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討電郵騙案的資產:第二層收款人的法律責任
簡介
在UPS Parcel
Delivery Service Limited v Huaqi Import & Export Co., Limited and Others [2022] HKCU 4663一案中,原訟法庭(「法院」)審視了在電郵騙案中較「間接」的收款人的法律責任。法院同意,在某些情況下,儘管被告人與索償人並無直接往來,但被告人還是獲得了來自索償人的利益,而索償人因被告人獲提供該利益而蒙受損失。
背景
本案涉及一宗電郵欺詐。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是1,575,000美元的第一層收款人,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第二層收款人,分別收取了500,000美元、750,000美元及250,000美元。第一被告人最終被法院裁定敗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從未應訊。
原告人的案情
UPS Worldwide Forwarding(「UPS」)與Western Global Airlines(「WGA」)於2020年3月18日訂立了一份飛機租賃協議,據此,UPS須向WGA支付1,575,000美元(「該款項」)。
原告人收到多封詐騙電郵,誤以為是WGA或其代表發出的付款要求,因而按照電郵內的要求於2020年3月25日將該款項轉帳至第一被告人。
於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日,第一被告人將該款項中的1,500,000美元轉帳至「第二層」收款人,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公獲利
法院引用Investment Trust
Companies v Revenue & Customs Commissioners [2018] AC 275一案,認同在某些情況下儘管被告人與索償人並無直接往來或處理對方的財產,但被告人還是獲得了來自索償人的利益,而索償人因被告人獲提供該利益而蒙受損失。其中一種情況是介入的交易屬虛假交易。由於虛假交易正是為了隱藏索償人與被告人之間的關連而設,因此在判斷被告人是否在索償人受損的情況下獲利時,不應理會該虛假交易。
法院亦認同,在某些情況下,在關於被告人是否在索償人受損的情況下獲利的研訊中,連串經協調交易會被視為構成單一項計劃或交易,因為分開考慮個別交易是不切實際的。
在本案中,由於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的轉帳以及第一被告人向第二、第三被告人的轉讓在時間上密切相關,而且其後的轉帳模式及協調清楚顯示,他們有系統地精心策劃以試圖耗散第一被告人收到的款項。法院認為此情況相當於直接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付款,因此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公平地獲得了利益。
第四被告人的抗辯
第四被告人聲稱在東南亞從事急凍肉類及海鮮的採購及銷售業務。它承認於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4月1日分別收到兩筆各為125,000美元的款項,合共250,000美元(「 第四被告人款項」),但第四被告人表示那是因為銷售急凍豬肉而從客戶Polenectar(「該客戶」)收到的銷售所得款項。第四被告人與該客戶訂立了買賣協議(「買賣協議」),並相應地向該客戶交付了若干急凍豬肉。
第四被告人的唯一股東及董事鄭先生聲稱不知悉亦沒有任何途徑知悉本案所涉的詐騙,而且與原告人或其他被告人過去無任何往來或業務關係。
對於第四被告人的抗辯,法院需要裁斷的主要事實問題是兩筆125,000美元的付款是否涉及第四被告人聲稱與該客戶進行的交易。
第四被告人的證據
第四被告人僅傳召了負責協助鄭先生監督第四被告人營運的經理張先生為其證人,以證明其抗辯。張先生的部分作供如下:
1.
鄭先生指派張先生作供,是因為 (i) 張先生常駐香港;及 (ii) 張先生透過閱覽該公司的微信群組訊息清楚了解第四被告人的業務;
2.
所有買賣合約均由鄭先生代表第四被告人簽訂;
3.
鄭先生從未向張先生出示鄭先生與該客戶的任何通訊紀錄;
4.
在收到兩筆構成第四被告人款項的付款後,儘管第四被告人已交付約40%根據買賣協議訂購的急凍豬肉,但並無收到該客戶進一步付款。鄭先生告訴張先生他已跟進此事,但該客戶未有任何正面回覆;及
5.
鄭先生向張先生表示,第四被告人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並無任何業務關係。
法院認為,張先生的關鍵證據多屬傳聞證據。雖然根據《證據條例》第47(1)(a) 及 (b) 條,傳聞證據可獲接納為證據,但法院仍需考慮應給予本案的傳聞證據多少比重:
1.
第四被告人傳召鄭先生為證人是合理及切實可行的;
2.
對於鄭先生為何沒有出庭作供,張先生提供的唯一理由(見上文)並不充分;
3.
由於鄭先生是與該客戶進行聲稱交易的負責人,亦是向該客戶確認支付第四被告人款項的人,因此期望他出庭解釋該等事情是合理的。
基於上述情況,法院引用Tullett & Tokyo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td v APC Securities Co. Ltd. [2001] 2 HKLRD 356一案,決定不給予張先生的證供任何比重。法院亦裁定,第四被告人未能促使鄭先生成為證人及披露微信群組的內部通訊紀錄,以證明其員工在收到聲稱來自該客戶的付款後就買賣協議的跟進工作或關於買賣協議的任何其他討論的內容,實在「極度可疑」。
要點
一旦騙案受害者成功證明部分資金已支付予收款人,收款人便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自己有充分理由收取有關資金。如果第四被告人傳召了鄭先生為證人,並成功令法院相信第四被告人款項確實是銷售急凍豬肉的所得款項(因此並無不公獲利),第四被告人或可保留第四被告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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