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条例》关于董事的规定
简介
我们在2013年12月份的通讯谈及新《公司条例》(「新条例」)第11部关于董事公平处事的规定,除此以外,新条例的第10部亦与董事息息相关。本文将重点说明第10部关于董事的主要规定。
法人团体担任私人公司董事的限制
现行《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规定,所有公众公司及上市公司集团旗下的私人公司,均不得委任法人团体担任董事,但这项限制并不适用于其他私人公司。
委任法人团体担任董事的吸引之处,在于方便注册和管理纯粹为持有资产而成立的公司,但却未必有利于良好的公司管治,因为担任董事的法人团体可能不时更改其代理人,导致难以确定谁人负责经营公司业务。此外,由于代理人本人并非公司的董事,无须对公司负责,因此一旦他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不作为,亦很难向他追究法律责任。
新条例为平衡提升公司管治与保持适度灵活性的需要,一方面维持禁止所有公众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及上市公司集团旗下的私人公司委任法人团体担任董事,另一方面规定其他私人公司亦须设有一名自然人董事。
新条例订明,现有的私人公司在新条例生效后有6个月宽限期以遵守新规定。现有的不活动公司除非不再是不活动公司,否则无须遵守这项新规定。
将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董事职责纳入法例
现时香港法院在判断预期董事具备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标准时,是采用主观测试,即董事具备的谨慎及技巧,无须高于可合理预期一名具备他的知识或经验的人所具备的程度。但近年法院在判断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标准时,有采用「主观/客观混合测试」的趋势,而其他普通法地区亦已将上述董事职责纳入法例。
新条例亦跟随这趋势,采用「主观/客观混合测试」,将董事须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职责纳入法例。衡量董事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标准,是具备以下条件的人会有的谨慎、技巧以及努力:
1. 可合理预期一名董事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客观测试);及
2. 该名董事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主观测试)。
客观测试只是最低标准,可提高以反映个别董事拥有的特别技巧、知识及经验,但不能降低以配合未能达到可合理预期一名合理努力地执行相同职能的人士会具备的基本标准的人士。
由不涉利益股东批准追认董事行为
目前,公司如追认董事的行为或不作为,通常须经股东批准,但法例并无禁止有利益关系的股东投票赞成追认他们所委任的董事未经授权作出的行为;新条例则规定必须由不涉利益的股东批准,改善了追认董事行为的安排。公司若希望追认构成关乎公司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的董事行为,必须取得不涉利益的股东藉决议案批准,而以下人士赞成决议案的票数不会被计算在内:
1. 有关董事;
2. 与该董事有关连的实体;或
3. 以信托方式为该董事或该实体持有公司股份的任何人士。
新条例扩大了「关连人士」的范围,详情见2013年12月份的通讯。
应注意的是,若公司所有成员均投票赞成有关决议案,则无须取得不涉利益的股东批准。
处长就董事委任发出指示的权力
《公司条例》订明了私人公司及公众公司的最少董事人数,如未能遵守,公司及每名失责的高级人员均可被处罚款。
新条例保留了最少董事人数的规定,并赋予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权力,可指示公司遵照有关法例条文的规定委任董事。不遵守处长的指示,即属犯罪,公司及其每名负责人均可被处罚款港币10万元。
弥偿董事向第三方负责的规则
《公司条例》规定,对于董事关乎公司或有联系公司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公司不得免除或弥偿该董事对公司或有联系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任何董事因在法律程序中辩护(而其后胜诉)所招致的法律责任,公司亦可弥偿该董事或为该董事投购保险。
除此以外,《公司条例》并无其他关于董事有权获弥偿向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文,这项董事权利的范围并不清晰。新条例把禁止豁免或弥偿的范围,扩大至禁止向有联系公司的董事作出弥偿。新条例中的「有联系公司」与《公司条例》中的「有关连公司」涵义相同,即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或控权公司,或该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
新条例订明了获准许就董事对第三方招致的法律责任作出弥偿的范围,以进一步增加确定性,上述弥偿不得包括:
1. 刑事罚款;
2. 监管机构的罚则;
3. 董事在刑事程序(其后被定罪)中抗辩的费用;
4. 董事在被公司或有联系公司控告的民事程序(其后败诉)中抗辩的费用;
5. 董事申请济助被拒的费用。
若公司向董事提供任何获准许弥偿,则必须在董事报告披露,并提供获准许弥偿条文供股东查阅,及在任何股东要求及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向该股东提供副本。
总结
上述措施不但關乎董事,也關乎公司,尤其是公司的行政及運作。董事身為公司的控權人,應掌握這些措施帶來的變更,遇有疑問,應徵詢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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