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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陈志云案看贿赂罪行

2013-04-01

引言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无线」)前业务总经理陈志云被指于2010年,在未有通知无线(其当时雇主)的情况下,就其为奥海城商场一项活动(「该活动」)担任主持收取款项。他被控告:(1) 串谋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2) 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及 (3) 串谋欺诈。第一及第二项控罪均涉及《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该条例」)第9(1)条。

陈志云于201192日在区域法院获潘兆童法官宣告无罪,其后律政司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21121日,上诉法院一致推翻陈志云的无罪裁决,将案件发还区域法院重审。重审后,陈志云于201337日再次获区域法院宣告无罪。

该条例第9

根据该条例第9(1) 条,代理人如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以作出(或不作出)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即属犯罪。但代理人可提出「合法权限」或获主事人「许可」为抗辩理由,亦可提出「合理辩解」为抗辩理由。

法院裁决

区域法院首次审讯的裁决

案件首次在区域法院审讯时,潘兆童法官在判词中以大量篇幅讨论陈志云是以甚么身分主持该活动,结论是陈志云是以名人身分而非无线代理人(业务总经理)的身分主持该活动。由于该条例第9条只适用于「代理人」,故法院宣告陈志云无罪。

潘官继续指出,即使该条例第9条适用,但无线一直知道而默许陈志云就主持该活动(及多个其他节目)收取款项,即等同许可,因此亦应宣告陈志云无罪。

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一致裁定,原审法官将陈志云接收款项时的身分列为考虑因素是错误。上诉法院认为,任何人只要在接收款项的时候是代理人,则无论如何均受该条例第9条所规限。上诉法院将案件发还区域法院重审。

区域法院重审裁决

案件重审时,唯一有待裁定的问题是陈志云是否有「合理辩解」,从而应宣告他无罪。潘兆童法官采用了客观测试,即在一名合理的人眼中,陈志云接收款项是否有合理辩解。

潘官作出以下裁断:

1.陈志云从没隐瞒他主持该活动一事;

2.该活动由无线直播,并曾与无线高层人员讨论;

3.无线与奥海城商场的合约并不包括安排陈志云主持该活动的条款,因此奥海城需另行联络陈志云的代理人磋商邀请他亮相的条款。如果奥海城与陈志云预期会进行商业交易,而该项交易是透过一名肯定不会无偿工作的代理人进行磋商,那么以为陈志云会同意免费主持该活动亦不合常理;及

4.20086月至20101月期间,陈志云参与了20项私人工作,其中18项有报酬。在这18项工作中,陈志云就9项工作通知了上司,上司从未反对他接这些工作。

基于上述裁断,潘兆童法官认为陈志云有合理辩解,因此宣告他罪名不成立。

总结

陈志云就主持该活动接收款项有没有合理辩解,仍有讨论空间,但律政司就显然不同意潘官的裁决,在法庭颁下判词后,几乎立即提出上诉。因此,陈志云仍未完全摆脱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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