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曾荫权罪成突显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的重要性

2017-02-01

简介

五年前,香港前行政长官曾荫权被传媒披露接受富商提供多项利益,经陪审团审讯,日前被裁定一项普通法下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名成立,判监20个月。

曾荫权被控的另一项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名不成立。但对于行政长官接受利益的控罪,陪审团未能达成裁决,因此曾荫权须于2017年9月接受重审。

定罪的背景

曾荫权在担任行政长官兼行政会议主席期间,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参与审批雄涛广播有限公司(「雄涛」)(后改名为香港数码广播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申请(「该等申请」)。

与此同时,曾荫权与雄涛的大股东黄楚标商谈租用位于深圳的三层住宅物业,而相关款项人民币800,000元则于2010年11月支付予黄楚标的公司。

然而,曾荫权在行政会议讨论该等申请时并没有披露他与黄楚标的关系。

公职人员行为失当

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属普通法罪行。终审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考虑过该罪行的地位及罪行元素。非常任法官梅师贤在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一案中订定了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罪行元素,即:

  1. 身为公职人员;
  2. 在执行公职的过程中或在与其公职有关的情况下;
  3. 故意作出失当的行为或不作出恰当的行为(例如故意疏忽职守或不履行公职);
  4. 没有合理解释或理由;及
  5. 鉴于该公职人员的职责范围、重要性,以及偏离职责的性质和程度等,有关的失当行为属于严重而非微不足道。

有关失当行为必须是故意的,而非无心之失,即公职人员明知其行为不合法或故意漠视作出不合法行为的风险。

裁决

由九人组成的陪审团经过两天审议,以八比一大多数裁定曾荫权因在行政会议讨论该等申请时没有披露与黄楚标的关系而触犯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

裁决结果并不令人感到意外。曾荫权以行政长官的身分在行政会议讨论该等申请,无疑是在执行公职过程中的公职人员。曾荫权的辩护律师称,曾荫权没有披露与黄楚标的关系最多只是一个「轻微的判断失误」,但陪审团裁定曾荫权罪成,明显是不接受这个解释,认为曾荫权没有披露与黄楚标的关系是故意的,且没有合理解释,其严重性足以构成行为失当。

判刑

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最高刑罚为监禁七年。陈庆伟法官在宣布曾荫权的判刑时表示,曾荫权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在于其担任的职位。行政长官是香港政府之首,须对香港市民及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而他在行政会议上就该等申请作出的决定会影响很多香港市民,因此,违反此项信任是本案的重要环节。法官以监禁30个月为量刑起点,考虑到曾荫权的品格良好及过往对香港有贡献,减至监禁20个月。

启示

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是一项重要的检控工具,能够就《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并未明确涵盖的其他罪行提出检控。《防止贿赂条例》现时虽然有数条罪行涵盖到行政长官(包括第4(2B)(a) 条行政长官接受利益的贿赂罪),但仍有些罪行涵盖不到行政长官(包括第3条及第8条的索取或接受利益罪行)。

据报,法官在引导陪审团时指出,陪审团应就贿赂罪及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分别作出独立裁决,即使陪审团认为曾荫权接受利益罪名不成立,仍可裁定他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罪名成立。这再次显示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涵盖的范围广泛。

尽管要证明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所有罪行元素并不容易,但此项控罪仍是监察行政长官及政府高级官员的主要武器。

曾荫权的定罪及判刑亦严正地提醒所有政府高官,公众期望被委以重任的政府高官应达到较高的标准(应「比清白更清白」)。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criminal@onc.hk                                                             

W: www.onc.hk                                                                   

T: (852) 2810 1212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