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是否須為其附屬公司參與合謀活動及觸犯反競爭行為而負上法律責任?
簡介
根據歐洲聯盟(「歐盟」)法律,若母公司可對其附屬公司施加決定性的影響力,便須為其附屬公司的反競爭行為負上法律責任。根據過往案例,若附屬公司違反了反競爭法,而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附屬公司的所有或幾乎所有股本,便可作出母公司對該附屬公司「具決定性影響力」的可推翻推定。最近在 The Goldman Sachs Group v European Commission (C-595/18P, EU:C:2021:73) 一案中,歐洲法院進一步確認,母公司如持有其附屬公司的所有投票權,即使該母公司並無持有附屬公司的所有或幾乎所有股本,亦同樣須就附屬公司從事的合謀活動承擔責任。
歐盟有關禁止合謀活動的法例
有關實施《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第81及 82條所規定競爭規則的《理事會規例(歐洲委員會)》第1/2003號第23(2) 條訂明,歐洲委員會(「委員會」)可向蓄意或因疏忽而違反《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1或102條的業務實體及業務實體組織施加罰款。《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1條訂明,業務實體之間的協議或業務實體組織作出的決定,如具有妨礙歐盟內部市場競爭的目的或效果(例如合謀定價或限制生產及技術開發),將自動失效。《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2條一般禁止「在歐盟內部市場處於主導地位的業務實體」參與合謀活動。
案件背景
Prysmian SpA(「Prysmian」)及其全資附屬公司(連同Prysmian統稱「Prysmian Group」)在意大利成立,而高盛集團(「高盛」)為Prysmian Group的間接母公司。高盛最初透過其附屬公司基金GS Capital Partners V Funds(「基金」)持有Prysmian Group的全部權益。經過2次減資後,高盛的持股量於2006年7月減至84.4%。2007年5月,Prysmian在米蘭證券交易所上市(「Prysmian上市」),惟在Prysmian上市前高盛仍持有Prysmian的全部投票權。此外,高盛亦能夠(其中包括):
- 委任Prysmian各名董事會成員;
- 召開Prysmian股東會議,以及提出罷免董事;及
- 安排高盛的商業銀行部董事參與Prysmian的策略委員會。
委員會的決定
2014年,委員會發現高盛及25間其他業務實體(包括Prysmian Group)參與合謀行為,構成單一及持續違反《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1條(「違規事項」)。在作出決定時,委員會假定高盛在Prysmian上市前的一段時間內對Prysmian Group的市場行為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並且實際上亦對Prysmian Group具有有關影響力。委員會考慮的相關因素包括高盛與Prysmian Group之間的經濟、組織及法律關係,例如高盛在Prysmian Group持有的股權及投票權。因此,委員會裁定,高盛作為Prysmian Group的母公司須為違規事項承擔法律責任,並須與Prysmian Group共同及各別地支付約3,700萬歐元的罰款。
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
高盛向歐盟普通法院提出上訴,惟歐盟普通法院認為,若母公司持有與其附屬公司股份相關的所有投票權,便等同附屬公司的唯一擁有人,因為母公司能夠決定有關附屬公司的經濟及商業策略。因此,高盛的上訴被駁回。
高盛向歐洲法院提出上訴
其後高盛向歐洲法院提出上訴,指歐盟普通法院錯誤地裁斷委員會作出「高盛對Prysmian Group具有決定性影響力」的推定無誤。高盛表示其只持有基金約33%的權益,而基金只持有Prysmian約91%的股本(在Prysmian上市前則約為84%)。因此,高盛認為,歐盟案例所訂下有關實際施加決定性影響力的推定,只在母公司持有其附屬公司「所有或幾乎所有」股本的情況下適用,但不適用於高盛持有Prysmian投票權之情況。因此,高盛指其不應為其投資的公司之反競爭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就此項論點而言,歐洲法院認為,委員會得出高盛對Prysmian具決定性影響力的推定,並非因為高盛持有Prysmian的股本,而是因為高盛持有與Prysmian股份相關的所有投票權。歐洲法院確認,母公司如持有與其附屬公司股份相關的所有投票權,即能夠對附屬公司的行為施加決定性影響力,就如母公司持有附屬公司所有或幾乎所有股本一樣。此外,委員會並非必須僅倚賴此項推定,而亦可從顯示高盛實際上已對Prysmian施加決定性影響力的證據作出推論。因此,歐洲法院裁定,歐盟普通法院並無法律上的錯誤,而委員會有權倚賴母公司對其附屬公司的市場行為施加決定性影響力之推定。
本案的裁決是否適用於
香港母公司/附屬公司的合謀情況
就如《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1條一樣,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第6(1) 條亦禁止業務實體訂立任何以妨礙在香港的競爭為目的或效果的協議(「第一行為守則」)。因此,歐洲法院在本案訂下的原則或會在兩方面對香港法院就母公司/附屬公司的合謀情況應用第一行為守則的時候有影響。
首先,《第一行為守則指引》第2.6段訂明,如果有關行為所涉及的兩個或以上的實體均屬於同一個業務實體的一部份,則第一行為守則並不適用。《第一行為守則指引》第2.9段進一步訂明,如果具有控制權的母公司可對其附屬公司施加「決定性的影響力」,則《第一行為守則指引》不適用於有關公司之間的協議。倘若引用歐洲法院在本案的裁決,則任何由母公司與其持有所有投票權的附屬公司訂立的反競爭協議,可能實際上處於《第一行為守則》適用的範圍以外。
另一個本案裁決適用的情況為:多個實體會否被視為共同成立業務實體,使他們如本案中的實體般被視為屬於同一業務實體,而令所有實體須為其中一個實體的違規行為負責。歐盟案例 Akzo Nobel and Others v Commission (Case C 97/08P, EU:C:2009:536) 所訂下的母公司責任法則及有關決定性影響力的可推翻推定,已在香港案件 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2019] 3 HKC 486 中應用。因此,競爭事務委員會亦相當可能在日後跟隨歐洲法院如本案般將決定性影響力推定的適用範圍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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