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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有遭受「重大不利变更」吗?

2017-05-31

简介

于2017年4月7日,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审裁处」)就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前称中信泰富有限公司)(「中信」)及其五名前执行董事被指涉及市场失当行为的调查颁下裁决。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指中信刊发一份载有「无重大不利变更」声明的通函(「该通函」)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277(1) 条所指的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

案情

于2008年9月12日,中信就一项与本案无关的交易发出该通函,当中载有以下声明:「除本通函已披露外,各董事并不知道本集团自2007年12月31日以来的财务……状况有任何重大不利变更……」(「该声明」)。

该通函发出后不久,中信便于2008年10月20日发出盈利警告公告(「盈利警告」),披露由于美元急速升值,其多份杠杆式外汇合约(「该等合约」)录得大幅按市价计值亏损。中信在盈利警告中声称于2008年9月7日发现此风险。

中信在发出盈利警告前已暂停股份买卖,复牌后股价急挫55%。证监会指:(i) 该声明构成关于中信财务状况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及 (ii) 中信及其五名前执行董事在该通函发出前已知道该等合约引起的巨大财务风险。

该条例第227(1) 条

根据该条例第227(1) 条,市场失当行为由以下四项元素构成:

  • 出版: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发有关资料或牵涉入有关资料的散发;
  • 市场影响:有关资料相当可能诱使他人在香港买卖证券,或在香港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证券的价格;
  • 虚假或具误导性:有关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虚假或误导元素」);及
  • 过失:有关人士知道或罔顾有关资料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在有关资料是否虚假或具误导性方面有疏忽。

首次解释「重大不利变更」

就虚假或误导元素而言,审裁处要求证监会客观地证明中信的财务状况有实际的重大不利变更,而不仅是有出现重大不利变更的可能性。

虽然该条例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并无界定何谓「公司财务状况的重大不利变更」,但审裁处订明了以下具体准则:

  • 中信的财务状况必须发生了变更。
  • 中信的财务状况变更必须重要得:
    • 损害了中信的财务稳健性;及
    • 不仅暂时、而是在所有情况下持久地损害中信的财务稳健性。

审裁处的裁决

经过31个月的法律程序,审裁处裁定刊发该通函并无触犯该条例第277(1) 条下的市场失当行为,并认为证监会未能证明虚假或误导元素。

审裁处解释,该声明只涉及中信财务状况的现有重大不利变更。中信在该等合约下的亏损当时尚未实现,须取决于澳元/美元汇率在整个合约期间维持不变。中信的情况不涉及实际即将具体化的资本亏损,亦无证据显示中信必须出售或需要终止该等合约。因此,重大不利变更只是可能发生,而非当时已经发生。

影响

审裁处在本案中首次就「重大不利变更」一词的释义发出指引,并把宣布「重大不利变更」与「股价敏感资料」区分开来。未实现的损失(即按市价计值的损失)应触发宣布「股价敏感资料」的责任,而非宣布「重大不利变更」的责任。

但应注意,审裁处在长达160页的报告中明确表示,审裁处审理的范围并不包括中信为何没有更早发出盈利警告,以及太迟发出盈利警告是否构成市场罪行。市场人士应注意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潜在责任。基于证监会拟定本案争论点的方式,审裁处不能审视中信是否未有适时披露股价敏感资料,而正如我们在先前的文章(例如2016年11月〈究竟何时才算太迟?〉一文)说明,股价敏感资料有更严格的披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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