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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修订个人资料保护法以打击起底行为

2021-10-29

香港修訂個人資料保護法以打擊起底行為

简介

20196月至20214月期间,政府及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私隐专员」)收到超过5,700宗与起底有关的投诉。为打击侵犯个人资料私隐的起底行为,政制及内地事务局于2021511日建议修订《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私隐条例》)。修订条例草案于2021929日获通过,而《202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修订条例」)已于2021108日生效。为配合修订条例的实施,私隐专员于202110月发出了指引(「该指引」),说明起底罪行的范围以及私隐专员在修订条例下就起底行为的执法权力。


起底罪行的范围

起底一般是指从不同来源收集个人资料,然后在网上恶意透露该等个人资料的行为。在原有的《私隐条例》下,任何人如未获资料使用者同意而披露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并导致资料当事人蒙受伤害,即属犯罪。

修订条例第64条新增了两级制的罪行,将未获资料当事人同意而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披露其个人资料的行为列为刑事罪行。假如起底行为对资料当事人或其家人造成实际的「指明伤害」,即触犯第二级罪行,最高可处罚款港币100万元及监禁5年。至于未能证实造成「指明伤害」的情况,则属第一级罪行,最高可处第6级罚款(即港币10万元)及监禁2年。如不遵守或不配合私隐专员的刑事调查及其发出的停止披露通知,亦会触犯其他附带罪行。

修订条例就「指明伤害」订下广泛的定义,包括四个类别:(i) 对该人的滋扰、骚扰、缠扰、威胁或恐吓;(ii) 对该人的身体伤害或心理伤害; (iii) 导致该人合理地担心其安全或福祉的伤害;及 (iv) 该人的财产受损。该指引就上述每类「指明伤害」提供了例子,包括滋扰电话及短讯、滥用个人资料申请贷款、在学校欺凌投诉人的子女及扰乱婚礼。


私隐专员的权力

刑事调查和检控权力

在原有的《私隐条例》下,私隐专员须将案件转介警方及律政司以提出检控。条例修订后,私隐专员具有新的调查及执法权力,包括:

  1. 强制提供资料、出席会面及提供其他协助的权力(修订条例第66D条);
  2. 取得手令后,进入及搜查处所,并检取、移走及扣留该处所内的任何材料的权力(修订条例第66G(2) 条);
  3. 取得裁判官手令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无须取得手令),接达、检取及扣留电子器材,并解密、搜寻及复制该器材储存的任何材料(修订条例第66G(3) (8) 条);
  4. 截停、搜查和拘捕任何被合理怀疑已触犯若干《私隐条例》罪行(包括起底)的人的权力(修订条例第66H条);及
  5. 以私隐专员本身的名义检控第一级起底罪行及其他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并将所有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转介警方跟进及由律政司提出检控(修订条例第64C条)。


要求停止起底内容的权力

私隐专员亦获赋予一项新的权力,就是发出停止披露通知,强制移除以被合理相信为构成起底罪行的方式披露的内容。上述通知可向起底内容的披露者、电子平台营运商、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或网页寄存服务提供商发出。若有关讯息属电子讯息,私隐专员可向非香港服务供应商发出停止披露通知,指示该供应商停止披露有关资料。不遵守停止披露通知亦属刑事罪行,可被处罚款及监禁。为鼓励守法,修订条例第66P条提供了豁免条文,任何人不得仅因遵从停止披露通知而招致对另一人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修订条例第66N条,任何受停止披露通知影响的人,可以在有关通知送达日期后的14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但在等候上诉期间仍必须遵守停止披露通知列明的规定。


影响

在修订条例下,对于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海外科技供应商,例如社交媒体平台营运商、网上搜寻引擎营运商及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如私隐专员合理相信他们能够采取停止披露通知所要求的步骤,他们则须遵守停止披露通知。若这类国际企业在香港设有分支辧事处,能接收停止披露通知,则可能发生上述情况。

在收到停止披露通知后,本地员工将面临困难的选择,因为他们往往无法控制在其海外运营或管理的社交媒体平台上进行的起底行为,因此无法移除该社交媒体平台上被指起底的内容。无论如何,若香港雇员未能移除有关内容,则可能须根据修订条例承担刑事责任。尽管第66P条鼓励人们遵守停止披露通知,但预计仍然会因为修订条例的治外法权而产生遵守停止披露通知的问题。


要点

《私隐条例》的修订实施后,市民在网上检索、整理、综合、报告及重新发布资料时,最好加倍审慎。不论个人或企业都应继续注意最新的立法情况。

全球及本地科技供应商亦应注意在修订条例下的责任,并制定内部规则、程序及培训计划,以确保位于香港的雇员具备所需知识,处理私隐专员发出的停止披露通知或提供文件、搜查及扣留材料等要求。

此外,必须注意的是,遵守停止披露通知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根据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条例》第101E条,若犯罪者为公司,而罪行是得到公司董事或高级人员同意或纵容而触犯的,则有关董事或高级人员亦属触犯相同罪行。因此,倘公司管理层未能确保公司或其员工遵守停止披露通知,有可能须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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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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