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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公共空間表演流行歌曲會否違反版權法?

2017-05-01

在香港,不少音樂人會在街頭賣藝(busking)──在碼頭或旺角西洋菜街等公共空間表演,有時亦接受賞錢。但較少人注意的是街頭音樂人或任何市民在公共空間演出流行歌曲所涉及的潛在版權問題。我們將於本文探討。


歌曲涉及甚麼版權?

根據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以下9類作品在創作時便自動產生版權並屬於其創作者:文學作品、音樂作品、戲劇作品、藝術作品、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有線傳播節目及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一段音樂或一首歌曲通常包含多項版權作品,而版權擁有人可能各不相同,例如:

  1. 屬於音樂作品的旋律,其版權一般由作曲者持有;
  2. 屬於文學作品的歌詞,其版權一般由填詞者持有;
  3. 歌曲的聲音紀錄(不論以CD光碟或數碼檔案格式),其版權一般由製作者(即唱片公司)持有。

《版權條例》第1718條訂明了音樂及文學作品以及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前者包括歌曲的旋律和歌詞,其版權有效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而後者的版權於製作或發行起計50年完結時屆滿。

根據《版權條例》第22條,在版權生效期間,音樂或歌曲的版權擁有人對於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版權作品享有獨有權利。

除非獲得版權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許可,或屬法例明文豁免的活動,否則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版權作品是違反《版權條例》第27條的行為。


何謂「公開表演」?

表演包括任何模式的視像或聲音表演,例如透過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呈現至於公開的概念,法院已在過往案例中澄清。在Duck v Bates (1884) 13 Q. B. D. 843一案中,法院表示「公開」是指並非私人或家居,這包括公眾或某類公眾人士能夠或獲准前往的地方,例如街道、隧道、行人天橋、建築物大堂、商場、餐廳、會所等。

因此,「公開表演」是指在非家居地方以視像或聲音形式呈現版權作品。過往案例顯示,法院在判斷有關版權作品的演出是否「公開表演」時,亦會考慮觀眾以甚麼身分出席表演。

《版權條例》第43條明文訂明,則就侵犯版權而言,在教育機構(例如學校)為教學的目的而向教師、學生及與該機構的活動有直接關連的其他人(例如家長/監護人)表演版權音樂或歌曲,並不屬於公開表演。

此外,在Australasian Performing Right Association Ltd v 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1992) 25 IPR 157一案中,外國法院裁定,如屬家庭聚會,或所有觀眾均有家庭或私人聯繫,即使在非家居地方進行表演亦不被視為公開表演。

簡言之,街頭音樂人或市民如在公共空間向觀眾表演任何流行歌曲,而歌曲的旋律或歌詞版權屬他人所有,一般是為《版權條例》所禁止的。任何人在公開表演版權歌曲前,應尋求版權擁有人給予「公開表演」的特許或同意,或確定有關表演是獲法律豁免的行為。


如何就版權歌曲取得公開表演的特許

音樂業界大部分版權擁有人都已委託版權授權機構,代為管理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歌曲及音樂的權利,代理機構會代表版權擁有人向表演者發出特許,而表演者則須支付版權費,才可公開表演一首已發表的音樂或歌曲。

目前,香港音樂業的主要版權授權機構包括:

  1. 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CASH」),代表作曲家及作詞家的機構,並就公開表演音樂或歌曲發出特許;
  2. 香港音像聯盟(「HKRIA」)及香港音像版權有限公司(「PP(SEA)L」),代表不同唱片公司,並就公開放映/播放聲音及影音紀錄發出特許。

如果只是現場表演歌曲或音樂,不涉及放映或播放任何聲音或影音紀錄,表演者一般只須獲得CASH發出特許。但如果會在公開現場表演時放映或播放任何音樂或歌曲的聲音或影音紀錄,則同時須獲得HKRIAPP(SEA)L發出特許。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公眾場所、商場及零售店舖已向上述指定代理機構按年取得一般特許,可使用與音樂相關的版權作品,因此表演者在向代理機構或版權持有人申請特許之前,宜先向有關公眾場所的負責人查詢。

無須特許而公開表演版權歌曲的情況

《版權條例》第76條明文訂明,若作為某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活動的一部分或為該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利益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與音樂相關的版權作品,並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則不屬侵犯版權:

  1. 該會社、社團或組織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及
  2.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該音樂相關版權作品的地方的入場費的收益,純粹是運用於該會社、社團或組織的目的。


未經特許而公開表演版權歌曲的後果

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與音樂相關的版權作品並不會招致刑事責任然而,版權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未經授權的公開音樂表演,並可根據《版權條例》向表演者(即侵犯版權者)追討費用及損害賠償。如版權擁有人採取法律行動而表演者沒有法律承認的抗辯理由,表演者或須承擔民事責任,並支付訟費、損害賠償及版權費。


總結

如要合法地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與音樂相關的版權作品並避免民事責任,表演者應就這些活動向版權擁有人或上述版權授權機構取得特許或同意。申請特許是向音樂創作人及填詞人表示尊重的方式,將有助本地音樂行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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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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