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案中除撒销无效的资产处置外并可追讨损害赔偿
引言
英国《1986年清盘法》第284
条(相当于香港法例第6章《破产条例》第42条)规定,凡任何人被判定破产,则在其破产呈请提出当日开始至其产业归属予受托人为止的期间,该人作出的财产产权处置均属无效(经法院同意或法院事后追认除外)。此条文对于保存破产产业有着重要的作用,能防止破产人在破产呈请提出后不当地耗散资产。然而,假如在破产呈请提出之后转移的资产价值下跌,《1986年清盘法》并无就此提供追讨赔偿的机制。英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在Ahmed and others v Ingram and another
[2018] EWCA Civ 519一案中按照衡平法的复还原则处理此问题,根据该法例第284条命令就无效的产权处置作出补偿。
背景
本案各上诉人是破产人的兄弟姐妹。在自2007年1月破产呈请提出至2009年4月破产令发出为止的期间,破产人将其于三间私人公司持有的少数股份(「该等股份」)转让予第一上诉人。其后第一上诉人于2008至2009年(具体时间不详)再将该等股份转让予第二至第四上诉人,而最后于2010年6月底之前再次转让予第一上诉人。在破产人最初处置该等股份后,该等股份的价值下跌了。
破产受托人 (i) 根据第284条申请宣告该等股份的转让无效;及 (ii) 要求追讨因该等股份价值下跌而引起的损失。在聆讯前不久,上诉人同意该等股份的转让无效,并于2015年2月底交出经第一上诉人签署的股份转让表格。余下的争议是关于受托人提出的金钱索偿。高等法院批准答辩人的申请,并命令各上诉人须共同支付该等股份在破产人最初转让予第一上诉人的日期与该等股份交付予破产受托人的日期之间的公允价值差额。上诉人不服,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裁决
补救措施的理据
上诉法院裁定,第284条仅提供了防止在破产呈请提出日期至破产产业归属予受托人日期之间处置资产的机制,并无提及破产产业可获得的补救措施。追讨的权利属「复还」性质,换言之,破产受托人只有权就有人违反信托而导致破产产业蒙受的实际损失追讨衡平法补偿。在本案中,尽管上诉人已将该等股份归还予破产产业,但由于股份价值下跌,强制复还信托财产已不可能。要还原一项因违反信托而实际造成的损失,便须向破产产业支付足够的赔偿,使其回复到在没有违反信托的情况下本来的状况。
违反信托
在考虑上诉人违反信托的问题前,上诉法院首先讨论了上诉人何时成为受托人问题。法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自转让日期起已持有该等股份的合法所有权,只等待法院发出破产令。自破产令发出日期起,第一上诉人以及第二至第四上诉人(各自在适当时间)是以信托形式为破产人持有该等股份的合法所有权,而所有权已归属予破产受托人(在其获委任时)。
第一上诉人归还该等股份的责任,在他知悉使他成为被动受托人的事实(即已提出破产呈请及法院已发出破产令)之时产生,而破产受托人一经委任,第一上诉人便立即有责任还原破产产业及交出该等股份,因为破产受托人在获委任后,便立即有责任为债权人的利益将资产变现。第一上诉人要履行此项责任,便应通知破产受托人他管有该等股份并立即交出。
计算损失
在分析损失金额时,首先需确定违反信托的发生时间。虽然违反信托一事是在破产令发出之时发生,但这不等于损失是在该日期产生的。考虑到本案的案情,上诉法院同意,损失是在破产受托人本来实际出售股份之日发生或从该时候开始。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支持法院裁断首名获委任的受托人曾试图在其获委任后出售该等股份。相反,有证据显示在后来的受托人会在获委任后的三至六个月内出售该等股份(有关于私人公司股份转让市场惯例的呈堂证据为证)。因此法院裁定,该等股份的适当估值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即该等股份转回第一上诉人的时间或大约该时间。
估值及法律责任
关于估值的争论点是:股份应按市值还是公允价值来进行估值?对于本案中由破产受托人出售予家庭成员的情况,上诉法院认为,将它视为家庭成员之间的买卖是适当的,因为上诉法院认为,买家很大可能会认为若不出售资产予家人以外的人士,出售予破产受托人应是最佳选择。因此,上诉法院确认,应以公允价值为适当的估值基础。
尽管第二至第四上诉人已将该等股份转回第一上诉人,但法院仍裁定他们须共同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为破产产业蒙受的损失负责,因为他们的责任不是将股份转回第一上诉人,而是将该等股份转回破产受托人。
总结
本案显示,英国《1986年清盘法》第284
条(相当于香港《破产条例》第42条)并未提供一种单独存在的补救措施。上诉法院采用了复还原则来协助破产产业追讨损失,当中需要证明破产产业实际上蒙受了损失。本案亦提醒破产受托人,在资产价值下跌的情况下,需主动采取行动将财产变现,以证明蒙受了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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