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国有企业享有君主豁免权吗?

2017-06-01

我们在先前的文章〈「君主豁免权」原则及与中国国企交涉时的影响〉中讨论过The Hua Tian Long (No. 3) [2010] 3 HKC 557一案(「华天龙案」),法院在该案中将君主豁免权原则应用于内地实体。本文将探讨一宗近期案件TNB Fuel Services Sdn Bhd v China National Coal Group Corp HCCT 23/2015,法院在此案中应用华天龙案的原则来决定一间国有企业可否享有君主豁免权。


法律原则

在讨论案件之前,我们先概述关于君主豁免权的法律原则。

君主豁免权是一项普通法原则,源自古老的英国法谚「君主无过」。外国豁免权处理的是不同国家之间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的关系,而君主豁免权则涉及君主与其本身法院之间的关系。

在香港,华天龙案裁定了君主豁免权原则于1997年主权移交后继续有效,豁免权由英国君主移交给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并延伸至以中央政府公务员及代理人身分行事的机构及人士。就主张君主豁免权而言,在决定某实体是否中央政府的一部分时,中央政府可对该实体实行控制的程度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这一般称为「控制权测试」。


案情

本案是因一宗透过仲裁解决的合约争议而引起的。大约于201412月,仲裁庭就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违反与一间马来西亚私人公司(「申请人」)订立的合约事宜裁定答辩人败诉。其后,申请人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并成功获得法院对答辩人在一间香港公司持有的股份发出暂准押记令。答辩人反对将暂准押记令变为绝对押记令,其倚赖的理据是(在执行程序中首次提出),其为中央政府实体,因此有权主张免于执行裁决的君主豁免权,使香港法院无权将暂准押记令变为绝对押记令。


争论点

审讯时,各方同意,答辩人能否主张普通法的君主豁免权是关乎香港法律的问题,而背后的争议点,即答辩人是否受中央政府控制,则是关乎中国法律的问题。因此,申请人、答辩人及律政司司长(因本案涉及宪法上的重要影响而介入)均提交了关于中国法律的专家证据。

各方专家同意,答辩人是一间国有企业,其唯一股东/出资人是中央政府国务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各方专家亦同意,答辩人作为一间有限公司,应使用其公司资产来承担其民事责任。然而,对于 (1) 中央政府对答辩人的控制权是否只限于出资人的角色;及 (2) 答辩人在其业务营运中是否拥有经营自主权及独立性这两个问题上,各方专家持有不同意见。


控制程度

根据答辩人的专家意见,由于直接隶属中央政府的国有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牵涉到国家经济命脉及国家安全,中央政府对这些中央国有企业实行严格控制。答辩人的专家认为,答辩人是受到中央政府透过国资委行使所有股东权力(例如委任董事、批准年度报告、指定监事会及监督答辩人的营运等)来控制的中央国有企业。

另一方面,申请人及律政司司长的专家均表示,中央政府透过国资委对答辩人的控制权只不过相当于一间公司的控股股东所行使的控制权。他们引述答辩人的企业章程,显示答辩人的董事会有权力及职权决定自身投资计划、批准年度财政预算、行使管理权及任免管理团队。虽然其中部分权力须按照国资委的授权行使或须向国资委汇报,但根据《中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答辩人的企业章程,国资委必须维护答辩人的经营自主权,而且并无任何规定要求答辩人在进行日常业务活动或营运时须征求国资委的批准。《中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反而规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即国家对资产/企业的拥有权与管理权应当分开。

此外,申请人及律政司司长的专家均强调,《中国公司法》及《中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显示尽管答辩人是一间国家全资拥有的企业,但其仍然拥有「独立法人财产」,有权享有「法人财产权」,例如管有及使用其财产、利用其财产获利及处置其财产的权利等。

在听取各方专家的意见后,法院倾向认同申请人及律政司司长的专家证据,因为他们的证据与中国法律更相符、更获得中国法律支持。因此,法院裁定,就事实而言,答辩人并非中央政府或国资委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团实体,其管有及经营自主的权利受中国法律保护。


普通法的控制权测试

在确定中央政府能对答辩人行使的控制程度之后,法院采用普通法的控制权测试来决定答辩人是否有权享有君主豁免权。如上所述,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及答辩人的企业章程,答辩人能够使用其财产、利用其财产获利及处置其财产,亦能够使用其年度利润及普通储备来弥补自身亏损及扩充业务。这清楚表明答辩人的情况与华天龙案的被告人不同,后者是一间没有独立法律地位、没有股东及实缴股本的公共机构或事业单位,仅具管有及使用其获分配资产的权利,而没有任何处置该等资产的权利,亦无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考虑到国资委可代表中央政府对答辩人行使的控制权性质及程度、答辩人本身独立行使权力的能力、以及答辩人的业务及经营自主权体现于并受中国法律保护,法院裁定答辩人无权主张君主豁免权。


总结

本案裁决显示了法院在应用华天龙案决定一个实体是否享有君主豁免权的处理方法,亦显示了法院在确定中央政府可对国有企业行使的控制程度时相当可能会考虑的因素。不过,法院多次强调,是否享有君主豁免权须视个别案件的情况及证据而定,因此,在与内地实体订立合约安排之前,应尽早就君主豁免权的问题征询法律意见。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ldr@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7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