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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电邮骗案的资产:第二层收款人的法律责任

2022-09-30

简介

UPS Parcel Delivery Service Limited v Huaqi Import & Export Co., Limited and Others [2022] HKCU 4663一案中,原讼法庭(「法院」)审视了在电邮骗案中较「间接」的收款人的法律责任。法院同意,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被告人与索偿人并无直接往来,但被告人还是获得了来自索偿人的利益,而索偿人因被告人获提供该利益而蒙受损失。

背景

本案涉及一宗电邮欺诈。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是1,575,000美元的第一层收款人,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第二层收款人,分别收取了500,000美元、750,000美元及250,000美元。第一被告人最终被法院裁定败诉。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从未应讯。

原告人的案情

UPS Worldwide Forwarding(「UPS」)与Western Global Airlines(「WGA」)于2020318日订立了一份飞机租赁协议,据此,UPSWGA支付1,575,000美元(「该款项」)。

原告人收到多封诈骗电邮,误以为是WGA或其代表发出的付款要求,因而按照电邮内的要求于2020325日将该款项转账至第一被告人。

2020326日至202042日,第一被告人将该款项中的1,500,000美元转账至「第二层」收款人,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公获利

法院引用Investment Trust Companies v Revenue & Customs Commissioners [2018] AC 275一案,认同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被告人与索偿人并无直接往来或处理对方的财产,但被告人还是获得了来自索偿人的利益,而索偿人因被告人获提供该利益而蒙受损失。其中一种情况是介入的交易属虚假交易。由于虚假交易正是为了隐藏索偿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连而设,因此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在索偿人受损的情况下获利时,不应理会该虚假交易。

法院亦认同,在某些情况下,在关于被告人是否在索偿人受损的情况下获利的研讯中,连串经协调交易会被视为构成单一项计划或交易,因为分开考虑个别交易是不切实际的。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的转账以及第一被告人向第二、第三被告人的转让在时间上密切相关,而且其后的转账模式及协调清楚显示,他们有系统地精心策划以试图耗散第一被告人收到的款项。法院认为此情况相当于直接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付款,因此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公平地获得了利益。

第四被告人的抗辩

第四被告人声称在东南亚从事急冻肉类及海鲜的采购及销售业务。它承认于2020331日及202041日分别收到两笔各为125,000美元的款项,合共250,000美元(「 第四被告人款项」),但第四被告人表示那是因为销售急冻猪肉而从客户Polenectar(「该客户」)收到的销售所得款项。第四被告人与该客户订立了买卖协议(「买卖协议」),并相应地向该客户交付了若干急冻猪肉。

第四被告人的唯一股东及董事郑先生声称不知悉亦没有任何途径知悉本案所涉的诈骗,而且与原告人或其他被告人过去无任何往来或业务关系。

对于第四被告人的抗辩,法院需要裁断的主要事实问题是两笔125,000美元的付款是否涉及第四被告人声称与该客户进行的交易。

第四被告人的证据

第四被告人仅传召了负责协助郑先生监督第四被告人营运的经理张先生为其证人,以证明其抗辩。张先生的部分作供如下:

1.       郑先生指派张先生作供,是因为 (i) 张先生常驻香港;及 (ii) 张先生透过阅览该公司的微信群组讯息清楚了解第四被告人的业务;

2.       所有买卖合约均由郑先生代表第四被告人签订;

3.       郑先生从未向张先生出示郑先生与该客户的任何通讯纪录;

4.       在收到两笔构成第四被告人款项的付款后,尽管第四被告人已交付约40%根据买卖协议订购的急冻猪肉,但并无收到该客户进一步付款。郑先生告诉张先生他已跟进此事,但该客户未有任何正面回复;及

5.       郑先生向张先生表示,第四被告人与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并无任何业务关系。

 

法院认为,张先生的关键证据多属传闻证据。虽然根据《证据条例》第47(1)(a) (b) 条,传闻证据可获接纳为证据,但法院仍需考虑应给予本案的传闻证据多少比重:

1.       第四被告人传召郑先生为证人是合理及切实可行的;

2.       对于郑先生为何没有出庭作供,张先生提供的唯一理由(见上文)并不充分;

3.       由于郑先生是与该客户进行声称交易的负责人,亦是向该客户确认支付第四被告人款项的人,因此期望他出庭解释该等事情是合理的。

 

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引用Tullett & Tokyo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td v APC Securities Co. Ltd. [2001] 2 HKLRD 356一案,决定不给予张先生的证供任何比重。法院亦裁定,第四被告人未能促使郑先生成为证人及披露微信群组的内部通讯纪录,以证明其员工在收到声称来自该客户的付款后就买卖协议的跟进工作或关于买卖协议的任何其他讨论的内容,实在「极度可疑」。

要点

一旦骗案受害者成功证明部分资金已支付予收款人,收款人便有举证责任,须证明自己有充分理由收取有关资金。如果第四被告人传召了郑先生为证人,并成功令法院相信第四被告人款项确实是销售急冻猪肉的所得款项(因此并无不公获利),第四被告人或可保留第四被告人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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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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