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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得掉,躲不過?如何送達令狀予外地被告人

2013-01-01

世界是個地球村,人的流動越來越頻繁,香港也不例外。在訴訟時,如果原告人希望控告一名時常身在外地的被告人,這樣會構成難題嗎?在送達令狀以展開訴訟時,如果被告人不在香港,令狀是否有效送達?本文將審視一些重要案例及近期案件,探討相關問題。

基本規則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原告人可用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地址,或投入該地址的信箱,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然而,上述替代送達方法僅在被告人身處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時候適用。根據第10號命令第1(3)(a) 條規則,除非有證據顯示情況相反,否則法院會把令狀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信箱之日後的第七天,當作令狀送達被告人的日期(當作送達日期)。

身處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令狀是展開訴訟的法律文件,一經有效送達被告人,便開始計算法律程序的時限。除非被告人表示有意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辯,否則假如被告人未能在令狀送達後14日內對令狀作送達認收,原告人便可請求法院作出無應訴裁決(default judgment)(第13號命令)。然而,如果無應訴裁決在程序上不符合規定(未盡力遵循若干法律程序規定),法院亦有權裁定該無應訴裁決無效,從而當作無效。原告人如要確保無應訴裁決符合規定,不會被法院當作無效,就必須確保把令狀有效送達被告人,特別是經常不在香港的被告人。這就涉及兩個問題:(1) 被告人是否「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這是替代送達方法的必要元素,及 (2) 有沒有相反的證據令法院認為,不應以令狀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信箱之日後的第七日為當作送達日期,從而裁定送達無效?

眼不見為淨?

是否身處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及知悉

Barclays Bank of Swaziland Ltd. v Hahn [1989] 1 WLR 506一案中,原告人把令狀投入被告人英國地址的信箱,以送達令狀,而被告人正好在當日從外地返回英國。被告人抵達希斯羅機場時,接機的管家告訴他,收到一封寄給他的信。他著妻子返回該地址查看,妻子見到了那封未開啟的信,然後兩人直接前往一間酒店住宿,翌日乘飛機離開英國。

上議院要審議的爭論點是,令狀是否及在何時已有效送達?上議院裁定令狀送達當日當作為有效送達日期,並指出有效送達令狀的兩項要求:第一,令狀送達時被告人身處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第二,被告人實際知悉有關令狀。由於被告人正好在當日抵達英國,就第10號命令而言,令狀送達時他身處該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從被告人閃爍的言行來看,法院認為即使他沒有開啟信件,但也必定知道信件的內容;而「身處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規定,亦不應狹義地解釋為在令狀送達的一刻。被告人在令狀送達當日實際知道令狀的存在,已構成相反的證據,推翻了以令狀投入信箱後第七天為當作送達日期的推定。因此,令狀在被告人信箱出現的日期就是送達日期。

太遲發現

假如被告人在當作送達日期之後、甚至在法院作出無應訴裁決之後才發現收到令狀,情況將會怎樣?

在當作送達日期之後發現

Deng Minghui [2007] 1 HKLRD 905一案中,原告人把令狀投入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地址的信箱,當時被告人已遷往美國一年,她在該令狀投入其信箱後一個月才知道此事。被告人的律師於是去信原告人的律師,表示被告人居於美國已一年,原告人須取得法院許可,才能向身處外地的被告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因此是次送達無效。儘管如此,原告人仍申請並於一個月後獲法院作出無應訴裁決。被告人就裁決提出爭辯,法院裁定有關裁決不符合規定,因為令狀並未有效送達。雖然被告人在令狀送達後一個月已得悉法律程序,但仍不免除第10號命令的要求,即令狀送達時被告人應身處香港。法院又指,原告人的律師就無應訴裁決提交的誓章,並無提及被告人律師發出的信件,基於有重大事宜未予披露,法院裁定無應訴裁決無效。

在無應訴裁決之後發現

Chu Kam Lun v Yap Lisa Susanto unreported, CACV 86/1999一案中,原告人在被告人身處印尼時,把令狀投入被告人的信箱。原告人沒有收到被告人發出任何擬抗辯通知書,因此法院作出無應訴裁決。被告人在終於知道收到令狀及法院已作出無應訴裁決時,仍然身處印尼。法院裁定令狀並未有效送達,因為在令狀送達時,被告人並不知道收到令狀,更不知道被法院作出無應訴裁決。

不要掉以輕心

一般而言,如果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於令狀送達時身處外地,法院傾向不會維持無應訴裁決。因此,如果被告人時常長期不在香港,原告人則應考慮採用其他送達方法,例如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第11號命令),或採用替代送達,把令狀送達至與被告人有緊密聯繫的人士,例如被告人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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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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