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可就僱員的欺詐行為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嗎?
簡介
在Promo
International Ltd v Chae Man Tock And Another [2018] HKCU 688一案中,原訟法庭探討了有關僱傭法律的各種問題,包括確定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的原則、誠信責任對僱員有甚麼要求、以及在甚麼情況下僱主可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
背景
僱主Promo International
Limited(「原告人」)是一間根據英國法律註冊的公司,其主要業務是向英國及歐盟的客戶供應商業推廣產品,例如棒球帽、餐飲托盤、塑膠水壺及開瓶器等。
2003年,原告人在深圳設立「採購辦事處」以採購產品。根據口頭協議,遲文鐸先生(「第一被告人」)最初獲原告人聘用為深圳辦事處的採購員。在深圳辦事處於2007年3月停止運作後,根據另一項口頭協議,第一被告人自2007年5月起擔任原告人香港辦事處的辦公室經理。原告人以英鎊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薪酬,但沒有在香港為第一被告人的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作出供款。約2007年8月,原告人亦透過口頭協議聘用第一被告人的妻子Chow Ting Hei女士(「第二被告人」)在香港辦事處工作。兩名被告人的職責包括為原告人從中國內地的供應商採購產品。
兩名被告人其後被發現涉及欺詐行為,他們誇大供應商發票上的價格,並向供應商索取回扣。此行為是在未經原告人知情或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兩名被告人於2012年被裁定欺詐罪名成立,判處3.5年監禁。
裁決
原告人指稱兩名被告人違反他們的僱傭協議,要求追討原告人支付價格與供應商報價之間的差額。第一被告人則辯稱他是香港辦事處的獨立承辦商,是他自己聘用了第二被告人。
原訟法庭考慮了以下問題:
(1) 兩名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否原告人的僱員
在裁斷一個人是否僱員時,原訟法庭考慮了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HKCFA 19,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的裁決。終審法院在該案中定下原則,確定評估某人是否僱員的現代方法是審視兩者關係的所有特徵,從整體印象上判斷這種關係是否僱傭關係。這種方法需要作細微分析,而不是機械式的判斷。
原訟法庭參考此原則,裁定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員。原訟法庭考慮了以下事實:
1.
原告人以英鎊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款項,這一點並不重要,因為支付的款項仍算作向僱員支付的薪金;
2.
第一被告人曾去信原告人的董事總經理請假及要求獎金;
3.
原告人沒有為第一被告人的強積金供款,單憑這一點不能確定原告人並非第一被告人的僱主;及
4.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下屬,並不一定表示第一被告人是她的僱主。
(2) 兩名被告人是否違反了對原告人的誠信責任
法律上早已確立,僱員在僱傭期間對其僱主負有誠信責任。這種責任包括不得謀取任何秘密利益。原訟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員,因此兩名被告人須履行一項隱含的僱傭條款,即他們對原告人負有誠信責任。兩名被告人理應盡可能以最低的價格採購質量合格的商品,使原告人獲得最大利潤。兩名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損害了原告人的利益。因此,兩名被告人誇大供應商價格並私吞差額是違反了誠信責任。
(3) 原告人因兩名被告人違責而蒙受的損害程度
在這個問題上,原訟法庭考慮了是否有理據應判給原告人懲罰性損害賠償(即判給損害賠償的目的是懲罰,而非補償)。原訟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同類中最壞的情況」(朱珮瑩法官,判詞第231段),而且原告人作為一間公司不會蒙受直接的身體及精神傷害,因此裁定原告人不可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補償性損害賠償已足以懲罰及阻嚇兩名被告人的行為。
要點
為免爭議,僱主應採用書面形式的僱傭合約,訂明僱傭條款。此外,僱主應設立適當的內部監控制度,以監察及偵查僱員是否有違責的情況。此案亦顯示,香港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採取務實的態度,只有在極端情況下才會判給懲罰性損害賠償。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
E: employment@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