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權利」能否防止確認合約?
簡介
合約雙方通常會在往來書信中加入「保留權利」的字句,以防止雙方在合約下的權利受到日後任何行為影響。然而,英國上訴法院最近在SK Shipping Europe Ltd v Capital VLCC 3 Corp (C Challenger) [2022]
EWCA Civ 231一案中裁定,即使租船人已向船東表明「保留權利」,但仍不能控告船東失實陳述。
案情
2016年11月,索償人SK
Shipping(「船東」)向市場發布一份文件(「該通函」),當中載有「C Challenger」號(「該船隻」)據稱來自最近三次航程的平均速度及耗油量數據。答辯人(「租船人」)在參考上述數據後,於2016年12月與船東訂立一份為期兩年的定期租船合同,合同載有一項關於該船隻耗油量及速度的保證。租船合同亦規定,假如該船隻耗油量過高,租船人將獲得賠償。然而,租船合同並無聲明上述數據是基於該船隻以往的表現。
在租船期間,該船隻的耗油量遠高於租船合同所述。2017年6月,租船人指船東失實陳述該船隻的性能,因此租船人有權撤銷或終止租船合同。租船人要求船東就違反保證作出補救,否則租船合同將會終止。在此期間,租船人於2017年7月為該船隻安排了為期兩個月、由英國前往馬來西亞的航程,並在其後的往來書信中表示其保留撤銷或終止租船合同的權利。
由於船東否認失實陳述的指控,租船人打算撤銷租船合同,或以船東毀約性違約為由而終止租船合同。翌日,船東亦以租船人的行為等同放棄合約為由,宣告終止租船合同。
商事法庭的裁決
商事法庭裁定船東勝訴。儘管法庭同意該通函中關於耗油量的陳述失實,並可能影響一名合理的人是否訂立合約的決定,但法庭認為,即使沒有該等陳述,租船人仍會按相同條款訂立租船合同。
法庭亦裁定,租船人在知悉自己有權基於船東失實陳述而撤銷租船合同之後,仍繼續履行租船合同數個月(尤其是安排該船隻進行兩個月的航程),因此已確認了租船合同。
故此,商事法庭裁定租船人作出了毀約性違約,船東有權追討損害賠償。租船人基於多項理由提出上訴,包括:法官錯誤地裁斷即使在船東沒有作出陳述的情況下,租船人仍會按相同條款訂立租船合同,以及在船東回覆表示需要更多數據稍後再審視違約情況時,租船人明確地保留了權利,因而並未確認租船合同。
英國上訴法院的裁決
上訴法院維持商事法庭的判決,並駁回上訴。
上訴法院強調,一般而言,在合約一方純粹提出合約條款、而沒有陳述的措辭的情況下,合約一方並不會被視為作出了陳述。在本案中,在租船合同中加入保證條款這一行為本身,不應被視為船東對該船隻目前或近期表現作出了隱含陳述。
關於誘使訂立合約的論點,上訴法院指出了假設船東並無作出陳述的情境,即船東作出了相同保證,但並無就該船隻近期表現作出陳述(也即該通函中沒有說明有關數據是基於最近三次航程得出的)。在該情境中,上訴法院認為,考慮到租船合同載有耗油量與該通函所述水平相若的保證及賠償規定,雙方仍會同意按相同條款訂立租船合同。
保留權利的效果
就租船人是否已確認合同的問題而言,上訴法院確認以下適用原則:(i) 確認合同的決定必須明確地向對方傳達;(ii) 有關溝通可透過行為或必要的暗示進行;(iii) 有關測試屬客觀測試;及 (iv) 保留權利的效果是(或至少可能是)防止本來會構成明確確認的行為具有確認效果。
上訴法院認為,保留權利並非一成不變的規則,不一定具有防止日後行為構成確認的效果,法院必須考慮所有情況,包括已向對方傳達的權利保留的性質和條款,及要求將來履約的性質和後果。要求將來無條件履約的行為更有可能被認定為與權利保留互相矛盾。
在本案中,上訴法院澄清,租船人下達兩個月航程的航次命令的行為並非一種本質上確認合約的行為。因此,商事法庭法官有權在評估上述航程指令作出之時的所有情況之後,得出租船人已經確認合同的結論,該等事實包括以下:
1. 航程將使該船隻從英國前往馬來西亞,而船東在馬來西亞將難以在沒有高昂壓艙成本的情況下接到新的工作;
2. 航程指令是由租船人在沒有提出任何權利保留的情況下發出的;及
3. 雖然租船人就耗油量水平的錯誤描述提出了投訴,但其近期籠統地作出的權利保留是針對其他方面的投訴。
由於商事法庭沒有任何法律錯誤,上訴法院拒絕干預商事法庭對於租船人權利保留的效果的決定。
要點
在本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澄清,僅在合同中作出有關速度及耗油量保證條款通常不會被視為作出了關於船隻目前或近期表現的隱含陳述。此外,訂約各方應注意,作出權利保留也未必能夠保留終止或撤銷合約的權利,而重點在於訂約方的行為是與終止還是與延續合約相一致。在考慮提出基於失實陳述的申索時,最好在採取進一步行動前徵詢法律意見,以免不慎地確認了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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