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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行政人员因未经授权转移资金被法院发出取消资格令

2021-02-01

简介

在去年12月份的金融及证券规管文章中,我们概述了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内的Carecraft程序是其中一种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合作的方式。最近 SFC v Chiu and another [2021] HKCFI 302 一案再次说明了如何就取消资格令采用此项一致同意程序。证监会在该案中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请求法院对第一及第二答辩人发出取消资格令,禁止他们(其中包括)在香港任何公司担任董事或参与管理。


背景

第一答辩人为香港联合交易所一间主板上市公司(「该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兼行政总裁,而第二答辩人为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所属集团之公司秘书兼财务总监。

20073月至9月期间,在第一答辩人指示及第二答辩人批准的情况下,三笔合共6,100万港元的款项由该公司的银行帐户转移至其主席(「主席」)(亦即第一答辩人的父亲)的银行帐户。主席动用了部分款项认购股份,其后按随意的比例将若干所购入股份分配予该公司。就所购入股份的分配而言,主席与该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协议。200711月及20084月,主席向该公司退还约6,210万港元。该公司的2007年报(「2007年报」)以具误导性的方式,将转账至主席的6,100万港元披露为「应收董事款项」,而且并无就此作出更全面的说明或披露。

根据议定事实,第一及第二答辩人承认,下列各项失当行为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1)(b) 条下以涉及「其他失当行为」的方式经营或处理该公司的业务及事务:

  1. 第一及第二答辩人在未经该公司董事会适当授权下作出、批准或执行资金转移;
  2. 在没有任何投资及损益分配的协议下,第一答辩人并无以符合该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亦无避免将自己置于其职务和利益可能冲突的位置,因而违反其对该公司负有的受信责任;
  3. 第一及第二答辩人没有促使或要求及时将并未用作认购股份的款项退还;及
  4. 第一答辩人在2017年报内以虚假及/或具误导性的方式将有关6,100万港元披露为「应收董事款项」,以致该公司股东未获提供他们可合理期望获得有关该公司业务或事务的所有资料。

第一及第二答辩人寻求采用Carecraft程序处理有关法律程序,并分别同意建议发出为期4年和3年的取消资格令。


取消资格令

法院裁定,以下事项明显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1)(b) 条所指的「其他失当行为」:未经适当授权转移该公司的资金(特别是转移至主席的个人帐户);第一答辩人须向该公司履行的职责与他基于与主席之间的父子关系所构成的利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该公司由于主席持有资金而承受不必要的对手方风险;及在2007年报披露不足且具误导性。

就取消资格令的年期而言,法院认为15年是适用于本案的年期。尽管答辩人有多项违规行为,但它们源自同一系列的交易,最初因企业管治欠佳而起,最后因答辩人不明智地试图解决有关违规问题而告终。法院强调,有关资金转账并非第一和第二答辩人为了个人利益而盗用或挪用公款,亦没有涉及不诚实行为。该公司并无蒙受任何实际经济损失。尽管将有关6,100万港元具误导性地披露为贷款的做法剥夺了股东监察管理层行为的机会,但这是由董事会在核数师赞同下集体造成的。上述事件在多年前发生,各答辩人与证监会合作,而且已经不再在该公司任职。在此情况下,考虑到第二答辩人的责任程度较低,法院分别向第一及第二答辩人发出为期4年和3年的取消资格令。


取消资格令的豁免范围

第一答辩人亦向法院申请颁令,准许他虽然被发出取消资格令但仍可继续担任6间物业或业务实体的董事并参与当中管理。证监会表示同意,惟须待法院决定。

在决定应否行使此项酌情权时,法院会考虑(其中包括):(i) 申请免于取消资格令的公司的架构;(ii) 公司的业务性质,以及其股东、债权人及雇员的利益;及 (iii) 申请人任职董事会或管理层对相关人士或公众构成的风险。

法院认为,在6间公司中,有5间是非牟利担保有限公司或政府拥有的公司,而且第一答辩人极少参与该等公司的日常运作或财务事宜。第6间公司则是一间为了重建与第一答辩人家族密切相关的品牌而成立的私人公司,其与该公司或任何上市计划并无企业关系。考虑到以上所有情况以及第一答辩人承诺通知上述6间实体法院对他发出的命令,法院批准第一答辩人无需就该6间实体遵守取消资格令。


总结

本案显示,答辩人在证监会提出的诉讼中应如何采用Carecraft程序以议定事实和共同建议法院所发出命令的条款,从而争取获法院从轻处罚及缩短法律程序。更重要的是,除了采取Carecraft程序外,法院还具有酌情权,可在考虑其他公司或实体的性质及架构等多项因素后,批准答辩人继续在有关公司或实体任职董事或管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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