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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可就僱員的欺詐行為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嗎?

2018-05-31

簡介

Promo International Ltd v Chae Man Tock And Another [2018] HKCU 688一案中,原訟法庭探討了有關僱傭法的各種問題,包括確定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的原則誠信責任對僱員有甚麼要求、以及甚麼情況下僱主可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

背景

僱主Promo International Limited(「原告」)是一間根據國法律註冊的公司其主要業務向英國及歐盟的客戶供應商業推廣產品,例如棒球帽、餐飲托盤塑膠水壺及開瓶器等。

2003年,原告在深圳設立「採購辦事處以採購產品。根據口頭協議,遲文鐸先生(「第一被」)最初原告人聘用為深圳辦事處的採購員。在深圳辦事處於20073月停止運後,根據另一項口頭協議,第一被告人自20075月起擔任原告香港辦事處的辦公室經理。原告以英鎊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薪酬,但沒有香港為第一被告人的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作出供款。20078月,原告人亦透過口頭協議聘用第一被告人的妻子Chow Ting Hei女士(「第二被」)在香港辦事處工作兩名被告人的職責包括為原告人從中國內地的供應商採購產品。

兩名被告人其發現涉及欺詐行為,他們誇大供應商發票上的價格,並向供應商索取回扣此行為在未經原告知情或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兩名被告人於2012年被裁定欺詐名成立,判處3.5監禁

裁決

原告人指稱兩名被告人違反他們的僱傭協議,要求追討原告支付價格供應商報價之間的差額第一被告人則辯稱他是香港辦事處的獨立承商,是他自己聘用第二被告人

原訟法庭考慮了以下問題:

(1)   兩名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否原告人的僱員

裁斷一個人是否僱員時,原訟考慮了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HKCFA 19,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裁決。終審法院在該案中定下原則定評估人是否僱員的現代方法是審視兩者關係的所有特徵,從整體印象上判斷這種關係是否僱傭關係。這種方法需要作細微分析,而不是機械判斷

原訟法庭參考此原則,裁定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員。原訟法庭考慮了以下事實:

1.          原告人以英鎊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款項,這一點並不重要,因為支付的款項仍算作向僱員支付的薪金;

2.          第一被告人曾去信原告人的董事總經理請假及要求獎金;

3.          原告人沒有為第一被告人的強積金供款,單憑這一點不能確定原告人並非第一被告人的僱主;及

4.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下屬,並不一定表示第一被告人是她的僱主。

(2)   兩名被告人是否違反了對原告人的誠信責任

法律上早已確立,僱員在僱傭期間負有誠信責任。這種責任包括不得謀取任何秘密利益。原訟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是原告的僱員,因此兩名被告人須履行隱含僱傭條款,即他們對原告人負有誠信責任兩名被告人理應盡可能最低的價格採購質量合格的商品,使原告人獲得最大利潤。兩名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損害了原告人的利益。因此,兩名被告人誇大供應商價格並私吞差額是違反了誠信責任

(3)   原告人因兩名被告人違責而蒙受的損害程度

在這個問題上,原訟法庭考慮了是否有理據應判給原告人懲罰性損害賠償(即判給損害賠償的目的是懲罰,而非補償)。原訟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同類中最壞的情況」(朱珮瑩法官,判詞第231段),而且原告人作為一間公司不會蒙受直接的身體及精神傷害,因此裁定原告人不可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補償性損害賠償已足以懲罰及阻嚇兩名被告人的行為。

要點

為免爭議,應採用書面形式僱傭合約,訂明僱傭條款。此外,主應立適當的內部控制,以監察及偵查僱員是否有違責的情況。此案亦顯示,香港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採取務實的態度,只有在極端情況下才會判給懲罰性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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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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