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會否將已在註冊地點清盤的外國公司清盤?
簡介
香港法院在香港將外國註冊公司清盤的法定司法管轄權,受到法院自設的限制所規限;該等限制被稱為法院行使上述司法管轄權之前所須符合的三大核心要求。
最近在Re Guoan
International Ltd [2023] HKCU 939一案中,原訟法庭(「原訟庭」)需考慮是否將一間已被其註冊地點的法院清盤的外國註冊公司清盤。
案情
國安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債權人Road Shine Developments
Limited(「呈請人」)於2022年12月2日向香港法庭提出呈請,請求發出將該公司清盤的附屬命令。該公司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於2022年2月28日被開曼群島大法院清盤,而袁子俊先生及Martin Trott先生於同日獲委任為其清盤人(「共同清盤人」)。反對呈請的債權人Chong Chin先生及Yao Sze Ling女士(統稱「反對債權人 」)基於兩個主要理由反對呈請:
1.
呈請書所述的利益並不構成令該公司適合在香港清盤的恰當利益;及
2.
若觸發在香港清盤的程序,可能會產生(甚至虛耗)大量費用、時間及資源,而呈請人並無解釋此舉為何合理或適宜。潛在虛耗的大量費用將損害債權人(特別是反對債權人)的利益。
於2022年3月30日,共同清盤人取得一項承認該公司清盤及委任共同清盤人的命令,並授權共同清盤人(其中包括)採取一切必要行動防止該公司的資產被出售,尤其是保護在該公司名下或受該公司控制的任何香港銀行帳戶中的任何銀行結餘(「承認令」)。
各方對於該公司與香港有非常重大關連這一點並無爭議。
法律原則
原訟庭引用終審法院在 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 2
Ltd (2022) 25 HKCFAR
98一案中,就規管香港法院行使將外國公司清盤的酌情司法管轄權所訂下的三項「核心要求」:
1.
有關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但未必須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擁有資產(「第一項核心要求」);
2.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令申請人受惠(「第二項核心要求」);及
3.
法院必須能夠對在公司資產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第三項核心要求」)。
各方同意本案符合第一及第三項核心要求。然而,反對債權人認為呈請書所述的利益未能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
第二項核心要求的測試是「呈請人是否有合理機會因清盤令發出而獲得充分的利益,不論是透過分派其資產或其他方式」(見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第24段)。
對於已在註冊地點清盤並在香港「僅為結束其事務而經營業務」的外國公司,法院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公司清盤條例》)第327(3)(a) 條發出清盤令。本地司法管轄區發出的清盤令被視為註冊地點法院發出的清盤令的附屬命令。
裁決及理由
原訟庭裁定本案顯然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理由如下:
1.
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是啟動《公司清盤條例》下的法定清盤程序的唯一方法。如果香港法院不發出清盤令,該公司或共同清盤人將無法依賴《公司清盤條例》的任何條文或因引用該等條文而受惠;
2.
反對債權人錯誤地假設承認令授予共同清盤人在香港處理及處置該公司資產的權力:
a.
本地法院(即香港法院)並無普通法下的權力透過作出在本地清盤案件中可作出的事情來協助外地法院。法院是否有權發出承認令或日後是否不會被任何一方質疑,這是毫不清晰的;及
b.
無論如何,承認令實際上並無賦予共同清盤人任何處理或處置該公司任何資產的權力。
由於共同清盤人無權處理或處置該公司在香港的任何資產,故將該公司清盤顯然屬必要且肯定合乎債權人的利益,以便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可採取行動處理及(如需要)處置該公司的資產。
3.
由於該公司幾乎所有業務及事務均由香港的前董事及管理層進行,故此在香港委任清盤人令清盤人能在香港法院的監督下進行清盤必定合乎債權人的利益,。無可爭議地,清盤人在處理該公司在香港的事務及資產時應採取的步驟,最適合由香港法院考慮及(如需要)決定。
基於上述原因,法院信納在香港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將為呈請人(及整體債權人)帶來重大利益。
要點
法院在評估對外國公司發出清盤令是否有用時採取務實的態度,而非採納有關利益的硬性教條式規則。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法院會視乎個別情況酌情決定是否行使司法管轄權,但由於香港大部分上市公司均為外國註冊公司(正如本案中的公司一樣),預計香港法院(作為本地司法管轄區)將會對香港的上市公司發出附屬清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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