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条例》下董事的法律责任及弥偿
简介
我们在去年12月份及今年1月份的通讯讨论过新《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新条例」)下关于董事的规定,今期我们将集中讨论在新条例下董事的法律责任、弥偿、豁免以及为董事购买保险的情况。
董事的法律责任
正如之前提过,董事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职责,过去主要是普通法的规定,新条例把上述责任纳入法例,规定董事行事时必须采用合理努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在行事时会采用的合理谨慎、技巧及努力:具备 (a) 可合理期望会执行该董事职能的人士所具备的、及 (b) 该名董事所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而现有有关违反普通法董事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仍然继续适用。但董事的其他受信责任仍未纳入法例,将继续受普通法规则及衡平法原则管限。
此外,新条例新增了「责任人」一词,根据第3条,责任人包括授权/准许或参与违反或不遵从条文、规定、指示、条件或命令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此词取代了旧《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旧条例」)第351条的「失责高级人员」,同时删去了「蓄意及明知」的元素。简言之,现在董事须为自己罔顾后果的行为负责。另外,新条例亦具体规定董事须负上若干责任,否则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当然,董事的服务合约中也有明文条款,订明其身为公司董事的职责和责任,如有违反,亦会招致法律责任。
豁免
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或董事的服务合约往往载有条文,豁免董事对公司或其有联系公司的法律责任。虽然如此,但新条例第468(2) 条规定,如果有关董事本应对公司、或第三方(即公司本身或其有联系公司[1] 以外的任何人士)负有的法律责任,是与关乎该公司的任何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有关连的话,公司则不得给予豁免。
弥偿
在新条例下,如有关董事本应负有的法律责任,是与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有关连的话,公司不得向该董事或其有联系公司的董事作出弥偿。
新条例第469(2) 条进一步规定,只要有关弥偿不涉及以下与公司有关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的责任,公司便可就董事所招致的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作出弥偿:(i) 刑事罚款/监管机构实施的罚款;(ii) 在董事被定罪的刑事程序中的辩护讼费;(iii) 在公司/有联系公司提出并胜诉的民事诉讼或在股东代表公司/有联系公司提出并胜诉的衍生诉讼中的辩护讼费;或 (iv) 董事就行为不当申请宽免被拒的费用/在关于行为不当的法律程序中败诉的讼费。
因此,新条例并非完全禁止就董事在司法程序中的辩护讼费作出弥偿。换句话说,第469条的规定即表示公司可在以下情况下弥偿董事的法律费用:(i) 董事在刑事程序中最终获裁定无罪;(ii) 公司/有联系公司提出的诉讼或股东对董事提出的衍生诉讼败诉;及 (iii) 董事成功就行为不当申请宽免/在关于行为不当的法律程序中胜诉。
此外,第469条并无禁止公司向董事弥偿在监管程序中招致的法律费用,例如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对董事提出的监管程序,但不可就监管机构实施的罚款弥偿董事。
为董事购买的保险
正如上述所提及,公司不可豁免或弥偿董事的某些法律责任。但公司仍可就该等法律责任(欺诈除外)及董事在与公司或其有联系公司相关的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包括欺诈)中辩护的法律费用,为其董事或其有联系公司的董事购买保险。
如果为董事购买了上述保险,即使公司及/或其有联系公司对董事提出的民事诉讼胜诉或董事在刑事诉讼中被定罪,该董事的法律费用及/或在民事诉讼(欺诈除外)中须支付的损害赔偿,虽然因上述明文条款禁止而不能获公司直接弥偿,但仍可从保险中讨回。
事实上,就上市公司而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明文规定,上市公司应就其董事可能会面对的法律行动作适当的投保安排(《主板上市规则》附录十四第A.1.8段及《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十五第A.1.8段)。
实用提示
新条例关于弥偿及保险的规定,已反映于《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香港法例第622H章)的章程细则范本(「章程细则范本」),准许公司弥偿董事,及赋权董事会以公司的资金为公司的董事或其有联系公司的董事购买及维持保险。
不过,虽然新条例及章程细则范本有明文规定,但公司并非必须向董事提供上述弥偿和保险,因此董事应注意与公司商讨,要求在服务合约中加入同等的明文条款,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另一方面,公司应该:
1. 在董事的服务合约中明确列明公司会为董事提供的具体弥偿及保险,以免日后出现争议;
2. 确保所购买的董事责任保险能就以下事项提供足够保额:(i) 付还公司向其董事作出的任何弥偿;及 (ii) 上述提及公司不能对董事弥偿或豁免的法律责任;
3. 考虑修改组织章程细则,以符合章程细则范本下的新规定,特别是现时采纳旧条例下A表的公司,因为A表并无明确赋权董事会为董事购买保险;及
4. 在董事报告披露当时有效的许可弥偿条文,并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备存副本,以供公司成员查阅。
[1] 指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新条例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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