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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在甚麼情況下可申請把上市公司清盤?

2015-03-31

簡介

201539日,夏利士法官就Re 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imited HCCW 210/2013一案頒下裁決理由,籍以詳細解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212條以公眾利益為由提出上市公司清盤呈請的法律原則這是證監會首次基於公眾利益提出的清盤呈請,本文將概述裁決理由所述的原則。


清盤呈請的背景

公司架構及上市

中國金屬再生資源(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由秦志威先生(「秦先生」)及其妻子共同創辦,秦先生是該公司主席,他在2013726日被臨時清盤人罷免之前,亦是該公司行政總裁。2009610日,該公司發布全球發售招股章程(「招股章程」),邀請公眾認購該公司股份。其後該公司股份於2009622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主板上市,集資淨額約港幣16.85億元。上市後,秦先生間接控制該公司53% 的已發行股份。

可疑業務活動及證監會反應

根據招股章程,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該集團」)主要以兩種模式從事金屬廢料業務:(i) 從供應商購入金屬廢料,製成再生金屬產品出售;及 (ii) 購入金屬廢料,不經加工直接轉售。中環鋼鐵(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中環鋼鐵澳門」)是該公司的其中一間全資附屬公司,它負責為該集團的中國業務從國際市場採購金屬廢料,亦宣稱直接銷售金屬廢料予外界客戶。中環鋼鐵澳門在20062008年及後至2012年為該集團帶來很大部分的利潤,而該集團的財務業績亦非常倚賴中環鋼鐵澳門表面上的業績。在上述某些年度,若非中環鋼鐵澳門帶來的利潤,該集團的業務便會錄得虧損。

20091222日,證監會開始調查該集團的業務,最初著眼於是否有人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該公司股份的交易。經調查後,證監會於2013726日提出呈請,要求把該公司清盤;同日,法院委任臨時清盤人接管該公司。

 

基於公眾利益的清盤呈請

根據該條例第212條,如果原訟法庭具有將某法團清盤的司法管轄權,而證監會覺得就維護公眾利益而言將該法團清盤是可取的,證監會可基於將該法團清盤屬公正公平的理由而提出呈請,要求將該法團清盤。本案是證監會首次引用這條嚴苛的條文。

公眾利益

在確定何謂「公眾利益」時,夏利士法官審視了該條例第4及第5條所述的證監會目標及職能,包括:

  1. 向投資於或持有金融產品的公眾(「投資大眾」)提供保障
  2. 盡量減少在證券期貨業內的犯罪行為及失當行為
  3. 確保投資大眾獲得適當程度的保障;及
  4. 遏止在證券期貨業內的非法、不名譽和不正當行為

公眾利益不只是債權人及小股東的經濟利益,法院還會更廣泛地考慮不同市場參與者的整體利益。

導致發出清盤令的違法活動

法院指出,該公司散布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財務資料,違反該條例第298300384條,以及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公司清盤條例》)第342F條。法院又指出,被指控事項(例如罪行)的性質越嚴重,牽涉的範圍越廣,公眾利益便可能受到越大損害,因此也需要採取更嚴厲的補救方法來處理。

對於在推廣公司過程中的欺詐行為,適當的補救方法通常是把公司清盤。例如在Re Walter L. Jacob & Co. Ltd (1989) 5 BCC 244一案中,法院認為,把一間「以誤導性的文件籌集巨額資金,然後停止運作,令數以百計投資者持有的股份價值成疑」的公司清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法院特別指出,若一間公司是以完全不誠實地虛構的帳目來取得上市地位,適當的命令幾乎必定是清盤令。

即使違法活動已停止,亦不代表應採取較寬鬆的處理方法。有關公司不應因已停止違法活動而獲准繼續經營,法院把它清盤,是對公司的失當行為表達不認同。


可疑活動的證據

本案的法證會計專家追蹤了2007200820092012年中環鋼鐵澳門、其供應商及客戶之間的資金流動,結果發現,該公司透過以下方式,在中環鋼鐵澳門、其供應商或宣稱供應商(「供應商」)及客戶或宣稱客戶(「客戶」)之間進行不尋常而欠缺實質商業內容的循環現金流計劃:

  1. 來自中環鋼鐵澳門的銀行帳戶的資金轉至供應商的銀行帳戶;
  2. 該等資金大部分幾乎立即轉至客戶的銀行帳戶;及
  3. 該等資金大部分隨即從客戶的銀行帳戶回流至中環鋼鐵澳門的銀行帳戶。

計算結果顯示,該公司的毛利被誇大49% 73.22%,收入則被誇大12% 46.67%

此外,航運專家證供顯示,中環鋼鐵澳門宣稱從供應商購買及宣稱向客戶出售貨物的交易,大部分並非真正交易,絕大部分的提單有別於業界採用的提單,可見並無真正付運貨物。亦有證據顯示,秦先生揑造了17張總提單以提供給該公司的核數師。

證監會援引證據,指大部分供應商及客戶是按照秦先生(或與其有聯繫的人士)的指示而建立的,他們與該公司的某些附屬公司、秦先生及其部分私人公司的通訊方法、公司秘書及審計服務相同。某些美國供應商/客戶是在20102011年註冊成立的,並在本案的訴訟開始後於20132014年解散。幾乎每間涉及循環現金流計劃的供應商,都有一間或多間與之名字非常相似的香港、美國或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秦先生控制的某間「窗口公司」於20072009年看來與中環鋼鐵澳門有相當大量的購貨交易,但它在20042008年只有少量生意,2009年之後更完全沒有生意,直至2011年結業。

證據顯示,在證監會的調查開始後,秦先生指示某人通知其他人(包括證監會),某些供應商/客戶的聯絡人是秦先生提供的名單上的人士而非秦先生本人。其中一間供應商的一名前僱員作供表示,他曾不只一次被秦先生指示假扮與供應商有關的人士或使用供應商的公司印章。中環鋼鐵澳門的一名前僱員作供亦提及虛構電郵通訊,內容包括先前已討論及同意的交易,以及在多項宣稱的交易中採用相同的確認,她獲告知該公司希望「編造一些聯絡及確認證據來應付核數師(的要求)」。


裁決

法院認為,該公司的負責人對投資者、聯交所及其他牽涉該公司上市過程的人士進行一場精心策劃及執行的大規模欺詐,直接損害上市程序的穩健性。秦先生看來很可能是安排循環交易和虛構提單來製造更佳數據的人,藉此推動上市及誘使投資者認購股份,這看來至少已嚴重違反了該條例第298條及《公司清盤條例》第342F條。

該公司、其附屬公司及其各自管理層被指控的活動,並非重犯機會甚低的個別不當行為,亦非最初範圍有限、但其後事態發展令唆使者無法控制的過失。法院裁定,本案看來正正處於法院認為適宜發出清盤令的案件類別。

法院進一步指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必須提出非常有力的理由才能說服法院不發出清盤令。獨立股東在最後一刻才表示可能有投資者購買該公司,因而基於潛在投資者的權益申請押後案件,但事實上該潛在投資者可能與欺詐的唆使者(即秦先生)有關,顯然並非有力的理由。法院認為,該公司如欲為債權人的利益變賣資產(如有剩餘,利益則歸於股東),應在有經驗的清盤人監督下進行清盤,以確保透明及正當地進行,而非在不尋常的情況下出售予潛在投資者。


影響

正如夏利士法官在裁決理由一開始提到,近年有多宗涉及內地集團上市的欺詐案件,但在本案之前,證監會一直沒有運用其於該條例第212條下提出清盤呈請的權力。法院在本案對於清盤呈請的肯定態度,或會鼓勵證監會日後更樂意運用這項權力,以遏止涉及上市公司的不誠實行為,讓法院委任獨立清盤人,為公眾的最佳利益獨立地調查涉案公司的事務,及為持份者實現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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