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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数师无须就未能发现一人公司的诈骗行为而负上疏忽责任

2009-11-01

在最近的英国案件Stone & Rolls Ltd (in liquidation) v Moore Stephens (a firm) [2009] UKHL 39中,Stone & Rolls Limited(「该公司」)的前核数师Moore Stephens(「核数师」)被该公司的清盘人控告。清盘人指核数师因疏忽而未能揭发该公司的Zvonko Stojevic先生(「Stojevic」)利用该公司作出诈骗银行的活动。清盘人又指,假如核数师及时发现诈骗行为,该公司便无须承受因诈骗引致的责任。核数师以「缺德诉因不得兴讼」(拉丁文法谚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简称ex turpi causa)的原则,阻止清盘人索偿,并向法院申请剔除诉讼。  

该公司在清盘前的所有关键时间,一直由Stojevic控制及间接拥有。Stojevic促使该公司向多间银行提交虚构商品交易的虚假文件,以骗取信用状,从银行提取巨款支付予其他涉案人士,最终得益者是Stojevic。诈骗活动被揭发后,其中一间银行成功控告Stojevic及该公司行骗,并获判予9,400万美元的赔偿。该公司因无力支付赔偿而被强制清盘。  

适用法律原则  

缺德诉因不得兴讼

根据「缺德诉因不得兴讼」的原则,假如原告人因本身的非法行为而蒙受损失,法院是不会帮助原告人追讨赔偿的。早于Holman v Johnson (1775) 1 Cowp 341, 98 ER 1120 at 1121一案中,Mansfields法官已解释了这个原则背后的政策:  

「公共政策的原则是:图谋欺诈,不得兴讼(ex dolo malo non oritur actio)。法院不会帮助以不道德或非法行为作为诉讼因由的人。如果因原告人自己表明或以其他方式得知其诉讼因由看来是违背道德的事,或违反本国的成文法,法院则认为原告人无权得到帮助。法院就是据此行事;这并非为了被告人,而是法院不会帮助这样的原告人。」  

提出「缺德诉因不得兴讼」为抗辩理由时,原告人必须是非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而非因他人的行为而负责)。  

归咎规则

根据代理原则,个别董事、雇员及其他有权接收及向公司传达资料的代理人所知的事情会归咎于(attributed)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被视为须就其董事、雇员或其他代理人的行为负上主要责任。唯一例外的是,代理人所知的事情若涉及其本身违反对委托人的责任,便不会归咎于委托人(见Re Hampshire Land Co. [1896] 2 Ch 743),有关公司仅因他人的行为而负上替代责任。  

下级法院的裁决

案件一审时,Langley法官同意核数师一方的论点,认为将Stojevic的诈骗活动归咎于该公司是恰当的,因为Stojevic是该公司的「指使者」;Hampshire Land案例对该公司亦无帮助,因为该公司并非「诈骗受害者」。但Langley法官仍拒绝剔除诉讼,理由是假如核数师妥善履行了身为该公司核数师的「根本职责」,揭发及举报诈骗行为,诈骗便不会发生,故不能以「缺德诉因不得兴讼」的原则来阻止申索(「根本事情论点」)。  

但上诉法院推翻了Langley法官的裁决,认为Hampshire Land案件的例外情况,一般不能帮助公司避免因其代理人诈骗第三方而引起的责任。就此而言,上诉法院Rimer法官的结论是,该公司须向银行负责一事无关要旨,无碍将Stojevic的诈骗行为归咎于该公司。对于「根本事情论点」,Rimer法官认为「从案例所见,即使被告人须负责避免索偿人遭受的『根本事情』是或包括刑事罪行,也不见得基于『缺德诉因不得兴讼』的公共政策抗辩理由会被凌驾,以允许索偿人就其不法行为提出索偿。」在本案中,由于该公司是参与诈骗的一方而非受害人,核数师无须向该公司负上谨慎责任,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揭发及举报诈骗行为。因此应基于「缺德诉因不得兴讼」的原则,剔除向核数师提出的索偿。  

上议院的裁决

上议院维持上诉法院的裁决,以三比二过半数裁定剔除诉讼。  

多数裁决

上议院的Philip法官宣读裁决时表示,「如果公司的管理者利用公司进行诈骗,或公司只得一人管理所有方面的活动,有关诈骗行为则无疑是公司的诈骗行为」。虽然如此,Philip法官认为本案真正的争论点并非应否将诈骗归行为咎于该公司,而是应否以「缺德诉因不得兴讼」的原则阻止该公司控告核数师违反责任。这个问题取决于(或可能取决于)核数师的责任是否伸延至保障索偿的得益者。  

Philip法官引用上议院案例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1 All ER 568, [1990] 2 AC 605,认为核数师是对公司的股东而非债权人负责。在本案中,核数师须为该公司唯一指使者兼实益拥有人Stojevic的权益负上谨慎责任;由于该公司基于他的诈骗行为提出索偿,因此核数师有权倚赖「缺德诉因不得兴讼」的原则,将该公司的索偿剔除。  

WalkerBrown法官表示,他们的论点只适用于「一人公司」,即该公司的指使者同时是公司的拥有人。两位法官的结论是,如果有一名强势的董事兼股东(即使尚有其他顺从的董事或股东),或有两名或以上行动一致的董事和股东,则公司的代理人作出的诈骗行为,应被视为是公司的诈骗行为,可以「缺德诉因不得兴讼」的原则阻止公司索偿。然而,如有无辜的股东被作出诈骗行为的强势董事牵制,法院则会仔细审视案情,以判断允许索偿是否有违公义及常理。    

相异裁决

ScottMance法官认为,该公司应被视为一个独立于Stojevic的法律实体;Stojevic的诈骗行为,违反了他身为该公司高级人员对该公司负有的责任。在此情况下,Stojevic的诈骗行为不应归咎于该公司。无论如何,该公司已无力偿债,即使从核数师讨回损害赔偿亦是如此,Stojevic也没有因自己过错而获益,以致可引用「缺德诉因不得兴讼」的原则。

结语

目前看来,核数师无须就未能发现一人公司的诈骗行为而向清盘人负责;但假如公司有其他无辜的独立股东或董事,而有关诈骗行为本可及早揭发,「缺德诉因不得兴讼」的原则是否可以用来阻止索偿,则尚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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