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可否以违约后索偿人所获利益抵销索偿人的申索?(三)
简介
New Flamenco号船舶(「该船舶」)船东就定期租船合同下提早还船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提出上诉,英国最高法院近日作出裁决。我们先前在「被告人可否以违约后索偿人所获利益抵销索偿人的申索?」及「被告人可否以违约后索偿人所获利益抵销索偿人的申索?(二)」两篇文章中曾讨论过此案,本文将探讨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决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
背景
于2005年8月,该船舶的船东(上诉人)与被告租船人(「租船人」)延长租船合同两年至2007年10月,其后于2007年中以口头协议再度延长至2009年11月2日。然而,租船人否认曾作出口头协议,并坚持有权于2007年10月28日还船。租船人于2007年10月还船后,船东在伦敦提出仲裁。仲裁员裁定,租船人提早还船属毁约性违约。但双方真正的争议在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评定方式。
争议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在租船人于2007年10月还船之前不久(金融风暴前),船东同意以23,765,000美元把该船舶出售予第三方。然而,假如租船人没有违约,而是按时于2009年11月(金融风暴后)还船,届时该船舶的价值应跌至只有7,000,000美元。仲裁员裁定,在评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把该船舶在2007至2009年的价值变化差额合共16,765,000美元考虑在内,此差额可从租船人就船东追讨的利润损失而应付的任何损害赔偿中扣除。但由于此差额多于船东的利润损失,因此船东无法就租船人毁约获得任何损害赔偿。
争论点及上诉
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一直是:就船东的利润损失评定损害赔偿时,是否应把船舶于2007年出售时的价值与2009年已下跌的价值之间的差额考虑在内?仲裁员的答案是肯定的,但英国高等法院Popplewell法官并不同意。案件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同意仲裁员的观点,并裁定租船人可享有此差额,因为是船东决定于2007年10月出售该船舶以减轻损失的,没有理由不把出售船舶获得的利益考虑在内,这与在租船合同剩余年期把船舶临时出租所得的利益一样。船东不服裁决,决定作最后尝试上诉至最高法院,结果亦上诉得直。
最高法院的裁决及理由
判词由Clarke勋爵撰写,最高法院一致裁定船东上诉得直。简言之,在评定损害赔偿时,不能把毁约后出售该船舶一事考虑在内,因为售船并非违约导致的,亦非相应的缓解损失措施。
(i) 该船舶价值下跌并不相关
最高法院认为,该船舶的价值下跌并非相关考虑因素,因为船东在船舶的资本值中的利益,与租船人毁约所损害的利益并无关系。这并非因为出售船舶的利益必须与犯过者造成的损失属相同种类,而是因为该利益既非因违反租船合同造成,亦非因相应的缓解损失措施造成。
因此,主要的问题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出售船舶的利益之间是否有充分密切的关连,而非两者性质是否类同。最高法院裁定,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连,因此在评定船东蒙受的损失时,不能把出售船舶的利益考虑在内。
租船人毁约导致船东大约两年的预期收入损失。然而,租船合同提早终止并不表示船东必须出售或在特定时间出售该船舶;船东在租船合同期内亦可出售该船舶。何时出售该船舶是商业决定,风险由船东自己承担,与租船合同及租船人违反租船合同的事宜无关。事实上,假如由2007年船舶出售至2009年租船合同原本终止之时市价上升,船东根本不可能追讨市价变化的差额。租船合同提早终止最多只是出售该船舶的时机,但并非法律上的成因。同样地,我们没有理由假设应以2009年出售船舶的情况作比较,没有理由认为必须在租船合同结束、合法还船后方可出售船舶。
(ii) 出售船舶亦非缓解损失措施
此外,出售该船舶并非相应的缓解损失措施。假如当时市场有租船需求,船东的损失便会是实际船租与假设替代合约租金之间的差额;与出售该船舶一事并不相关。假如当时市场没有租船需求,计算损失的方式则为合约租金与临时出租船舶所赚取或应合理赚取的船租的差额。在此情况下,相关的缓解损失措施是在原租船合同的现金流以外取得其他现金流。出售该船舶并非缓解损失措施,因为这样并不能减轻现金流的损失。
总结
最高法院的裁决澄清了可能因缓解损失措施而引起的难题,并阐明了评定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本案日后将成为同类案件的指引──租船人应注意,提早终止租船合同或会被追讨损害赔偿,而船东则应考虑采取适当的缓解损失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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