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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蔭權罪成突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重要性

2017-02-01

簡介

五年前,香港前行政長官曾蔭權被傳媒披露接受富商提供多項利益,經陪審團審訊,日前被裁定一項普通法下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名成立,判監20個月。

曾蔭權被控的另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名不成立。但對於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的控罪,陪審團未能達成裁決,因此曾蔭權須於2017年9月接受重審。

定罪的背景

曾蔭權在擔任行政長官兼行政會議主席期間,於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參與審批雄濤廣播有限公司(「雄濤」)(後改名為香港數碼廣播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申請(「該等申請」)。

與此同時,曾蔭權與雄濤的大股東黃楚標商談租用位於深圳的三層住宅物業,而相關款項人民幣800,000元則於2010年11月支付予黃楚標的公司。

然而,曾蔭權在行政會議討論該等申請時並沒有披露他與黃楚標的關係。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屬普通法罪行。終審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考慮過該罪行的地位及罪行元素。非常任法官梅師賢在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一案中訂定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行元素,即:

  1. 身為公職人員;
  2. 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情況下;
  3. 故意作出失當的行為或不作出恰當的行為(例如故意疏忽職守或不履行公職);
  4. 沒有合理解釋或理由;及
  5. 鑒於該公職人員的職責範圍、重要性,以及偏離職責的性質和程度等,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有關失當行為必須是故意的,而非無心之失,即公職人員明知其行為不合法或故意漠視作出不合法行為的風險。

裁決

由九人組成的陪審團經過兩天審議,以八比一大多數裁定曾蔭權因在行政會議討論該等申請時沒有披露與黃楚標的關係而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裁決結果並不令人感到意外。曾蔭權以行政長官的身分在行政會議討論該等申請,無疑是在執行公職過程中的公職人員。曾蔭權的辯護律師稱,曾蔭權沒有披露與黃楚標的關係最多只是一個「輕微的判斷失誤」,但陪審團裁定曾蔭權罪成,明顯是不接受這個解釋,認為曾蔭權沒有披露與黃楚標的關係是故意的,且沒有合理解釋,其嚴重性足以構成行為失當。

判刑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七年。陳慶偉法官在宣布曾蔭權的判刑時表示,曾蔭權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其擔任的職位。行政長官是香港政府之首,須對香港市民及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而他在行政會議上就該等申請作出的決定會影響很多香港市民,因此,違反此項信任是本案的重要環節。法官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曾蔭權的品格良好及過往對香港有貢獻,減至監禁20個月。

啟示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一項重要的檢控工具,能夠就《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並未明確涵蓋的其他罪行提出檢控。《防止賄賂條例》現時雖然有數條罪行涵蓋到行政長官(包括第4(2B)(a) 條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的賄賂罪),但仍有些罪行涵蓋不到行政長官(包括第3條及第8條的索取或接受利益罪行)。

據報,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出,陪審團應就賄賂罪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分別作出獨立裁決,即使陪審團認為曾蔭權接受利益罪名不成立,仍可裁定他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名成立。這再次顯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涵蓋的範圍廣泛。

儘管要證明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所有罪行元素並不容易,但此項控罪仍是監察行政長官及政府高級官員的主要武器。

曾蔭權的定罪及判刑亦嚴正地提醒所有政府高官,公眾期望被委以重任的政府高官應達到較高的標準(應「比清白更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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