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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外牆不准安裝分體式冷氣機!為甚麼?

2012-06-01

簡介

在近期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ei Foo Sun Chuen Stage VI v Grandyield Knitters Limited, LDBM 110/2011一案中,土地審裁處須就以下問題作出裁定:(i) 美孚新邨六期(「該大廈」)的外牆是否該大廈的公用部分;及 (ii) 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是否有權要求該大廈有關單位(「該單位」)的業主清拆安裝在該單位外牆的分體式冷氣機散熱器(「散熱器」)。本文將會討論大廈公契(「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該條例」)中「公用部分」的定義,以及該條例賦予法團的權力。

法團的案情

本案的申請人是上述法團,答辯人是該單位的現任業主(「業主」)。法團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對業主發出禁制令,要求清拆裝設於該大廈外牆的散熱器,因為外牆是該大廈的公用部分的一部分。

法團認為,第一,根據該條例第34I條,業主無權在外牆安裝散熱器,把部分外牆改作自用。第二,法團是該大廈的管理人,應獲授權根據公契及該條例管理該大廈及就該大廈提供服務。第三,法團引用《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指安裝散熱器及配件是建築工程,須事先得到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

業主的案情

業主則認為,第一,外牆並非公契或該條例所界定的該大廈公用部分的一部分;第二,法團缺乏提出訴訟的資格。

外牆是否公用部分?

該條例及公契分別界定了「公用部分」一詞。根據該條例第2條,「公用部分」是指「(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在公契的定義部分,「公用部分」界定為「該大廈及該地段的所有部分,但不包括單位。」

土地審裁處認為,圍繞該單位的牆壁沒有理由一併轉讓予業主,要是這樣的話,業主便有責任維修外牆。業主不可能只維修外牆的某個範圍,因為任何建築物的外部只是一道結構牆,並且是同一幢大廈的一部分。

土地審裁處又參考Nation Group Development Ltd. v. New Pacific Properties Ltd. CACV 160/1999一案的裁決,駁回業主指外牆已轉讓予第一手買家的論點。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解釋了劃分予買方單獨使用及享用的範圍,包括「單獨使用一樓的地面及天花表面及兩者之間的空間、以及簷篷及天台的所有外部表面的權利。但不包括大廈結構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因此,業主可享用的範圍並不包括結構,即混凝土牆及地板。

總括而言,土地審裁處裁定該單位的第一轉讓契(「第一轉讓契」)並無將外牆轉讓予第一手買家,因此外牆仍是該大廈的公用部分的一部分。

法團有沒有資格提出訴訟?

土地審裁處在審閱第一轉讓契及公契後裁定,兩份文件的作用是向第一手買家轉讓一個單位,同時將其餘所有地方(已轉讓予不同買家的單位除外)劃為公用部分,供第一手買家及其他共同擁有人根據公契條款共同享用。

因此,土地審裁處裁定,外牆是該大廈公用部分的一部分,而法團有權行使權力控告業主。

有否違反公契或該條例?

土地審裁處裁定,業主在外牆安裝散熱器是將該大廈的公用部分改作自用,違反了公契及該條例第34I條,而且外牆的散熱器對合法在該大廈內的人造成滋擾或危險,亦違反了該條例第34I(1)(b)(ii) 條。

土地審裁處裁定,安裝散熱器是對該大廈作出結構上的改動,並信納此項改動是《建築物條例》第2條所指的建築工程。由於工程未經建築事務監督同意而進行,法團有權要求業主清拆散熱器。

總結

一般而言,多層大廈的外牆被視為大廈的公用部分,除非獲得法團同意及建築事務監督事先批准,否則單位業主無權在外牆安裝分體式冷氣機或進行其他建築工程。如果業主未能遵守法團的清拆指示,法團可執行大廈公契,運用該條例賦予的權力對有關業主採取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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