在决定是否有权审理时,会采用普通法原则。

由于国际电脑罪案数字持续上升,政府于2002年提议将该条例的甲类罪行扩展至包括以下电脑罪行:(1) 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2) 误用电脑而造成的刑事毁坏及 (3)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然而,自2002年以来,修例一事仍未有重大进展,这三项涉及电脑的罪行仍未纳入该条例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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