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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宏案说明在香港提出涉及外国公司的多重法定衍生诉讼须符合甚么要求

2024-09-30

简介

Chen Pei Xiong v Convoy Global Holdings Limited [2024] HKCFI 1568一案中,原讼法庭审视了关于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该条例」)第732733条代表外国公司提出法定衍生诉讼(「法定衍生诉讼」)的问题,包括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规定,以及外国公司的注册成立地点的法律是否相关。

背景

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康宏」)的实益拥有人,他代表第二被告人Forthwise(「该公司」)向法院申请许可,对吴荣辉先生(「吴先生」)提出多重法定衍生诉讼。吴先生是该公司的董事,自2015年起亦是康宏的执行董事。该公司于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成立,是康宏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

吴先生被指代表该公司向一名借款人(「借款人」)提供了4项无抵押、免息及凭索即付的贷款。

原告人认为,吴先生违反了对该公司负有的受信责任及谨慎责任,因为上述贷款协议不符合该公司的最佳利益。

2018年,在有关贷款被报章报道后,另一名股东已对康宏、该公司及吴先生提出普通法衍生诉讼,理由是吴先生以欺诈或不诚实的方式促成有关贷款。该诉讼已被原讼法庭剔除,上诉亦被上诉法庭驳回。

争论点

法院考虑的事项包括:

1.      鉴于先前已有针对相同被告人的普通法衍生诉讼,本申请是否滥用法律程序;

2.      该公司是否该条例第732733条所指的「公司」;及

3.      原告人是否须取得BVI法院许可,以提出法定衍生诉讼。

裁决

本申请是否滥用法律程序

法院认为,由于另一股东先前提出的申索并不能为本案提供直接或简明的答案,因此这项法定衍生诉讼的许可申请并非滥用法律程序。法院认为,普通法衍生诉讼与法定衍生诉讼不同,而且现时呈交法院的证据与在先前案件中所提出的证据亦不同。因此,法院认为有必要考虑本案的其他论点。

该公司是否该条例第732733条所指的「公司」

732733条是该条例第14部的条文。根据第722条,在该条例第14部中,「公司」包括「非香港公司」,意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于该条例生效日期之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问题在于该公司是否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

法院考虑多宗案例后,归纳出以下法律原则:

1.      未有注册为非香港公司虽然是违反该条例的规定,但不会剥夺该公司作为非香港公司的地位。

2.      有关规定只要求公司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并无规定该营业地点必须持续存在,至少在援引该条例第732733条之时并无如此规定。

3.      「营业地点」一词应按常理广泛地诠释。

4.      「营业地点」不一定由公司拥有或租用。

5.      但应该是公司经营或很可能有意经营业务的地点。

6.      「设立」一词表示需要有一定常规及长久程度的地点,并倾向指公司应有自己的所谓「本地住所」。

7.      但没有理由因为公司只进行过一宗交易就简单地假设其没有「营业地点」。

8.      视乎案件涉及所有的情况,将某地址称为公司的营业地点可能足以证明该地址是「营业地点」。

9.      「营业」不仅限于商业交易或产生法律责任的交易,但不包括纯属内部组织变动的公司治理。

10.   公司董事在某特定地点讨论公司事务及举行董事会议,不足以使该地点成为公司的营业地点。

11.   纯粹由于公司董事身处某一地点,而公司在其他地点进行交易,并不足以裁断该地点为营业地点。

12.   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规定,要求完全不经营业务的公司必须设有营业地点,这样的公司被裁断为并无在任何地方设立营业地点也毫不奇怪。

原告人的大律师基于以下事实,证明该公司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1.      该公司的地址(「地址」)在贷款文件中被列明为其地址;

2.      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吴先生在该地址工作,而贷款的估值报告是发送到该地址给该公司的董事会;

3.      该公司及借款人在贷款文件中声明,该等文件的磋商及完成地点为该地址;

4.      在康宏的年报中,该公司的「注册成立/注册及营业地点」为「BVI/香港」,这等于承认该公司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及

5.      该公司的纪录及文件一直存放在该地址。

经考虑双方的论点,法院认为该公司已在香港设立该条例所指的营业地点。虽然该公司的业务经营仅限于上述贷款,但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必须经营多项业务才可设有「营业地点」。

原告人是否须取得BVI法院许可,以提出法定衍生诉讼

根据法院参考的案例,股东能否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提出多重衍生诉讼是实质法律问题,受有关公司注册成立地点的法律管限。法定衍生诉讼的申请人在提出多重衍生诉讼前,必须首先证明自己已符合注册成立地点的相关要求,再证明已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法院考虑了被告人援引的英国御用大律师Tom SmithBVI法律提出的专家意见:

1.       由于BVI法律并无允许提出多重衍生诉讼的法定条文,因此有必要参考普通法

2.      根据英国法律,虽然多重衍生诉讼来自普通法,但提出多重衍生诉讼时须获法院许可;及

3.      在没有BVI案例阐明提出多重衍生诉讼时是否须获法院许可的情况下,BVI法院很可能在这个问题上跟随英国法律。

法院接受了专家意见,认为BVI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出多重衍生诉讼时须获法院许可。

虽然法院基于其他理由(见下文)驳回原告人的申请,但法院表示,要是需要就此作出裁决,法院会裁定原告人因未有取得BVI法院的许可而未能证明其具备所需的地位。

原告人的申请被驳回

根据该条例第732733条,法定衍生诉讼须由公司成员或有联系公司的成员提出。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定义,「成员」指公司的创办成员,或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或名称是以成员身份记入公司成员登记册的人。由于原告人是康宏的实益拥有人,而其姓名并无记入康宏的成员登记册内,因此原告人欠缺提出法定衍生诉讼的地位,故此法院驳回原告人的法定衍生诉讼许可申请。

要点

本案显示,如欲代表外国公司提出多重法定衍生诉讼,申请人必须符合严格的要求。申请人应确保有关外国公司构成该条例定义的「非香港公司」(即公司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而且申请人已符合其注册成立地点的法律对于提出衍生诉讼的规定。如果有关外国公司是在BVI注册成立,申请人则须获得BVI法院的许可,才可代表该外国公司在香港提出多重衍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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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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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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