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偿人可否在香港扣押船舶以执行仲裁裁决?
简介
提出仲裁的终极目的,当然是希望得到有利的裁决并予以执行。但假如答辩人最终无力付款,即使获判予赔偿也没有太大作用。
因此,索偿人有时会要求扣押答辩人的船舶,为其对答辩人提出的索偿取得抵押。在香港,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该条例」)第12A条,经索偿人申请,香港法院有权扣押答辩人的船舶作为抵押,以协助索偿人对答辩人提出的海事申索(即关于船舶的申索)。但该条例第12A条并无订明香港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亦有上述权力。
最近在Handytankers KS v 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M/V “ALAS” [1]一案中,香港法院澄清其于该条例第12A条下的权力,并援引其司法管辖权扣押被告人的船舶,即使原告人已取得仲裁裁决。
背景
在ALAS案中,原告人Handytankers KS是「BETH」号运油轮的船主,其根据一份日期为2008年1月9日的租船合同,把「BETH」号出租予被告人PT. Arpeni Pratama Ocean Line Tbk,为期五年(「租船合同」)。其后被告人违反租船合同,未能准时悉数支付船租。原告人根据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在伦敦将争议提交仲裁。于2013年3月1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9,238,221.30美元损害赔偿及361,243美元未付船租(「仲裁裁决」)。
尽管原告人于仲裁中获得胜诉,但被告人未有依照仲裁裁决向原告人付款。因此,原告人根据该条例第12A(2)(h) 条,要求扣押被告人停泊在香港的「Dewi Umayi」号船舶(「该船舶」),并提出这是一宗「因与…… 船舶的使用或租用有关的任何协议而产生的」申索。
原告人成功取得扣押令,并于2014年4月26日扣押该船舶。然后被告人以法院无司法管辖权扣押船舶以协助执行仲裁裁决为理由,申请取消扣押。法院根据下文所述的理由驳回被告人的申请。
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被告人首先提出,扣押该船舶的申请,实质上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香港法院并无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扣押该船舶是滥用程序,应取消扣押。
然而,法院引用英国法院在The Rena K[2]一案中的裁决,该案裁定「对物」(即针对船舶的诉讼)的诉讼因由不会合并在「对人」(即针对船主的诉讼)的裁决,只要裁决未获履行,诉讼人仍可提出对物的诉讼。
法院接纳原告人是就租船合同下的未付船租申索损害赔偿,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属于该条例第12A(2)(h) 条下的申索,而非要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索。因此,原告人有权向香港法院申请扣押该船舶,作为在申索审结后可能获判的裁决的抵押。
原告人的申索一旦确定,是否不可扣押船舶
被告人的大律师进一步指,一旦原告人的申索在诉讼或仲裁裁决中经确定,扣押程序便不适用,因为根据国际条约[3],船舶扣押是就海事索偿取得抵押的司法程序,但不包括扣押船舶以执行或履行裁决。
法院同样驳回这个论点,认为未履行的仲裁裁决,并不禁止对物诉讼因由。法院再次引用The Rena K一案,裁定如果原告人取得仲裁裁决后仍有权提出对物申索,那么原告人必定有权援引法院的海事司法管辖权来扣押船舶,作为对物申索的抵押。
影响
法律上早已确立,香港法院并无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因为仲裁裁决并不属于该条例第12A条中所列的18类申索。因此,索偿人不能为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在香港扣押答辩人的船舶。
在ALAS案中,原告人透过根据该条例第12A(2)(h) 条提出申索,巧妙地达到扣押该船舶作为向被告人索偿的抵押的最终目的。换言之,只要索偿人的申索为该条例第12A条中所列的18类申索之一,便可援引香港法院的海事司法管辖权扣押答辩人的船舶,即使其申索已在仲裁裁决中确定。
然而,如果ALAS案中的原告人是在伦敦取得法院判决而非仲裁裁决,结果将会完全不同。香港法例第46章《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5(1) 条规定:「任何人如在海外国家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某一诉因获得胜诉判决,该人不得在香港再就同一诉因而对相同的诉讼另一方或其利害关系人提起法律程序,但如该项判决在香港不能强制执行或无资格获承认则除外。」这表示,如果原告人已就申索取得外国法院判决,原告人将不能援引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扣押该船舶。ALAS案再一次说明,为甚么跨境纠纷大多优先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
[1] 无汇报案件, HCAJ 241/2009 [2] The Rena K [1979] QB 337 [3] 《1952年关于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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