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境外發生的工業意外——香港是否合適的審訊地?
假如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而希望在香港法院提出訴訟向其僱主索償,便需要處理一個問題——香港是否合適訴訟地(for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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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k Kwan v Ascentic Ltd and another [2020] HKCFI 679一案中,原訟法庭需審理的爭論點之一就是香港是否合適的訴訟地。
在本案中,原告人是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他於2014年10月10日在中國內地發生工業意外(「該意外」),其後他在香港就其受傷、蒙受的損失及損害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原告人所指的僱主)追討損害賠償。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獲准加入本案為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發出傳票,以申請(其中包括):(1) 撤銷批准原告人在香港境外送達並存傳訊令狀予第二被告人的許可(「撤銷令狀申請」),及 (2) 永久擱置傳訊令狀中的所有其他法律程序(「擱置程序申請」)。
法院需審理的其中一個問題是:就撤銷令狀申請及擱置程序申請而言,香港是否原告人控告第二被告人的合適訴訟地?
法律原則
法院在審理上述兩項申請時,雖然合適訴訟地均屬相關考慮因素,但兩者的舉證責任並不相同。就撤銷令狀申請而言,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他須令法院信納香港顯然是更適合本案的訴訟地;就擱置程序申請而言,舉證責任則在於第三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其須證明香港並非更適合本案的訴訟地。
判斷合適訴訟地的測試是:有關地點是否與案件有最多真正和實質關連的訴訟地?在侵權案中,侵權行為發生的地方是預設的自然訴訟地。但法院強調,案發地點並非決定性的因素,法院仍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包括:
1. 便利程度及費用(例如能否提供證人及/或文件);
2. 涉案交易的管限法律;
3. 訴訟各方居住或經營業務的地點;
4. 案件及爭議的性質;及
5. 涉及的法律及實務問題,例如:處理複雜爭議所需的當地知識、特別專門知識/經驗等。
撤銷令狀申請
在審理撤銷令狀申請時,合適訴訟地是法院須考慮的眾多問題之一。由於該意外在寧波發生,內地法院是預設的適合訴訟地。然而,法院還需考慮許多其他因素。
原告人的申索在合約及侵權法的管限法律
由於本案處於非正審階段,因此法院採用「可妥當爭辯案情」的準則來評估此問題。
就合約申索而言,法院認為,考慮到僱傭合約的事實基礎,例如採用的語言、簽署地點等,可妥當地爭辯指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訂的僱傭合約是受香港法律管限的。
至於侵權申索,由於該意外在內地發生,在判斷能否在香港就本案提出訴訟時,法院採用了雙重可訴規則(double actionability rule)。雙重可訴規則的第一項準則是:有關過失必須是一種假如在香港發生則可在香港提出訴訟的過失。第二項準則是:有關行為必須是不獲當地法律認可的行為。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香港法律下不能就其侵權申索提出訴訟,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及/或內地法律下無須承擔疏忽責任,因此法院認為,可妥當地爭辯指原告人可根據香港法律進行其侵權申索。
能否提供證人
除了原告人的申索的適用法律外,法院還考慮了本案的事實焦點及所援引的證據,以判斷合適訴訟地的問題。其中,法院考慮了以下因素:
1. 由於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數日已返回香港,意外發生後的證據(不論文件或證人)大部分均來自香港。因此,大部分關於賠償金額問題的證人(即原告人及專家證人)均在香港,若要他們前往內地作供,將非常不便。
2. 能否要求賠償金額問題的專業證人到內地法院作供,亦屬疑問。
3. 原告人早已聘用本地醫療專家準備專家醫療報告,因此原告人已就其申索產生實質費用。
4. 第三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須提供關於內地就業環境的證據,以證明其審訊前及審訊後的收入損失;法院不同意,因為原告人是在香港受僱的。
5. 第三被告人聲稱在內地會發現或找到更多證據或證人,但未能就審訊而清楚指出:(1) 居住於香港境外的其他證人可能是甚麼人,及 (2) 這些證人的證供對於裁斷本案有何重要或關係。
6. 原告人在香港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已獲得法律援助,假如他在內地法院重新展開訴訟,他將不會獲得法援。
因此法院裁定,就撤銷令狀申請而言,香港顯然是合適訴訟地。
擱置程序申請
由於第三被告人要求擱置本案的理由為非合適訴訟地,相同的考慮因素適用於擱置程序申請。
故此,撤銷令狀申請及擱置程序申請均被法院駁回。
要點
本案全面述明了判斷合適訴訟地的法律原則,並精簡地歸納和剖析了以往的案例。僱主應謹記,即使僱員在香港境外發生工業意外,僱主仍有可能被香港法院裁定須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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