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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能否跨境索取文件?

2014-07-01

根据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183(1)(a) 条,如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管有载有与根据第182条所作调查有关的资料的任何纪录或文件,该人则须向该调查员交出该调查员指明的纪录或文件。根据第184(1)(a) 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交出上述纪录或文件,即属犯罪。

因此,任何机构或个人在遇到根据该条例第183(1)(a) 条提出的要求时,必须确定有没有有效「合理辩解」而拒绝要求。近期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Ernst & Young (a firm), HCMP 1818/2012一案(「本案」)说明了法院应怎样判断拒绝交出看来在香港境外的文件的辩解是否「合理」。


背景

在本案中,标准水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一份于2009828日与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安永」)订立的委聘书,就其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提出的主板上市申请,委聘安永为其申报会计师及独立核数师。该委聘书及另一份订明安永收费的信件包含安永的标准条款及条件(「一般条款」)。安永曾使用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华明」)的服务,在中国内地(「内地」)就该公司及其其中一间营运附属公司进行实地审计。华明是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及受其监管、并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规管的另一独立法律实体。

2010316日,安永向该公司发出辞职信,以「文件前后矛盾」为理由,即时辞去申报会计师及独立核数师之职。2010324日,该公司亦撤回上市申请。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于2010 49日发出指示,调查事件是否涉及任何市场不当行为或该条例下的罪行。其后于2010412日至20111028日期间,香港证监会之调查员根据该条例第183条向安永发出9份通知(「该等通知」)。

根据香港证监会之案情,安永未有依照该等通知的要求提供审计底稿及其他相关往来通讯。因此,香港证监会根据该条例第185条就安永未能遵守上述规定提出申请法院查讯有关个案,并要求法院若裁断安永是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交出文件,则颁令强制安永遵从该等通知的要求。

 

管有文件

根据该条例第183条,就任何事物而言,「管有」包括保管和控制该事物,以及对该事物具有权力:该条例附表1

经审视安永与华明之间的安排,法院裁断,华明(及其员工)是在内地法律下是根据一项委托合同,以安永的受托人身分进行实地审计。法院并裁定,从一般条款所见,相信安永和华明的意图是把华明职员制作的审计底稿,视为由该些职员以安永之受托人及雇员身分制作,并应由安永「拥有、管理及控制」。因此,华明有责任向安永交出手头上所有关于实地审计的簿册及文件,即使该等簿册及文件是由华明或其职员制作亦然。安永作为委托人,在内地法律下享有可予即时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即使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仍可持续查阅、要求交出及复制关于华明代安永作出的行为的纪录,包括审计底稿。

在此情况下,审计底稿是在安永的「权力」范围内,因此亦在其「管有」范围内。


合理辩解

法院引用Bank of Valletta PLC v National Crime Authority (1999) 164 ALR 45一案中Hely法官的裁决,来评估某项辩解是否合理。在该案中,法院裁定若一个理性自然人在有关情况下会得出结论,认为在刑事调查中,澳洲的公众利益比根据马尔他法律下保障银行/顾客私隐的任何公众或私人利益更为重要,则银行在马尔他法律下面对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亦不构成合理辩解。相反,如果有其他方法取得文件而不会对澳洲的调查造成重大不利后果,而交出文件会在马尔他法律下造成真实、可预见的被检控风险,该风险则构成不交出文件的合理辩解。

安永陈词指,根据多条内地法例,它不可交出香港证监会(被视为位于内地境外)索取的文件;但法院裁定,该等法例并不适用或并非一律禁止交出任何文件的。

第一,安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审计底稿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内容载有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因此《保守国家秘密法》、《反竞争法》及《注册会计师法》并不适用。安永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保存审计底稿及其他有关文件(属集体所有档案)对国家或社会而言有重要价值或应予保密,故《档案法》第16181925条亦不适用。特别是,就华明与安永之间而言,华明不能以其对该公司有保密责任为由,拒绝安永的要求。

第二,法院不接纳安永就《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公告 [2009] 29 号)(「29号文件」)提出的论点。法院接纳香港证监会提交的专家证据指,将所有审计底稿存放在内地是正常做法,而只有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及重大公众利益的审计底稿是必须经事先批准方可传送到境外的。安永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等审计底稿属上述性质。事实上,华明于2010年年中拒绝交出审计底稿时,并无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任何关于第29号文件的问题,后来更于201212月表示愿意与中国证监会合作。中国证监会亦无遇到任何关于第29号文件的问题。

第三,法院裁定,中国证监会的会计部于20111026日向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内地联属机构发出的回复函并不适用,因为即使法院颁令要求安永遵守该等通知的规定,索取审计底稿的是安永而非香港证监会。

第四,中国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中国证监会于201252日联合颁布的《本土化转制方案》与本案无关,因为审计底稿属于安永(香港合伙企业)而非华明(前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


安永在内地交出文件的责任

法院并不信纳,安永一旦被法庭命令向香港证监会交出审计底稿及该等通知索取的其他资料(其副本现位于香港),会有真实的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风险。根据上文分析,内地法例并无禁止安永向香港证监会交出文件。此外,由于安永的证供并无解释有关文件副本为何、如何和由谁带到香港,法院并无凭据裁断安永及华明在内地作出了刑事罪行的犯罪行为,而安永及华明至今亦未受到任何刑事检控或行政惩罚。最后,根据香港法律,安永是需要遵守法庭命令的,即使须「正式」作出一项决定来授权向香港证监会披露文件,也没有理由必须由安永在内地的合伙人作出该项决定。

就上述最后一点,法院亦裁定,安永作为该公司的申报会计师,不大可能除了已向香港证监会交出的少数文件外,在香港完全没有其他关于该委聘及离职决定的纪录在案。


以造成欺压为理由要求酌情处理被驳回

安永以造成欺压(oppression)为理由,请求法院行使酌情权拒绝香港证监会要求的济助。这方面的法律测试是:颁令强制遵守法定通知会否对接收者造成欺压?法院注意到这是一个门槛很高的测试。

法院注意到,没有证据显示华明会拒绝配合,以致安永会被强制在内地采取法律行动。相反,安永在法律程序中多次强调华明表示愿意配合。安永所需做的只是催促华明采取以下行动「配合」:(i) 把整套审计底稿及其他有关文件送交中国证监会,再转交香港证监会;或 (ii) 在内地向安永交出有关文件,由安永取得所须的许可,把有关文件转交香港证监会。事实上,审计底稿及其他文件档案的副本已在香港,安永根本不必询问华明。


总结

法院颁令要求安永在命令日期起计28日或安永与香港证监会书面议定的其他期限内遵从该等通知,并命令安永按弥偿基准支付香港证监会的讼费、提出申请所引致的费用以及委聘两名大律师的费用。

从本案可见,个人及机构很难倚赖外地禁止披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或保密责任的法律为理由,作为拒绝交出文件的合理辩解。法院认为,就调查市场不当行为或该条例下的罪行而言,法例非常重视保障香港的公众利益,提出证据(特别是文件内容)证明根据该条例第183条所索取的文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举证责任,在于拒绝交出文件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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